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与李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因双方出现感情纠葛,李某要求张某向自己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张某迫于其纠缠,就写了一张100万的借条给李某。一年后,两人分手,李某拿着借条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100万元,张某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的言词证据,主张借款并非实际发生。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因为此借条是张某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某应返还李某借款10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理由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李某并没有真实的交付现金给张某,双方不能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合同的内容和性质来看,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贷款人提供贷款时合同生效。本案中,李某作为出借人并没有向张某实际支付100万元借款。只是因为感情纠纷,张某处于安慰补偿心理自愿给李某出具借条。
其次,从证据规则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某对自己向张某出具100万借款的事实,并没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张某主张系因感情纠葛出具的借条,且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对于仅以借据提起诉讼的案件,应依据全案证据及事实综合认定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李某除了借条并无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后,从借贷发生的原因来看,出借人李某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且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综上,本案的张某与李某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