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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普及一下答借贷纠纷辩状,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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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间借贷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起草中的争议

  由于民间借贷行为多发生在亲属之间、同学之间、同乡之间和朋友之间,故其表现形式多呈现出简易性或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收条或欠条的情形较为常见。从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来看,一旦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往往很难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抗辩。此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受理该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素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是证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交上述证据,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应认定不具备起诉条件,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如案件已经受理则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虽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但即便没有这些债权凭证,当事人也可基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类型的证据,提起诉讼。例如,原告起诉时的陈述是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的“当事人的陈述”,既然当事人提交了“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则未经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对该证据的质证,不能排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能性,故从保护当事人诉权出发,也应先受理案件。只有在实体审理中,不采信原告陈述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能裁定驳回起诉。上述两种观点,各有其可取之处。本条第1款在起草过程中,几经权衡,最后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这里所指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就是前文所指的起诉证据,也即可以在特定法院启动诉讼的证据。

  除了当事人起诉时应提交的起诉证据类型方面的争议之外,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形是,当事人所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上未载明债权人。由此,引发了司法实务中另一类争议:当事人持有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受理该案件?一种观点认为,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时,不能证明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进而,当事人因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要求,而应被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鉴于民间借贷行为多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一手给钱、一手立据、现场交接”,具有简易性、随意性特征,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不少债务人出具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上不载明债权人的情形。进而,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虽然不能直接证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具备原告资格,但从民间借贷行为特点、当事人持有该债权凭证等事实出发,即便其持有的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身份,至少可以作出该当事人为真正债权人的初步推定。而这种初步推定,就足以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件。本条起草过程中,我们反复斟酌了上述两种观点各自优劣,最终从立足民间借贷纠纷现状、保护当事人诉权出发,原则上采纳了上述第二种观点。本条在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后,在2020年第一次修正中改动有两处:(1)将本条第1款中“起诉”改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2)将本条第2款中“审理”改为“审查”。在2020年第二次修正中,本条没有修改。

  二、如何理解“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

  起诉是指原告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法院审判特定实体主张,对其民事权益予以司法救济的行为。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起诉是引发诉讼程序的前提。但是仅仅有原告的起诉行为并不必然引发诉讼程序的开始,尚需具备一定的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起诉原则上还应当提交书面起诉状。起诉状的内容和要求在《民事诉讼法》第121条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登记立案规定》)第4条中予以规定,两者表述上略有差异,但都要求起诉状记载下列事项:“……(4)证据和证据

  人民法院对起诉条件及其相应证据要求的立案审查早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1条至第85条就有明确规定。此后,在历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均一脉相承。1997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1]确立了人民法院内部立审分离制度,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起诉受理阶段的有关事实问题提出证明要求,从而产生了“起诉证据”这一证据法学上的新课题。但在实务中仍有当事人在起诉或提出反诉时,不提交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关证据。这无疑增加了人民法院审查立案的难度。为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该条开宗明义,第一次对当事人起诉或反诉宣示了应当提供自己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要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8条规定实行立案登记,但仍需要当事人提供起诉材料并进行立案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在同年施行的《登记立案规定》第6条则规定,当事人提出起诉的,应当提交证明当事人原被告资格、诉讼请求和争议事实的证据材料。可见,实行立案登记制后,人民法院仍应对当事人是否具备起诉条件进行立案审查,故当事人应提供相应证据材料。2020年施行的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条基本沿袭了2001年《证据规定》第1条的基本精神,即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这里相应的证据就是起诉证据。所谓起诉证据是指用来证明当事人享有起诉权和由法院主管、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证据材料。一般而言,起诉证据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1.起诉证据是当事人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在此强调了证据提出的诉讼阶段和时间,表明起诉证据是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之前起诉人所提交的证据。

  2.起诉证据是指当事人为获得积极起诉后果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这层含义侧重于举证的目的性,这里积极起诉后果构成了举证的直接目的。但要说明的是,积极的起诉后果有程序后果和实体后果之别,前者意味着起诉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依法接受或受理,后者则是指实体期待权益的实现。起诉证据提交的目的显然首先体现为起诉的有效性和被法院立案受理。

