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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宏,男,汉族,文化程度硕士,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12年3月12日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邹育兵、谢华,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宏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咏海、徐达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宏及辩护人邹育兵、谢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邓宏系东莞市飞尔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尔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5日,邓宏因飞尔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虚构了飞尔公司已向融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光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支付货款75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事实,以个人经营创业为贷款用途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一年期贷款500万元,担保人为东莞远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担保公司)。被告人邓宏还指使财务人员向银行提交虚假的《购销合同书》、《授权声明》等申请材料,隐瞒飞尔公司巨额亏损,已陷入经营困境的真实情况。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于当天发放贷款,并向《授权声明》中所指定的账户划款500万元。之后,被告人邓宏指示飞尔公司的财务人员邓某乙将该500万元贷款以现金提取或多次转账的方式,最终转移至飞尔公司的广发银行账户,并将其中的450万元用于公司的运转经营使用。该笔贷款到期后飞尔公司无力偿还,最终由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归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宏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宏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对邓宏的缓刑。

二、被告人邓宏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与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邓宏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邓宏与兴业银行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只限定“借款用途为公司购买原材料”,而所贷款项用于向兴业银行质押贷款获得450万元后全部进入飞尔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飞尔公司亦无制作虚假采购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必要;邓宏对《购销合同书》及《授权声明》并不知情,上述书证上的签名及手写字体非其本人所写,且上述书证是否存在或虚假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证人王某甲和姜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也没有证据证实邓宏向兴业银行隐瞒飞尔公司巨额亏损,故原判认定邓宏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证据不足。2、即使认定邓宏在向兴业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的贷款资料存在瑕疵或有不实之处,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兴业银行并未遭受任何损失,没有其他严重情节,没有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不应追究邓宏的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邓宏无罪。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现有证据虽然证实上诉人邓宏的行为客观上存在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但事后由担保公司全额偿还,并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不能认定为犯罪。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飞尔公司是成立于2004年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邓宏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5日,邓宏因飞尔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虚构了飞尔公司已向融光公司购买ITO、LCM、CT液晶片等原材料,需要支付货款750万元的事实,并指使财务人员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提交虚假的《购销合同书》、《授权声明》等申请材料,以个人经营创业为贷款用途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远大担保公司为担保人。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于当天发放贷款,并向上述《授权声明》中所指定的兴业银行账户(账户名:邓某乙,账号:39×××81)划款500万元。

之后,上诉人邓宏指使飞尔公司的财务人员邓某乙将上述500万元贷款以现金提取或多次转账的方式,通过飞尔公司员工周某等人的账户转移至飞尔公司股东邓某丙的兴业银行账户,由邓某丙取出后办理现金存款,并以该笔存款作质押向兴业银行贷款450万元。前述450万元最终转移至飞尔公司的广发银行账户(账号:10×××83),用于公司的运转经营。后该笔500万元的贷款到期,因飞尔公司无力偿还,最终由远大担保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代为归还。

飞尔公司于2012年6月份将部分债权转让给远大担保公司抵偿所欠部分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等,证明上诉人邓宏于2011年8月25日与兴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以个人经营创业为借款用途向兴业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为远大担保公司。

2、《购销合同书》的主要内容:飞尔公司作为买方于2011年8月1日向卖方融光公司共计订购ITO、LCM、CT液晶片共计17500件,总金额达750万元。上述合同有上诉人邓宏的签名,并经证人刘某丙、姜某确认。

3、《授权声明》的主要内容:融光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委托财务邓某乙(账户39×××81)收取上述购销合同书中飞尔公司欠付的500万元货款余款。该声明经证人刘某丙、姜某确认。

4、兴业银行的流水清单、开户资料等,证明邓某乙账户(账号39×××81)、邓宏账户(账号13×××17)的流水情况。其中,远大担保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向兴业银行划出上述500万元贷款的保证金502,082.55元及贷款余额4,554,766.17元。

5、500万元贷款资金去向图、相应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等,证明上述500万元贷款的具体走向。具体为:2011年8月25日上述500万元贷款转账至邓某乙的兴业银行账户,次日通过邓某乙的广发银行账户转至姜某的账户,后又转至周某的广发银行账号,再转至周某的兴业银行账户。后上述款项于8月26日被周某以现金的方式取出200万元、10万元并存入邓某丙的兴业银行的账户;剩余的290万元转账至汪某的兴业银行账户,后被转入邓某丙的兴业银行账户。上述500万元汇集至邓某丙的兴业银行账户后,被邓某丙全部取出,再办理现金存款,定期一年,并以该笔存款作质押向银行贷款450万元。该笔450万元同日转账至邓某丁的兴业银行账户,后于同年8月29日转至肖某的广发银行账户,肖某提现10万元,剩余的440万元通过邓宏的广发银行账户又转入飞尔公司广发银行账户。2012年6月26日,上述定期一年的500万元存单被提前支取,支付上述450万元贷款后,剩余的470,025.3元被退回邓某丙的兴业银行账户。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证明飞尔公司的基本情况。

7、上诉人邓宏的身份资料、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

8、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邓宏于2012年3月12日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9、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邓宏的归案情况。

10、东莞市大朗镇石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飞尔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因经营不善而倒闭。

11、飞尔公司与远大担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飞尔公司将东莞市恩兴科技公司的137,520元、厦门华联公司的587,098元、东莞市长安锦厦意电子厂的1,031,140元、东莞市远峰公司的455,040元债权转让给远大担保公司。

12、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经电脑查询内资、外资企业现有数据库,找不到融光公司的企业资料。

证人证言部分略。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邓宏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邓宏申请涉案500万元贷款时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隐瞒飞尔公司巨额亏损的事实,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购销合同书》、《授权声明》等物证、书证及证人李某、王某甲、姜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邓宏以个人创业贷款为由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500万元贷款向融光公司购买原材料,以虚假的《购销合同》和《授权声明》为申请材料向兴业银行申请该笔贷款;证人邓某乙、周某、肖某、邓某丙的证言及相关的银行流水清单等均证实上述所贷款项经层层流转用于向兴业银行质押贷款获得的450万元全部进入飞尔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并未作为货款支付给融光公司;工商行政部门的查询结果证明融光公司事实上并不存在;上诉人邓宏作为飞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供述其骗取贷款的目的系为了飞尔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经营,且飞尔公司与融光公司之间的交易并不存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邓宏以个人名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银行500万元贷款的事实。2、虽然上诉人邓宏在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兴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邓宏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宏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原判认定上诉人邓宏犯骗取贷款罪的定罪不当。上诉人邓宏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邓宏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邓宏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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