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现场新闻速递:借贷纠纷犯法怎么处理,明知借款用于非法活动规定

阅读:


【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01月30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在原告陈某为其垫付参加“甲”传销组织的暂存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该50000元垫付款实系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一同参与“甲”传销组织,明知涉案借款用于传销组织的犯罪活动却仍为被告提供借款,涉案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50000元借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T56: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T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T107: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T1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诉讼主体】

原告:陈某。

被告:杜某。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亲友关系,原告兄长去世后,嫂子改嫁被告,后于2017年离婚。2016年四、五月份,原、被告经案外人陈某某介绍接触到“甲”。当年6月份,原、被告等人到北京考察“甲”项目,回来之后,原、被告等人在陈某某位于龙港镇的茶室内商定加入该项目。当时被告说没有钱,由原告先行垫付了510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将51000元汇入案外人王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于次日亲手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事后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没有偿还借款。


【被告杜某辩称】

1.原告没有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并无借贷合意,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王某都是传销组织的参与者。其与原告嫂子离婚前,被原告带到北京参加传销活动,住在王某家中,机票都是原告承担。传销组织讲课的人动员被告拉人,并告知拉到3个人是红星一,可以赚100万元,拉到6个人是红星二,赚200万元,红星三可以赚500万元。被告回来后,原告说自己叫了2个人,还差被告一个,可以先帮被告垫钱,如果被告叫不到人,三到四个月就把钱退回来。被告要求原告将钱汇入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但原告说钱已经打到北京去了。过了一两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打欠条,说是几个人合伙的,不打欠条不好做账,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四个月后,被告询问原告为何钱没有退回,原告说北京的人已经被抓了。这个传销组织的门市部开在龙港镇江滨路,传销头目是“花叶姐”,有几百个人主张受骗在该处游行并向苍南县公安局龙港分局报案,原告的下线也要去法院起诉“花叶姐”。2.原告是参加非法传销组织,根据国务院关于传销的条例规定及苍南县公安局的答复函,“甲”就是非法传销组织,原告作为传销的组织者或经营者的发展人员,作为被告的上线垫付暂存金并收取8800元提成,行为违法,双方的借贷关系无效,涉案借款不应当偿还,但被告出于双方的亲戚关系,愿意偿还25000元,原告及其代理人一开始也是同意的。


【法院认定】

原告陈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明细,用于证明借款依被告指示汇入王某名下的银行账户。

被告杜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苍南县公安局《关于对陈某、杜某等人参加“甲”传销嫌疑的答复函》,用于证明原告明知“甲”是传销组织,为了非法牟利发展被告为下线的事实。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借条虽系被告本人出具,但原告明知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汇给王某的50000元确系原告替其垫付的款项,但被告对钱怎么交付,汇到哪里去并不清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答复函中已说明原、被告并非上下线关系,而是同属一个层级,且均不构成犯罪,更不存在原告事先明知“甲”是传销的说法。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条确系被告杜某出具,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杜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至于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于本院说理部分阐明。原告提供的证据4,收款账号经本院查明,确系案外人王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亦认可原告代其向王某转账的事实,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就此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共同参加“甲”传销组织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原系亲戚关系,曾共同参加“甲”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甲”公司慈善捐助的名义发展下线成员,每个成员收取暂存金51000元,传销组织将暂存金作为分红分给团队小组的领导成员,然后再继续分给团队小组发展成员。2016年6月7日,原告向案外人王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51的账户转账50000元、1000元,共计51000元,为被告垫付了参与“甲”传销组织的暂存金。后被告杜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本院将原、被告等人可能参与“甲”传销组织的经济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苍南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对陈某、杜某等人参加“甲”传销嫌疑的答复函》,认定原、被告及案外人曾瑞香三人都是王某所在的“甲”团队小组的互助层,无下线成员,四人的下线成员均未达三层三十人以上,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在原告陈某为其垫付参加“甲”传销组织的暂存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该50000元垫付款实系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一同参与“甲”传销组织,明知涉案借款用于传销组织的犯罪活动却仍为被告提供借款,涉案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50000元借款。由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能返还借款,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原告系被告的上线,涉及传销等犯罪活动故不应返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