  3.起诉证据是用来证明起诉人是否具有起诉权和受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证据。这是起诉证据区别于其他阶段诉讼证据的个性所在。正是由于证明对象上的特殊性,才使起诉证据具有独立意义。[2]

  从其含义出发,可知起诉证据与诉讼中证据存在明显区别:(1)证据提交时间不同。起诉证据只能在立案阶段提出。而诉讼中证据,则既可以在立案阶段提交,也可以在诉讼期间提交。(2)证明对象不同。起诉证据的证明对象是起诉人享有起诉权和审查立案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等程序事实,而诉讼证据,既可以是程序事实,也可以是实体事实。(3)收集证据主体不同。起诉证据原则上只能由起诉人收集提交,而诉讼证据既可以由起诉人收集提交,也可以由被告方收集提交,甚至还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4)证据方法不同。起诉证据不包括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这是因为两者都是产生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行使审判权过程中,不符合起诉证据的提证时间和主体要求。(5)法律后果不同。起诉证据缺乏,人民法院将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8条“人民法院接到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而诉讼证据缺乏,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

  过往司法实践中,除了证明符合起诉形式的证据之外,法院在立案审查时,还要审查是否同时提供了能证明诉讼请求和事实的证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是“起诉证据”最早的文件性依据,其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但立案审查只限于程序审查,即只审查起诉证据能否表明当事人身份或者争议的事项是什么,并不审查证据事实本身,更不允许实体审查。换言之,审查起诉时法院不考察起诉证据与本案事实之间有多大程度的关联,更无须审查起诉证据对本案事实有多大的证明力。故不能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就提供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否则,本规定中的举证时限制度、证据交换制度以及审理程序就失去了存在价值。[3]故自从2015年立案登记制度改革之后,法院的审查则主要围绕是否具备起诉的形式条件进行,看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形式起诉条件以及起诉状是否记载了《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的事项。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立案,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释明。至于关于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比如,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00元,一般应当提供转账凭证、借条以及返还的约定等证据),在起诉阶段并非必须全部提供。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法院会给原告、被告相应举证期,在举证期内原被告双方可再提供用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当然,原告也可在起诉阶段全部提交,不过这并非强制性规定。如果原告拒不依照本条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则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受理。

  具体到本条中,作为起诉证据的“债权凭证”主要列明了借据、收据、欠条等。其主要是靠其记载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借款金额、出借方式、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责任等事项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从证据的分类而言,其属于书证范畴。所谓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和表述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主要强调其记载内容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功能。书证在民事诉讼中是一种最普遍、最常见的证据,常见的有各种合同书、证明文件、单据、票证、来往函件、电文、图纸等。书证的特征表现在:一是必须以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为载体;二是以文字、符号、图形或其组合作为表达方式;三是以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前两点是书证借以形成的基础,后一点是书证的内部规定性,它们相结合才构成诉讼中的书证。书证的优点在于:一是其内容与待证事实间的关联直接、显著、易于判断,往往能起到直接的证明作用;二是其载体在物理上具有稳定性,便于维持书证的证明力;三是其形成通常都具有历史性,内容具有预先确定性。书证的上述特征和优点决定了书证在对事实的证明中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载明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一般都能证明持有人与该民间借贷纠纷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是,本条列明的债权凭证中能够直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只有借据和欠条。从语义解释角度进一步解读,一般能证明借贷合同中贷款人已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的则只有欠条(当然,司法实务中,先打欠条、后未收到借款的情形也不罕见)。虽然收据能够证明借款人已经收到了款项,但就本质而言,其并非债权凭证,不能证明所收到的款项为借款,进而也就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达成了共识,更不能证明贷款人提供借贷行为。由于民间借贷中大多数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而《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故,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如果没有贷款人提供借款的行为,甚至都没有成立民间借贷合同。虽然从法律角度分析,上述凭证在证明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或贷款人提供借款的约定义务是否履行的问题上存在诸多瑕疵和不足,但鉴于当前人民群众法律素养参差不齐、民间借贷惯例地方化特征明显的现状,本条只是将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等作为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作为初步证据(起诉证据)。因此,允许原告依据上述凭证等证明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起诉,并不等于确认贷款人已经实际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如被告否认借贷行为发生并作出合理说明时,原告则应进一步从借贷行为已经发生角度提供补强证据,否则就可以能因人民法院无法查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本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此外,本条第1款中除了列举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这些日常借贷中常见的书面证据(即证据法上的书证)之外,还针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也有提交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微信、手机短信、录音录像等来作为起诉证据的情形,规定了“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这一证据兜底条款。

