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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是案例分析文章总第28篇 民事类 实体法

主题是保证责任之诉第5篇连带保证责任2篇.

法条适用:《民法典》第688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保证责任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胜诉。

黄色字迹 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保证责任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败诉。

提出问题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对债权人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时,基本无任何争议。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保证人,如果是两个自然人,且其原为夫妻关系。后源于种种原因夫妻双方离异。是否夫妻存在逃避债务问题?就双方的证据如何采纳?特别就证据方面证明力双方都无法反驳对方时,法院又将如何判决?

今天我们就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一则指定再审后又提审改判的案例,通过全面复刻案件质证的过程来了解和掌握保证合同里连带保证人为多数人时,如何界定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裁判要旨

在保证合同连带责任承担问题上,如保证人连带承担方为多数人时,应就保证人所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事实调查,运用证据进行逻辑推理判断。

原则上当事人在连带保证人的位置上签了名字,应当理解为其认可连带保证行为。

但如果通过笔记鉴定,该笔记不是被诉保证人所签订的,且其他事实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原则上法院应当判决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

2012年11月12日,长阳公司国开行(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借款0元,借款期限15年,合同签订后,国开行依约向长阳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0元。

2012年11月12日,国开行余鸿之于春玲(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余鸿之于春玲愿意就长阳公司偿付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等费用向国开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且约定不论长阳公司是否为《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物的担保或存在其他担保方式,如长阳公司未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清偿《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国开行有权直接要求余鸿之于春玲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1月,长阳公司发生了违约事件,国开行函告催还,长阳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4年3月5日,国开行起诉。

2014年6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长阳公司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人民币0元;利息4972526.07元。

2014年6月27日判决生效后,长阳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余鸿之于春玲亦未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国开行向一审法院起诉余鸿之于春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

结果:余鸿之、于春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理由:

依据上述《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和当时有效的

《担保法》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的规定,国开行有权要求余鸿之、于春玲对长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春玲2015年知道后开始申请再审

最高法指定再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再15号民事判决;

结果:维持(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

理由:

1.于春玲虽于2015年底知悉该案原一审判决,但从2015年底开始一直在通过法律手段主张权利,从案涉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再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申请再审期间问题。

《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五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于春玲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于春玲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表明《保证合同》上“于春玲”的签名非于春玲所签,

于春玲于2012年11月5日(案涉《保证合同》签订之前7日)由其本人亲自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百花支行申请开具存款证明书用作“资产证明”,该行按要求向于春玲出具了编号为的存款证明书,该存款证明书原件被作为案涉《保证合同》的附件提交,国开行有理由相信于春玲作为余鸿之配偶有为余鸿之所实际控制的长阳公司对外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

于春玲在再审庭审过程中未对其申请出具上述存款证明书的用途作出合理解释,庭审后虽主张是为办理出国签证手续所用,但除其陈述外,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

案涉存款证明书既被认定为真实,其原件又被作为《保证合同》的附件提交,且是在于春玲申请出具存款证明书之后7日内提交给国开行,国开行据此主张于春玲具有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比而言,国开行的陈述更具优势。

是于春玲作为余鸿之的配偶,与余鸿之作为实际控制人的长阳公司对外借款债权形成以及案涉保证债务的形成,有密切利益关联。案涉《保证合同》上虽无于春玲本人签名,但于春玲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债权债务发生前曾与余鸿之就相关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作过特别约定,亦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及案涉保证债务形成与其个人绝对无关。同时,于春玲对其作为余鸿之的配偶将家庭财产信息包括其个人存款证明原件等一并作为案涉《保证合同》的附件提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认定于春玲作为余鸿之的配偶对案涉借款及保证债务形成具有利益关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于春玲在知晓本案原一审判决结果后,怠于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且于春玲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多年未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提出异议,其在原一审判决生效多年后申请再审并提供了其于2016年8月9日在原一审判决生效后与余鸿之签订的离婚协议,以证明其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国开行据此主张于春玲有通过与余鸿之离婚逃避债务的嫌疑,该抗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案涉《保证合同》上“于春玲”的签名经鉴定非其本人所签,但于春玲作为余鸿之的配偶,既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形成无绝对利益关联,其本人申请开具的存款证明书的原件又被作为《保证合同》的附件提交,国开行出于对于春玲意思表示外观的合理信赖,主张于春玲与余鸿之是案涉《保证合同》的共同责任主体,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027号

