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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动态信息:借贷纠纷怎么申请破产,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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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王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的财产在破产受理前已经被拍卖,竞买人已支付全部竞买款,但因执行法院的原因,拍卖成交裁定书于破产受理裁定后送达的,如拍卖行为没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应予维持。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可能受偿的比例,追回已超发的款项,而不必否定拍卖行为。

【案情信息】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复议申请人):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王军。

被执行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葛生斗。

被执行人:陈梦醒。

被执行人: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合议庭成员:黄金龙、熊劲松、孙建国。

裁判时间: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51号。

【基本案情】

郑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军与被执行人华泰公司、葛生斗、陈梦醒、鸽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01248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华泰公司位于郑州市上街区龙江路北侧,金屏路东侧的第31号地块、77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2016年8月16日、10月9日,31号地使用权、77号地使用权分别以456.47万元、2686.57万元拍卖成交,买受人分别为王金明、联创公司。2016年9月8日、11月7日,王金明、联创公司分别与郑州中院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2016年9月6日、11月10日郑州中院分别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01248号之三、之四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裁定解除对31号地、77号地使用权的查封,并将该土地使用权分别过户到买受人王金明、联创公司名下。9月8日、11月25日,郑州中院将01248号之三、之四裁定分别送达买受人王金明、联创公司和郑州市上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和上街区国土资源局。

2016年11月15日,郑州中院作出(2016)豫01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赵江、一加一公司对被执行人华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月19日,郑州中院作出(2016)豫01破申4号关于成立华泰公司清算组和指定华泰公司管理人的决定。

2018年3月20日,华泰公司管理人对01248号之三裁定、01248号之四裁定和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称,1.在郑州中院依法裁定受理华泰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时,01248号之四裁定并未生效,郑州中院依法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撤销执行裁定书。2.王金明、联创公司的两份《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签署时间与《拍卖成交确认书》内容显示的已缴款时间和签署领取的时间存在明显冲突;01248号之三裁定、01248号之四裁定的作出时间均早于对应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签署的时间,系相关人员恶意串通倒签时间所致,应予撤销。

郑州中院认为,一、依照《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31号地使用权于2016年9月8日转移买受人王金明,该时间发生在11月15日受理破产时间之前。因此,异议人请求撤销01248号之三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理由不予支持。二、01248号之四裁定送达时间发生在受理破产之后,依照《破产法》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破产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异议人请求撤销郑州中院作出的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理由成立。三、买受人另行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目的是告知网拍成交后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并非是物权转移的法定程序。2018年9月21日,郑州中院作出(2018)豫01执异128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中止本案执行;三、驳回异议人华泰公司管理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王军、联创公司、华泰公司管理人均不服执异128号异议裁定,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认为,一、关于31号地问题,该地使用权拍卖成交时间是2016年8月16日,买受款于2016年8月30日已全部缴纳,2016年9月6日的01248号之三裁定日期早于华泰公司破产清算的受理裁定。因此认定31号地使用权已转移给买受人王金明并无不当。二、对77号地问题,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11月25日达买受人和上街区国土资源局。该裁定送达和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均在受理华泰公司破产申请之后。郑州中院认定拍卖标的物77号地使用权仍归华泰公司破产财产并无不当。2018年10月31日,河南高院作出(2018)豫执复353号执行裁定:一、维持豫01执128号执行裁定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豫01执128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中止对被执行人葛生斗、陈梦醒、鸽瑞公司执行的部分。

联创公司向最高法院提起申诉。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实质问题是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协调、执行拍卖买受人与破产债权人利益平衡处理问题。

一、关于联创公司与郑州中院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存在虚假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郑州中院与联创公司于11月7日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载明的交付拍卖款的时间2016年11月8日,与实际交付的时间不符,该处错误的形成,符合实务中按照拍卖须知中所规定的交付拍卖款的截止日期自动生成《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案件承办人未进行认真校核的特征,属于依法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笔误范畴,不属于对执行程序有实质影响的程序性错误。不能认定为《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在联创公司未支付拍卖款的情况下提前签署,更不能推断出联创公司与郑州中院执行人员恶意串通虚假制作的问题。

二、关于郑州中院裁定受理对华泰公司的破产清算后完成送达的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否维持的问题。

首先,77号地拍卖成交时,尚未有人向法院提出对华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虽然本案拍卖成交裁定的送达在裁定受理华泰公司破产清算案之前没有完成,但处理具体案件中还应当考虑司法拍卖的整体性、拍卖成交裁定的后续送达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其次,郑州中院对77号地的司法拍卖行为本身没有违法之处,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破产程序中解除合同的权利也是有限度的。按照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的合同,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但对于拍卖成交确认书已经签署、买受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的合同,法律并未规定管理人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决定权。此种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处理破产管理人对执行拍卖的异议,不仅需要考虑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也需要考虑平衡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本案买受人联创公司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出卖方在拍卖法律关系项下已经没有实质权利,只有完成成交裁定送达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移转所有权的拍卖成交裁定的送达,应当是依法必须完成的手续。01248号之四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能在裁定受理对华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前送达,并非联创公司的过错,其不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上述文书送达后,在华泰公司管理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前,郑州市上街区政府部门已经核准联创公司使用拍卖宗地,批准拍卖宗地的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也已核准本案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发布公告注销了华泰公司的77号地使用权证。2018年4月至5月间,联创公司先后缴纳土地过户各类税费1000余万元。因此,从拍卖过程情况及实际效果角度考虑,保护买受人联创公司合法权益是适当的。再次,从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协调及破产债权人权益维护角度考虑。破产清算程序最根本的问题是保护多数债权人按比例平等受偿的利益。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将被执行人财产拍卖的,将拍卖所得款项作为破产财产同样可以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无论将77号地作为破产财产还是将77号地的拍卖价款作为破产财产,并不影响该目的的实现,维持拍卖结果对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无明显损害。在华泰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郑州中院应当中止向执行债权人发放拍卖款,已经发放的,应当根据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可能受偿的比例,决定追回相应的款项,而不必否定拍卖行为。此外,破产程序中处置财产的拍卖与执行拍卖本质上是一致的,个别执行阶段的拍卖已经实质完成的,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也可以视为提前进行的破产拍卖,而将所得款项作为破产财产,是兼顾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方式,可以避免因重新启动破产拍卖而增加破产费用,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受偿数额。因此,从执行与破产程序协调的角度看,本案维持破产受理裁定之后送达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也具有合理性。最高法院裁定:一、撤销执复353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中关于维持执异128号执行裁定第一项的部分;二、撤销执异128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三、驳回华泰公司管理人关于撤销01248号之四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

【律师点评】

《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破产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本案是一则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如何协调处理的典型案例。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情形下,如果破产受理裁定在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前作出的,破产财产仍属债务人的财产,相关债权应通过破产程序统一受偿。但本案中,最高法院从司法拍卖和破产拍卖的本质、破产程序的特点、无过错竞买人权利的维护、实际执行的社会效果等方面综合考量,对本案作出了处理,颇有研习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