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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民法典案例[2021]13—15

1 青岛市即墨区法院

新规出台后,民间借贷利息怎么算?

案情简介

宫某与马某、石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6月19日,马某、石某以经营加工首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宫某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5个月,借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到期后,马某、石某未偿还借款本息。2020年12月5日,宫某诉至法院,要求马某、石某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经释明,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被告马某、石某于2021年2月6日之前共同偿还原告宫某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法官说法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降低整体市场利率水平、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支持实体经济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民法典》、民间借贷新规中最大的亮点是利息保护上限的变化。以2020年8月20日为节点,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

2 青岛市市北区法院

足球比赛受伤,组织者是否担责?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13日9时,原告宁某所在的足球队与被告王某所在的足球队进行足球友谊比赛,比赛没有裁判,不计分。比赛至10时55分左右,宁某队友在球场右侧边线直传球至对方半场,宁某沿右侧边线追球,王某从其左后侧追球,在双方均未控球的情况下,王某为抢球,将宁某碰撞出场外。由于力度过大,致使宁某腾空坠地受伤,致宁某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一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原告宁某参加足球比赛是否属于自甘风险行为,被告王某的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赛事组织者被告李某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足球运动属于高风险对抗性运动,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应在意料之中。宁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多年参加足球运动,其应当认知足球运动所存在的潜在危险、预见损害后果的可能发生,其仍自愿参加该项运动,应认定为自甘风险的行为。王某虽在主观上没有伤害宁松的故意,但恶意犯规碰撞宁松,其应当预见到在快跑过程中,用力碰撞他人可能会造成相应的损害后果,而其基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没有预见,从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王某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组织者李某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受伤事件中存有过错,所以李某不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

案件虽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民法典对该侵权责任有更为详尽的规定。案件适用民法典更能体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案件不存在适用民法典会“减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情形。因此,市北法院适用《民法典》做出判决。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6条 民法典实施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是全新的规定,确立了“自甘风险”原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增加“自甘风险”原则,对明确学校等机构正常开展对抗性较强的体育活动等类似活动的责任界定是有利的。此前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是对《民法典》的全新适用。

3 淄博市张店区法院

2760万!债务人不还保证人担责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6日,张店区法院适用《民法典》审理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淄博山河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淄博茂隆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该案中,两被告是案外人淄博临淄万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债务的保证人。原告与被告淄博山河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被告淄博茂隆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二被告对贷款用途知悉并同意,合同约定两被告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20年11月4日,欠贷款利息1931946.33元及全部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淄博山河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淄博茂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贷款本金元,利息1931946.33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以本金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

法官说法

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无论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都要严格按照借款合同或者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否则将承担归还本金的责任,及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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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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