  这里有必要说明的是,本条除了第1款规定的民间借贷起诉证据之外,还在第2款增加了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可以作为起诉证据的情形。即本条第2款前半语段“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诚然,司法实务中不排除原告是依据捡到的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借据、欠条、收据,向债务人主张还本付息的情形。也即,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等证据的持有人不必然是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人。进而,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对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时需要考量的就是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规定。一般来讲,所谓原告与案件争讼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主要是指:(1)自己依法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2)自己与别人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的争执;(3)与争议事实中所指向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为了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在起诉时只需提交证明争议存在的客观性和已然性的证据,而不要求这些证据能够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应能证明其与相对人因借贷关系引发的争议已然存在,至于该证据能否支持当事人全部诉讼请求,则有待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断。相应地,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一般应在内容上记载特定借贷关系所需的基本要素:出借人姓名或名称、借款人姓名或名称、借款金额、出借方式和还款时间等。但如果债权凭证上有借款人姓名或名称、借款金额却无出借人的姓名或名称时,则依据该债权凭证虽可判断可能存在借贷关系,但无法锁定特定债权人,自然也就无法确定债权凭证持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基于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的法律素质、当事人之间密切关系、借款金额较小、借款紧迫情形等诸多因素影响,现实中民间借贷的债权凭证不载明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情形并不罕见。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可知,没有载明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债权凭证被非真正债权人持有的可能性很小,而持有该债权凭证后还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妄图获得非法收益的情形更为罕见。故本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持有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是基于由当事人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这一事实,一般可以推定出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般而言,推定是借助一个特定的既存事实,推出另一相关事实存在的一定假设。在司法程序上对于推定的运用反映了不同事实之间的关系状态,这一关系状态受到因果关系法则的支配和影响。这种因果关系是包括时间先后次序在内的由一种现象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本质联系。因此,据此原理适用推定,从所取得结果的概率上来说,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被证实是真实的,符合客观事物的发展规律,这是由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所决定的。当然,从证据证明力而言,其显然比第1款规定的起诉证据的证明力更为薄弱,但基于民间借贷市场现状和依法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的审慎考虑,我们最后仍将其规定为起诉证据。此外,作为起诉证据,第2款的表述中并没有如第1款一样增加“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这一证据兜底条款。但司法实务中确有其他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可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例如,原告持有的被告发送的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内容为借贷的微信或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所以,司法实务在适用本条时宜对没有载明债权人的起诉证据类型作扩张性理解。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中的债权凭证并未明确要求是原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提交债权凭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书证原件的复制品认定案件事实。债权凭证原件的复制品包括副本、抄(节)录本、复印品、拓印品、照片、录像等。虽然债权凭证的复制品不一定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通过人民法院的审核之后其才能被采纳,但这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对该复印件持有人的起诉立案受理。

  最后,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最初制定时,第1款曾有“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的文字表述,但在本次修正中,有观点提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没有明确案由类型,只能通过该款后半段“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文字表述,推定该起诉针对的案由是借贷纠纷,但根据当时有效的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的规定,一级案由合同纠纷下的二级案由,也即第89个案由“借款合同纠纷”都存在需要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问题,而该案由下辖的三级案由则有七个:(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同业拆借纠纷;(3)企业借贷纠纷;(4)民间借贷纠纷;(5)小额借款合同纠纷;(6)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7)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4]因此,实务中,存在适用本条时由于条文本身表述不清所引发的案由混乱的问题,故有必要在本次修正中加以明确。鉴于本条第2款已经明确表述“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指明了起诉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条第1款采取了与第2款表述保持一致的态度,即将“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修改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

