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小时干货解读:民间借贷纠纷涉嫌罪名,民间借贷违法犯罪吗
阅读:
不知法律不免责。
一、充值、储值、投资返利方式借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甚至集资诈骗罪
- 这是比较典型的一种非法集资方式,具备非法集资的四个特征“非法性、公开宣传、盈利性、不特定对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为两个罪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没有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注意:除老板会构成该罪外,高级管理人员和中层管理人员也会构成该罪。
- 在该案中,胡某某为温州杰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和公司高管陈某某等人制定了话费、加油费、电费充值高额返利方案,依托胡某某的万善商城进行公开宣传,中层管理人员杨某霞等人领导公司员工积极参与非法集资,集资6亿多元,有1.3亿多元不能归还,实际控制人胡某某及高管陈某某被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中层管理人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他普通员工未判刑。
- 虽然该案中胡某某实际经营万膳商城等经济实体,也没有占有被害人资金,也没有挥霍、买房买车的行为,但法院仍然认定胡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理由是杰购公司与中国移动公司、中国电网等单位并不存在合作关系,亦未将吸收进来的资金用于投资可获稳定收益的事项,杰购公司没有合法、稳定收入
- 本案中,中层管理人员李某等对公司的违法操作毫不知情,本人亦将亲戚朋友甚至家人的现金在公司充值,只是听从公司领导的指示工作,辩称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但不知法不免责,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所以被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一审认定:2012年6月,胡某某创办温州杰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滕某3,胡某某系实际控制人,负责杰购公司全面事务;陈某某自2013年初起,开展个人充值业务,并于同年7月任商务总监,管理全体商务部充值业务人员并享有公司整体充值业绩的提成;李某某任财务总监,负责客户充值及返利的财务管理等事务。2013年开始,杰购公司以万膳商城名义,通过公开宣传方式,逐步以充值话费、油费、电费给予高额返利为幌子,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其中:电话费充450元得900元,以此类推,分十八次返还;油卡升值分半年卡、年卡和一年半卡,半年卡充4600元送1000元,以此类推,分七次返还;年卡充5000元送2800元,以此类推,分十三次返还;一年半卡充4900元送4600元,分十九次返还;电费升值分半年卡、年卡,半年卡充4800元送800元,以此类推,分七次返还;年卡充5600元送2200元,以此类推,分十三次返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间,胡、陈某某、李某某等人以杰购公司名义通过上述方式非法集资6亿余元,案发前已归还4.7亿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1.3亿余元,其中五千多万元用于发放员工的业绩提成,其余资金被胡某某用于赌博及归还个人欠款等。
- 在杰购公司运营期间,作为管理人员的杨某霞等被告人根据公司安排参与充值返利的非法集资活动,扣减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充值金额后,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最高的杨某霞参与1亿多元,非法获利210万余元,最少得卢某某30余万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
- 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胡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杨某霞等人8年至1年的有期徒刑,15万元至2万元的罚金。
- 胡某某上诉提出: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没有占有被害人资金,也没有挥霍、买房买车,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陈某某、李某某上诉提出: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只是在胡某某授意下进行充值返利业务,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杨某霞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护均提出:(1)其未参与公司整体运作和发展的设计、规划和具体安排,从事的不是核心工作,应当认定为从犯。(2)其只是执行公司的决策,量刑应予从轻考虑。(3)造成被害人损失系公司和投资人的责任,与其无关。
- 李某等职工上诉提出:(1)其只是杰购公司雇佣的员工,不应认定为主犯。(2)其对公司的违法操作毫不知情,其本人亦将家人及亲戚朋友的现金在公司充值,自己亦系被害人 ,要求二审从轻改判。(3)其只是听从公司领导的指示工作,没有犯罪故意,应宣告其无罪。
- 1.关于犯罪故意问题。(1)审计报告证实杰购公司主要资金
- (2)在杰购公司运营期间,作为管理人员的杨某霞等被告人,明知杰购公司的行为未经批准,为了获取业务提成,大肆招揽客户参加杰购公司充值返利活动,扰乱金融秩序,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杨凤霞等被告人上诉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 2.关于犯罪数额认定问题。被告人杨某霞等明知杰购公司集资所得未用于生产经营,仍通过宣传单、网站、面对面推销等方式向不局限于亲友的不特定对象开展充值返利活动,原审已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集资数额予以扣除。担任部门副总、总监的被告人,除本人开展业务并享有相应提成外,还管理、激励团队成员拓展业绩,并为此享有团队提成,故应当对团队业绩负责。
二、借贷型诈骗
- 不论向谁借款,不具有还款能力的,借后挥霍一空的、吸毒赌博、炒股还不了的都构成诈骗罪。
- 案例:李某诈骗案
- 李某长期从事旅游业务,2012年以来,以旅游旺季某国旅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义,向他人许以高额利息,借款900多万元,借款后向李某2等案外人偿付借款本金和高额利息,部分用于向本案其他被害人偿付借款本金和高额利息,另有部分用于归还李某个人信用卡欠款和消费、取现等,李某用新贷还旧贷,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借款,不可能产生盈利,具有非法占用为目的,是比较典型的“借贷型”诈骗。
- 李某及辩护人辩解称:李某与王某1等人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借贷型诈骗。其与王某1等5名被害人以及李某2等案外人系合作关系。上述被害人的钱款被其错误转入李某2账户,李某2亦认可上述事实并同意退还部分钱款。其在发现问题后积极与各方协商解决方法,并与王某1、关某签署了还款协议,并没有逃避还款。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款,不构成诈骗罪。
