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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某某机关或检察机关······

原告樊某与被告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2022)辽0682民初***号案,原告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刘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刘某均系朋友关系,2019年7月3日,被告王某因经营不畅需要资金周转,王某向樊某借款100万元,根据王某要求,樊某将该100万元以银行卡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刘某卡内,该款由王某使用,该事实王某均承认。因王某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原告樊某,故原告樊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刘某还款并偿还利息。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主张案涉一百万元为其出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相互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原告和刘都是在王的公司打工,银行卡是王的公司为方便转账办理的,从办理到注销一直不在刘的控制之下,并且刘对卡内转入转出不能实际控制且不知情。刘与原告的银行卡转入转出达61笔,案涉的一百万只是其中的一笔,由此证明原告主张的一百万元不是出借款,只是诸多过路转款中的一笔,因此原告主张案涉一百万元出借给王的事实不能成立,即使事实成立,被告也无权要求刘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凤城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调取(2020)辽0682民初***7号民事诉讼卷宗中陈某陈述“我是公司职员,这个钱其实是我老板个人的钱在我这了,所以为了朋友做生意我就想暂时借他用几天。老板当时不知道后来知道了。”及本次开庭时樊某的陈述和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可及被告的答辩和提供的丹东市某某局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100万元既不是陈某的也不是樊某借的,双方之间的100万元经济往来涉及的2020辽06**民初3547号民事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或挪用资金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某某机关或检察机关,遂裁定:驳回原告樊某的起诉。

李大贺律师:该裁定的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裁定结果正确,李大贺律师完全认同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