  三、如何理解“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正如前文所言,虽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持有未载明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当事人有很大几率是该借贷关系中的真正债权人,但毕竟这只是司法实践中推定的结果,并非不会被被告提出的相反事实推翻。事实上,当人民法院受理持有未载明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后,作为被告的债务人多会以各种事实与理由质疑当事人的原告资格。基于程序救济对等和权益平等保护的原则,本条第2款规定了被告可以在诉讼中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并由此可能导致人民法院因此认定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从而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被告对当事人原告资格质疑的表述方式,起草过程中也经历了一个由反驳到抗辩不断变化的过程。早在2013年11月8日提交庭审判长联席会议的讨论稿中,当时的表述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反驳”,后在提交审委会前的草稿中则表述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反驳”,但定稿则修改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可见,被告对原告债权人资格的质疑方式应如何界定一直存在争议。

  一般而言,反驳是指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予以全部否定或者部分否定。反驳是被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是被告在诉讼中经常采用的防御手段。其目的虽然也在于使原告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但它并非向原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反驳也就是一种言辞上的辩驳,其会因原告撤诉而丧失存在意义。《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这是反驳的立法依据。司法实践中,反驳可表现为抗辩、否认等具体形式。所谓抗辩,则依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有所区别。实体法意义上的抗辩是当事人依据实体法相对规范而作出的反驳对方主张的行为。德国学者罗森贝克将实体法律规范分为基本规范和相对规范两大类:基本规范就是权利形成或产生规范,是当事人据以提出诉讼请求的实体法依据;相对规范即妨碍或消灭基本规范效力的实体法规范,包括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及权利排除规范。例如,《民法典》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即为权利排除规范。而在诉讼法上,抗辩一词,迄今为止,尚未在立法中作为法律术语规定。但诉讼法理上,抗辩与自认、否认、沉默、不知的陈述并列,是被告针对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的五种态度之一。也即,被告在承认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基础上,向受诉法院主张的能够否认请求原因事实发生的法律效果的特定要件事实(抗辩事实)。其与否认的最大区别在于,抗辩承认原告的请求原因事实,而否认则认为原告的请求原因事实根本就不存在。从本质上而言,抗辩是被告针对原告所主张请求原因事实所提出的一种防御方法。细分之,根据抗辩作用不同,被告的抗辩大致可分为三种形态:权利障碍抗辩、权利消灭抗辩、权利拒绝抗辩。(1)权利障碍抗辩,乃指被告基于民事实体法中的权利障碍规定,向受诉法院提出的能妨碍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之法律效果发生的抗辩。权利障碍抗辩的特征在于,若其成立,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自始即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间借贷行为。被告可主张自己或贷款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导致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从而免除高额违约金或利息的给付义务权利。(2)权利消灭抗辩,是指被告基于民事实体法中的权利消灭规定向受诉法院提出的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虽一度或曾经发生但现在业已消灭的抗辩。权利消灭抗辩的特征在于,若其成立,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之法律效果嗣后归于消灭。例如,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向借款人主张还本付息,而借款人则向贷款人出示后者签名的收据等借款已经清偿的证据。(3)权利拒绝抗辩,是指被告基于民事实体法中的权利排除规定向受诉法院提出的其享有阻止原告请求权行使的权利之抗辩。权利拒绝抗辩通常乃以民事实体法中的抗辩权为基础,其目的不是否定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之存在,而只是暂时或永久性阻碍其有效行使。[5]例如,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向借款人主张还本付息,被告则依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提出贷款人在借款到期后长达三年时间没有主张过还本付息,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抗辩。