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再15号民事判决;

二、余鸿之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国家开发银行履行的下列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理由:

1.经鉴定该《保证合同》上于春玲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故依据《保证合同》不能认定于春玲作出了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

2.于春玲申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百花支行出具存款证明书用作“资产证明”,但其具体用途并不明确,亦无证据证明于春玲本人将该存款证明书交给国开行,据此无法得出于春玲作出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的结论。

实务总结

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不存在任何争议。关键在于双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上相互交织。双方在举证问题上并不能对自己的证明目的达到足以击破对方的观点。

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坚定了源于当事人并没有在保证书上签字,继而没有认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篇案例给我们的启示应当是如何进行质证?击破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而达到胜诉目的。

证据导引:

1.《保证合同》上签名的笔迹鉴定书

于春玲:非常有利。决定判决走向的关键证据。

国开行:极其不利。

最高法院:支持。

2.于春玲申请国开行开具的编号为的存款证明书

于春玲:质证为出国用,办理美国签证

国开行:质证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供资产证明。

最高法院:都有道理。

3.出入境证明

于春玲:两个证明目的。

证明《保证合同》落款日期当日于春玲不在大陆,客观上不具备签约的可能

②佐证存款证明书的作用。

国开行:不利

最高法院:起到证据链作用。

4.余鸿之刑事判决书

于春玲:夫妻感情早已破裂

国开行:夫妻离婚逃避债务

最高法院:都有道理。但不足以达到证明其夫妻关系状态的证明目的

5.长阳公司2016年6月出具的《关于解除对长阳北纬三十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联账号冻结的函》

最高法院: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诉讼不知情

于春玲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及担任深圳南山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荣誉证书

最高法院:不足以证明其和余鸿之之间不存在利益关联;

于春玲提交的与国开行纪检部门的沟通材料,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其继承于贺清死亡时遗留的深圳市华圳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股权;

最高法院: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

综合上看,前三个证据对于春玲非常有利。后面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但国开行也没有证据反驳。

如何通过本案提升质证

质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

广义的质证通常指在诉讼或仲裁活动中,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另一方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真实性,是否有证明力,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进行的说明、评价、质疑、辩驳、对质、辩论以及用其他方法表明证据效力的活动及其过程。

如何达到被代理方理想的状态?质证需要四个方面

1.凭据;证据。

收集证据是一个过程。但收集的证据可能对自己有利或不利。

呈交证据是另一个过程,但呈交的证据应当是对自己非常的有利的证据。是符合证明目的的整体架构。且匹配和吻合证据链,对整体诉讼焦点服务。

本案中,于春玲只要是有证据就可以提交。源于保证责任承担问题是非此即彼的利害关系。很难判决证据哪个对自己有利无利。即使证据提交后对法院的自由心证产生存疑都是有必要的。

2.质疑论证。

这个阶段是双方互换证据的过程。并就自己证据与对方证据相互交叉质疑做出前期判断。

本案中,国开行前期准备是否妥当并不能以判决结果为判断标准。

于春玲庭前准备证据予以反驳是本案胜诉的关键。

3.对质证明。

对质证明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质证的过程。

本案经历了三次庭审,对质的观点及法院的采纳意见也略有不同。

4.核实验证。

核实验证是庭审的关键环节,而后面的法庭辩论不过是质证意见的补充而已。就本案而言,不存在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所以,当庭质证过程尤为重要。

具体到本案,于春玲胜诉的关键点是自己的证据证明力每一个都不足以驳斥对方但各个证据相互叠加产生的累积效果发挥了证明效力

关键词

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