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自然人间借款虽然有对利息的约定,但碍于情面并没有写在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中,而是口头进行约定。而这种借款往往是熟人、朋友不好意思走法律程序拖了好长时间才起诉到法院,此时出借人往往主张对方既要偿还本金又要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这种情况出借人的利息还能否要回来?该怎样证明存在利息并得到法院的支持呢?建议结合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和主张:
一、出借人可依据双方的关系、资金
二、出借人可以根据出借金额、借款人历次还款金额,还款日期证明利息金额。
三、可由介绍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经介绍人认识达成借款并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
案例:
基本案情:苏某与戴某经韩某介绍认识,2013年4月8日戴某向苏某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苏某某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借期陆个月借款人:戴某某,身份证号:......借款时间2013.4.8”苏某当日向戴某转账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2013年5月7日,戴某向苏某转账10万元;2013年6月16日、2013年6月17日,戴某向苏某转账两笔5万元;2013年7月25日,戴某向苏某三次转账,分别为4万元、5万元、1万元;2013年11月11日,戴某向苏某转账50万元;2013年12月12日,戴某向苏某转账95万元;2015年5月25日,戴某向苏某转账60万元。戴某截止2015年5月25日共计向苏某偿还235万元。后苏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戴某偿还欠付本金50.23万元,利息43万元,合计人民币93.23万元。戴某辩称不同意苏某请求,双方未约定利息,已偿还全部本金,对于多付的35万元系给苏某的好处费、感谢费。
法院判决:法院根据苏某提交的转账记录、还款金额、借条、及中间人的证言,认为:虽然案涉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理由如下:1.戴某提交的录像中反映本案借款的担保人韩某在与警察的通话中表示苏某与戴某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与苏某提交的韩某的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一致。2.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期为六个月,但从戴某借款后向苏某转账的时间和金额来看,其从取得借款的次月就开始向苏某偿还。对于借期未届满即开始还款,该行为表明其在定期或不定期地向苏某支付利息。其中借款后的前三个月每月均向苏某偿还10万元,该金额与苏某主张双方约定5%的月息相互印证。3.苏某向戴某出借借款200万元,戴某截止2015年5月25日共计向苏某偿还235万元。戴某辩称其偿还的金额全部系借款本金。对于超出本金支付的35万元,戴某认为系偿清本金后多给付的好处费,该辩解与常理不符。由此可见戴某此前的还款并未足额清偿案涉借款,其清偿的款项包括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4.苏某经人介绍向戴某出借200万元,戴某借取巨额借款并长期使用而不支付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更加符合该类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
综合考虑本案借款金额、当事人的亲疏关系、当前民间借贷较为普遍的交易习惯等因素,对苏某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
通过该案例说明并不是所有没有书面约定利息的,就不能主张利息;关键是事实上是否约定了利息,是否实际支付过利息,有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