  与抗辩不同,所谓“否认”,是指认为相对方主张的要件事实为假,且无需承担证明责任。这是因为如果要求否认一方当事人也承担证明责任,就会导致同一事实从正反两个方面要求当事人双方均承担证明责任的自相矛盾的情况。进而,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可能会判处双方当事人都败诉。这显然是不合逻辑的。与否认相比,对相对方主张的事实,抗辩方不是说“不”,否则就成立对相对方主张的否认。相对方抗辩时往往依据相对规范使得一个或数个对抗的反作用得以正当化。例如,民间借贷合同即为权利形成的依据,而民间借贷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则合同无效;又如,民间借贷合同,债务已经履行的,借贷关系消灭;再如,民间借贷合同中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不予保护等,就分别属于诉讼法上的权利障碍抗辩、权利消灭抗辩及权利拒绝抗辩。如果相对方希望适用相对规范,就要对其抗辩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抗辩本身是当事人的一种防御行为,是对抗相对方主张的一种手段,它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角色无关。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是,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则抗辩原告在订立借贷合同时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主张撤销合同;原告再抗辩其法定代理人行使了追认权;被告反抗辩在合同被追认之前,已经行使撤销权。可见,无论是再抗辩还是反抗辩都是以法律规范适用效果相对性为基础的,与当事人的诉讼角色无关。

  具体到本条关于“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这一表述,从文义解释而言,实质是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案涉民间借贷中的债权人并提出了相应事实依据。也即,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显然,这与诉讼法上所界定的抗辩前提是被告承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法律关系的通说相悖。从学理而言,这里的“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应为附理由的否认。只不过将一般意义上附理由的否认只需对理由作出合理说明作了进一步要求:还应当提出事实依据,即对其否认的理由还应举证证明。虽然本条该表述与否认作为消极事实,无需举证证明的一般认知有所不同。但这样规定,是在综合考虑民间借贷市场的现状、当事人冒名诉讼的概率、当事人诉权保护等诸多因素基础上的变通规定,更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之所以不采单纯否认或典型意义上的附理由否认,是因为后两者势必要加大未载明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持有人举证证明其为真正债权人的难度。显然,这是不符合本条通过推定放宽债权人认定标准的意旨的。换言之,被告要想否定未载明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持有人身份,不能通过简单否认形式,而必须采用附理由否认并带有事实依据。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告提出了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则意味着原告提出的本证证明力被极大动摇。此时,原告应就其具有债权人资格这一事实提交补强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就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具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也即,本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这里有必要说明的是,关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并非真正债权人的,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还是应裁定驳回起诉,在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起草过程中对这一问题当时存有争议:主张使用裁定驳回起诉方式的理由是,《民事诉讼法》并未采纳诉讼要件理论,而是将原告的适格问题纳入起诉条件中,即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如果原告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至于主张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则是,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立案阶段对当事人的起诉只作形式上审查,原告是否为真正债权人,往往只能在审理阶段才能查清楚。这时再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既符合我国审判实践,也有利于对双方的争议作出明确、具体的评价和指引。反映到具体条文表述上,当时本条规定的表述经历了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到裁定驳回起诉的变化:2013年10月专家论证会讨论稿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并非真正债权人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11月,提请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稿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反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并非真正债权人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1月,审委会审议稿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反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并非真正债权人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3月,又修改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反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并非真正债权人的,裁定驳回起诉。”几经研究,为保护原告诉权,最终选择了第一种处理方式。

  最后,还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本条将借贷双方名称界定为“出借人”和“借款人”,[6]而《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仍使用了“贷款人”这一名称。之所以本规定中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称谓,采用的是“出借人、借款人”,以区别于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借款人”,主要考虑的是,借款合同中出借一方主要是金融机构,而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一般都应收取一定利息,也即为有偿合同。而民间借贷有的是无偿,有的是有偿。并且,对于一般的自然人、企业或非法人组织如果也称为“贷款人”则和正规金融机构的称谓相混淆,容易使人产生任何主体均可从事金融放贷业务的误读。

  四、如何理解“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为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所提交的证据多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显然,债权凭证都是通过其载明的内容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性质上都属于书证范畴。所谓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如合同、书信、文件、票据。但是司法实践中债权凭证的表现形式不仅限于本条已经列明的“借据、收据、欠条”形式,至少还包括转账凭证、债权债务结算单、债权债务汇总凭证、委托理财合同、债务重组协议、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等表现形式。

