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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观点头条:夫妻借贷纠纷怎么解决,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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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出:

离婚诉讼中,一般会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但在对夫妻债务的认定时,经常发生当事人一方认可而另一方不认可的情形,此时法院会如何裁判?

基本案情:

小美和大壮结婚后,生育一女。后来,大壮起诉离婚,小美同意已婚,但是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系当初为购买房屋所借,并有借条。大壮对该借款不予认可,认为购房时系自行出资,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争议焦点:

小美主张的借款是否实际存在,以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

被告小美提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承担相应份额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认可,并主张不知情,因此,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因借条上仅有小美一方的签字,并无原告大壮对此知情并认可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即使该债务本身能够成立,在此情形之下,对债务本身是否实际成立以及是否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实际涉及案外人,即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利益,且可能涉及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举证责任。故上述债务问题不宜在原、被告的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所涉及的双方之间以及双方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另案解决。

法院判决:

1、小美和大壮准予离婚;

2、驳回小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裁判评析: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一个异常复杂的法律问题。一方面,在具体案件中,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法律价值与保护夫妻中非直接举债人一方的利益的法律价值时有冲突;另一方面,婚姻家庭纠纷涉及情感关系,婚内的举债也常常发生在亲友之间,熟人社会中复杂的亲疏关系会成为案件审判中,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甚至不惜伪造证据的动因,给法庭调查带来很大的挑战。因此,2000年以来,法院的裁判标准有一个趋向严格的明显变化趋势。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后,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在婚内的举债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为一般,以认定为个人债务为例外,这是为了应对当时多发的“假离婚、真逃债”问题。但是,后续由此所引发的债务风险有所扩大,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被举债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负大量债务的情况成为现实。

因此,《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的所负债务是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没有上述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要区分是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务,如果属于,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就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将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可见,债权人主张、债权人举证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成立的一环,但是在离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中,债权人作为案外人,无法享有与案件当事人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故在这种情况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须谨慎,必要时应该为债权人另行起诉留有余地。

具体到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借债上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二是被告虽然提供了借条并申请出借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借款事实,但是当原告在庭审中指出上述证据的疑点后,被告承认借条是后补的,且称借款均以现金形式给付,就钱款的交割亦无法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借款的实际用途,这两个主要待证事实并非十分确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夫妻共同债务直接作出认定,等于是忽视了债权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其举证权,是有悖公平的。故而,法官并未在本案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选择另案进行审查,是相对较为合适的。

(摘自《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