当前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最新资深发布:借贷纠纷怎么增加原告,民间借贷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阅读:

民间借贷纠纷位列民事纠纷前茅。随着2020年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出台,该规定第五条俨然已经成为一个很好展现刑民交叉办案方法的突出领域。而刑民交叉是最考验法律人创造力、综合运用法律能力的一个领域。

2020年8月20日,修订后的《借贷规定》实施当天,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此在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在回答记者提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贺小荣在答记者问时指出“确保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的需要。民间借贷作为国家正规金融的必要补充,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的必要补充,原本就关涉经济社会秩序,如果民间借贷行为原本就已经违反法律、违反公序良俗,根据当然解释,这样的合同也当然无效。那么,我们今天要探讨的是,如果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出借人将借款人诉至法院,民事法院又该如何处理?这涉及如何理解新旧《借贷规定》第五条的适用问题。

《借贷规定》第五条及其理解

修订后该条规定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只要把2020年修订后的《借贷规定》与之前2015年时期的《借贷规定》对比,可以发现这个“等”字系2020年修订后的《借贷规定》新添加该添加是最高法正确立足法秩序统一、正确处理民刑关系、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大体现。

1.1.立足法秩序的统一,即便2015年《借贷规定》没有一个“等”字,也不能认为借贷行为本身已经构成犯罪,竟然能够不予驳回起诉,甚至承认借贷合同有效、允许犯罪行为披着借贷的外衣存续甚至保护。

修订前“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虽然仅列举了非法集资一个犯罪,但是不是借贷行为本身构成非法集资以外的其他犯罪,法院就可以支持、保护这种所谓的“民间借贷行为”?

显然不是。法秩序是统一的,不可能刑法打击犯罪保护法益,民法保护犯罪损害法益。

例如,甲打算买凶杀人,把买凶杀人的计划告诉了好友乙,向乙借款100万元用于买凶。甲乙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年息10%的利息。甲收到乙的借款后,买凶杀人既遂。后因甲无法归还乙的本金及利息,乙拿出双方当时签订的合同和转款银行流水主张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要求甲按照约定还款。

即便这样的案件发生在2015年当年,难道在法院发现甲涉嫌故意杀人、甲乙之间的借款行为涉嫌乙作为故意杀人的帮助犯,向甲提供资金帮助的一个环节,即借贷行为涉嫌故意杀人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涉嫌故意杀人帮助犯的帮助行为。有这样的犯罪线索出现后,民事法庭就可以因为当时的《借贷规定》没有明确涉嫌非法集资以外的犯罪如何处理,而判决肯定甲乙双方买凶杀人借款协议的合同效力,进而认为乙应当向甲偿还借款吗?难道该涉案100万元不是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的“供犯罪使用的财物”应当没收吗?难道法庭不要将犯罪线索移送侦办吗?难道这样的合同不是应该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吗?

又如,在2020年修订借贷规定以前,社会上有层出不穷的“套路贷”。 套路贷是一个披着民间借贷外衣行诈骗之实的骗局,这里的民间借贷涉及的罪名也是诈骗,而不是非法集资类犯罪。(套路贷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难道只要因为套路贷发生在2020年之前,放贷人起诉借款人就可以在民事法庭胜诉吗?显然不可能。必须适用2020年修订的借贷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可见,从当然解释、体系解释角度来看,即便2015年《借贷规定》没有一个“等”字,从法秩序的统一角度来看,不可能刑事诉讼法要求发现犯罪后有义务向公检法报案举报,公检法都应当先受理后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借贷规定》却要求法院视而不见。退一万步讲,即便从来没有过《借贷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面对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法院正确的处理方式也本应是驳回起诉并移送侦查机关侦办。

1.2.从合同法体系性解释来看,倘若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如何能够确认合同效力进而让涉嫌犯罪一方胜诉?故驳回起诉并移送侦查机关侦办是一个立足法秩序统一,从当然解释、体系解释得出的必然结论。这样从根本上合法合理的正确做法,即便没有明文规定也应该遵循。就好比不是1+1=2这样正确的结论,即便没有权威予以专门认可,我们也普遍公认为当然的公理是一样的。

显然2020年修订的《借贷规定》将第五条添加一个“等”字后,符合民事法律适用的两个“更有利于”: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如果民间借贷资金涉嫌系犯罪所得的赃款,该借贷行为原本涉嫌洗钱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法院应当根据上述规定驳回起诉并移送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侦办

如果是出借的钱涉嫌系犯罪所得的赃款,不管他出于什么动机、是不是为了替借款人解燃眉之急,出借人一方在客观上都实施了利用借贷关系把黑钱洗白的行为,原本的赃款改头换面成为了借款这一应收款,还可以合理合法收取利息。就好比本案,一旦这笔民间借贷款项

显然,在民事法官根据庭前、庭上双方提交的证据,已经发现借贷资金

“犯罪线索”不涉及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的问题

在这类案件中,往往出借方(一般系原告)会提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具名原告的资金确系犯罪所得,指出提交的证据没有达到民事上优势证据标准或者刑事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没有任何法律对犯罪线索提出举证责任、证据资格、证明标准、证明力等规范要求。

刑事诉讼法也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也罢,从来没有对民事诉讼的事实涉嫌犯罪,该犯罪线索的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标准、举证责任、举证不利的后果等予以明确过。借款人一方提交犯罪线索,只要这些证据不是捏造的,都是客观证据能够让法庭相信有可能发生了犯罪,借贷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那么就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有权机关侦办。只要没有诬告陷害,提交犯罪线索的一方就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相反,还是在履行《刑事诉讼法》提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的义务。

作者:丁慧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天津师范大学刑事风险防控中心特邀研究员,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评审专家。在《环球法律评论》《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多篇;擅长办理厅局级职务犯罪案件(曾办理五十余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罪、走私罪、涉黑涉恶等重大案件,及涉及民刑交叉的民事类案件。丁慧敏律师长期在今日头条“刑辩人评论”进行法律知识公益共享,助力依法治国。立足事实证据法律的分析,本就是法治的源头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