  除了书证之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之规定,民间借贷案件中证明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类型还包括:(1)当事人的陈述;(2)视听资料;(3)电子数据;(4)证人证言等。相应地,上述证据都可能成为本条第1款中的“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所以本条第1款在规定了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之外,还规定当事人可以提供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其他类型证据,其理据在于:一方面,要求当事人提交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有利于防止个别当事人滥讼、方便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虽然是民间借贷关系中常见证据,但并不能涵盖民间借贷中所有借贷证据类型。从现实经济生活中民间借贷活动的具体表现形式来看,除了上述债权凭证,还有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形式。因此,如果将起诉所需证据仅限制在上述债权凭证(也即书证)范畴,则难免挂一漏万,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具体适用本条处理案件时,还应结合民间借贷纠纷特点,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一、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认定原告的债权人资格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后,对原告债权人资格进行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是被告采用的常见诉讼策略之一。具体而言,被告对原告债权人资格的否认或抗辩往往沿着两个方向展开:

  1.对债权人继受取得主体资格的抗辩

  从学理上而言,所谓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通过一定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从原所有人那里受让所有权的所有权取得方式,主要包括买卖、互易、赠与、继承、遗赠、消费借贷等。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对债权人继受取得主体资格的抗辩,主要表现为被告依据《民法典》第545条、第546条的抗辩。例如,被告主张当事人已约定该借款债权不得转让、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等。除此之外,还有在债权因继承而转让时,被告对原告继承人身份的抗辩等。此时,如果被告对债权转让效力或原债权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原债权人为第三人(继承情形例外)。

  2.通过证明债权人另有他人而对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持有人的债权人身份的抗辩

  例如,通过提交证明债权人另有他人的相关证据来否认原告的债权人身份。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的事实依据足以为法院所认定抗辩成立,则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偷录、偷拍等非法证据能否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由于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多为亲朋好友关系,双方在发生民间借贷行为时,如果借款金额较小,出借人通常都是采用现金给付方式,并且碍于情面可能也不会要求借款人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据、收据、欠条等借款书面凭证。一旦出现借款人不按口头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出借人主张债权时,将可能面临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困境。此时,出借人经常会通过不经借款人同意,私下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借款人自认已借款、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约定利息等事项。显然,这种未经相对方同意录音录像取得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特征,属于广义非法证据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非法证据只有在三种情形下,才不得作为认定民间借贷案件事实依据的规定:

  (一)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如果当事人制作证据或收集证据的行为严重侵害人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该证据就不得被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里要注意的是:(1)必须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的侵害;(2)造成损害的程度要是严重的;(3)侵害的必须是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他非法的利益是不受保护的。因而,如果制作或收集证据的行为仅仅是侵害了他人的非法利益的话,不影响证据的采纳。

  (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

  所谓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指禁止某类行为的规范,其表述一般是“不得”“不可以”“禁止”等,是相对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言的。具体到本条而言,如果当事人形成或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行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但其却违背此不可为的义务,此时对该证据是不能够采纳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

  违背公序良俗的具体情形有如下几个方面:(1)违反人伦的行为;(2)违反正义观念的行为;(3)乘他人窘迫、无经验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4)极度限制个人自由的行为;(5)限制营业自由的行为;(6)处分生存基础财产的行为;(7)显著的射幸行为。这是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各式各样的虽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但却不构成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证据收集行为。应该注意的是,这里对违背公序良俗有程度上的要求即严重。

  具体到偷录偷拍的证据是否能定位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需要根据情况具体分析,有以下几点需要考虑:(1)案件性质、偷拍偷录的损害后果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如在公共场合的偷拍偷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来说就小于在个人领域诸如住宅中进行偷拍偷录的社会危害性。(2)偷拍偷录的目的、动机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比如说当事人故意将偷拍偷录的照片视频发到网上,然后将网上的评论也作为支持其事实主张的证据,那么该照片或视频及其评论都不能被作为定案依据。(3)偷拍偷录手段和方式。比如用窃听器、望远镜全天候监控某人的住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