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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资深介绍:借贷纠纷上诉状2022,加班费是否计入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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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州一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州市山水区大学路9号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水,男,汉族,1994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砖镇陈寨,身份证号码4

华州一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休息日加班79天的加班费,被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原告向其提出的经审批通过的加班申请,能够印证被告所称的其单位员工加班的认定是根据钉钉打卡记王及员工提出并经审批通过的申请进行核算的主张成立,而本案原告仅提交了钉钉打卡记王,未提供其休息日在岗打卡系经过申请并经被告单位审批同意加班的证据,被告提交证据显示2021年3月28日至2022年5月3日期间原告提交加班申请并经审核通过的加班天数共计29天,且已调休34天,超过原告加班天数,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休息日加班79天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在法规规定的休假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的加班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332元(8455元÷21.75×2天×300%)。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应休未休年休假10天的工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对原告7主张被告支付其该部分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1552元(8455元÷21.75×10天×30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本案中,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在此前提下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月平均工资情况,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无故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35730元的诉请,本院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0元(8455元×2个月),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州一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32元、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1552元及经济补偿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山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山06民初90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2)06民初900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一审法院关于认定被上诉人加班、调休天数错误,且对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工资计算错误。

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考勤记王(打印出的有表格),记载的有被上诉人加班和调休情况,一审法院关于加班天数和调休天数只是简单的就我方一审提供的表格的格数来核算加班天数,并未细看表格中的加班时长,加班时长是包含0.5天的情形,同时还存在加班申请未通过的情形。所以加班时长只有我方一审庭审中陈述的25天。同样,对于调休天数,一审法院也没有核算表格中记载的调休天数,调休天数经核算是40天,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4天。对于被上诉人的所有加班上诉人均已经予以了调休。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定节假日加班两天及年休假十天的工资,虽然法律规定应按照工资的300%支付工资,但是,既然认定的共计12天是加班,那么该12天是存在上班打卡情况的,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该12天正常的上班工资,上诉人只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该12天2倍的工资即可,而非一审法院判决的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三倍的工资。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超诉请判决。

1、本案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为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庭审中,针对法官的询问,被上诉人称主张经济赔偿金的法律依据为《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表明,该条文是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的依据,而非法院裁判的依据,本案被上诉人主张赔偿金的依据只能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而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系被上诉人提出,而非上诉人。只有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才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当然无需支付赔偿金。

2、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当然不能改判支持经济补偿金。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只能审查是否应支付赔偿金,而不应超出诉讼请求直接审查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请求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加班时间、调休时间、应支付加班工资金额认定错误,判决支付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此致

华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