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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叙述一下借贷纠纷被告如何辩证,夫妻一方民间借贷后妻子会不会被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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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文某与吉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文某以投资古玩为由,与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文某向王某借款2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文某未按约还款。在多次催要无果后,王某将文某及其妻子吉某某一并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吉某某以自己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拒绝还款。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文某所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吉某某对文某所负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分析来看,若债权人主张共同债务,按《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则需证明债务人夫妻是否合意举债或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采用的是“推定+例外”的原则,也就是说除了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两种情形以外,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就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举证责任角度来说,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债务是发生在债务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可以,并不需要证明债务人夫妻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或生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单独来看确有不同,但笔者认为只有将二者辩证统一起来理解才是应有之义。通常情况下,仍应以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合意或者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条件下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推定+例外”规定。

【裁判】

本案中,文某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同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文某向王某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吉某某对文某所借债务并不知情,显然不具有外显的夫妻双方举债合意。文某向王某所借钱款系用于古玩投资,属于盈亏不明朗的一项投资,双方当事人都无法证明借款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因此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被告吉某某拒绝共同还款的主张,因文某与王某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文某个人债务,且文某与吉某某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做出明确约定,故对于被告吉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王某的诉请,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该文章发表于7月27日江苏经济报)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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