- 一审查明:2012年10月至2015年9月,李某虚构为多家旅行社提供资金周转等事实,向被害人王某1等人借款并承诺给予高额利息,先后骗取王某1等5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97万余元。李丹于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20万元,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共计877万余元。
-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和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李某虚构了借款理由。李某以为多家旅行社提供资金周转的名义,向各被害人提出借款,但李某与某国旅及其他旅行社没有提供资金周转的业务往来。其次,借款的大部分数额被李某用于向李某2等案外人偿付借款本金和高额利息,部分用于向本案其他被害人偿付借款本金和高额利息,另有部分用于归还李某个人信用卡欠款和消费、取现。李某系使用后期借款填补前期借款或“拆东墙补西墙”,并非进行营利活动,不可能产生盈利,显现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次,李某向被害人承诺的高额利息,明显属于无法兑现的虚高利息,李某根本没有能力偿付,并最终导致被害人的借款无法返还。
- 一审判决,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口口相传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借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甚至集资诈骗罪
- 毫无疑问,一个传一个,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他人借款,除非是亲朋好友之间,否则构成非法集资,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没有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案例:案例:李某某、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
- 该案中,朗格世明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与股东邵某某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60余人借款1.9亿元,用于企业经营、个人购房、入股及归还借款本息 ,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不能归还借款,被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企业经营严重恶化的情况下,二人仍然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借款,被法院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构成集资诈骗罪。
- 原判认定:(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 自2004年以来,李某某、邵某某以高息为诱饵,以资金周转困难、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公司准备上市等理由,单独或合伙以个人或其经营的公司名义向陆某、高某、胡某等60余名个人或单位借款,吸收资金用于企业经营、个人购房、入股及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二人非法吸收资金1.9亿多元,造成借款人损失1.2亿元。
- (二)集资诈骗事实
- 李某某、邵某某在经营公司过程中连年亏损,向他人高息借款后欠下巨额债务。2014年初至2015年5月期间,两人明知自己已无力偿还债务,仍单独或结伙以公司利润好、准备上市为幌子,以高息为诱饵,采用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以借款的名义从韦某、刘某、三鼎公司等40余名个人和单位处骗取资金。二人非法募集资金6800多万元,扣除已归还的金额,实际骗得6300多万元。集资款项大部分被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小部分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
- 李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是想融资盘活企业,募集的资金也都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将其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也没有转移和隐匿,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
- 被告人邵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是涉案李某某的朗格世明公司的股东,既不参与朗格世明公司的经营,也不了解朗格世明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只是帮助李某某正常融资,所借款的对象大都是自己的亲友,款项也全部给了李某某及朗格世明公司,原判未查清相关事实,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错误,要求依法宣告其无罪。
- 二审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及其经营的公司有无偿还借款的能力及李某某、邵某某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存在,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经查:1)现有证据证明,该公司自2007年以来一直亏损,也根本不可能上市,至2014年连工人的工资都长期拖欠,经营状况不好。邵某某经营宾馆也常年亏损。2)以2014年为界,能够认定李某某、邵某某及其经营的公司的资产状况已严重资不抵债,经营前景渺茫。3)但自2014年年初开始,两人在明知无归还能力或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仍单独或结伙以公司利润好、准备上市等为幌子,以高息为诱饵,大量地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或以买房为名骗取他人同意将房屋为李某某向银行取得贷款作抵押,所募集资金大部分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没有用于实质性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致使他人巨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综上,可以认定该两人在2014年后的非法集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含原认定为合同诈骗的部份)。
我是公职律师阳光,希望大家关注我!
我将带给大家更多法律知识的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