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分享秘闻报道:借贷纠纷如何辩论判决案件,借款类诈骗判无罪案例

阅读:


民营企业银行贷款难,多数民企只能转向民间借贷,而民间借贷风险大、利息高,在经济下行期间,经营利润偿付不了借款利息,很多民营企业就倒在了高利贷上,令人心酸和无奈。更让人痛心的是,当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出借人为了让借款人尽快还款,往往通过各种手段让公安机关介入经济纠纷,将民事违约行为演绎升格成刑事犯罪。甚至有的出借人一方面通过民事诉讼判决出借人及其担保人还款,另一方面又通过刑事手段判决出借人构成诈骗罪并责令其退赃,意图实现民事执行和刑事追赃“双保险”。

民营企业家不是在监狱里就是走在监狱的路上,其“不成功便成仁”的悲剧结局何时才能改善和扭转?今天,尝试通过分析犯罪构成和检索无罪案例,理清借贷型“诈骗”案件罪与非罪的问题,期望执法司法机关更加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让民营企业家获得更多安全感。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某法官所言:在当前经济增速放缓、金融借贷纠纷频发的大背景下,司法实践中应当避免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防止刑罚权随意侵入民间纠纷,保护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一部分 借贷型“诈骗”案件无罪辩护要点

在借贷型“诈骗”案件中,不管办案机关认定的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都要求两点: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为此,辩护要点就是:有无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行为是什么?对方是否产生了错误认识?欺骗行为与错误认识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处分行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进行?财产损失是什么?最终的获益者是谁?等等。

一、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区分界限

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长期争论的问题是,如何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人们普遍认为,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是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于是努力提出二者的区分标准。张明楷教授认为,这种研究方法并不可取。所谓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基本上是一个假问题。所谓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实际上只能是诈骗罪与不构成诈骗罪的民事欺诈的界限。

笔者认为,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两种行为的性质完全不同。民事欺诈是民事法律行为,而诈骗在民法上属于侵权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包括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欺诈是采用欺骗方法为意思表示,诱使他人作出错误的表示,而与他人订立合同,属于可撤销或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诈骗行为虽然也往往采用欺骗方法订立合同,但行为人的真实目的不在订立合同,而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民法上属于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行为。民事欺诈和诈骗的行为性质不同,决定了两者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区别:

1.目的不同

诈骗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民事欺诈的直接目的是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最终目的是通过履行合同获得经济利益。非法占有是指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而占有。诈骗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属于非法占有。民事欺诈行为人所取得的经济利益虽然也往往表现为占有他人财物,但是这种占有以合同为依据,不属于非法占有。

2.手段不同

民事欺诈只有辅助欺骗行为,诈骗有核心欺骗行为。民事欺诈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是订立合同的辅助手段,可称为辅助欺骗行为,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本身不是欺骗。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实施诈骗,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本身就是欺骗,这种欺骗行为是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必要手段,没有这种欺骗行为则不能成立诈骗,可称为核心欺骗行为。

3.行为过程不同

诈骗行为的过程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双方当事人未形成合同关系)→行为人或第三人非法占有财物。民事欺诈的过程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根据合同交付财物→行为人或第三人根据合同获得财物。可见,民事欺诈过程中有一个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环节,订立合同是民事欺诈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以签订、履行合同方式实施诈骗过程中虽然也有订立合同的环节,但诈骗行为人订立合同系一种虚假的意思表示。

4.法律关系不同

民事欺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诈骗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不因诈骗行为而形成合同法律关系。通过民事欺诈方式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如果合同的内容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则属于无效合同。无论是可撤销合同还是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均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诈骗行为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而只是用来骗取他人财物的幌子,合同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成立。

5.民事救济的可能性不同

因民事欺诈造成他人经济损失,被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诈骗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往往采用隐匿身份、住址等方式致使双方不能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被害人无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即使在少数情况下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胜诉,也会因诈骗行为人挥霍、转移、隐匿赃款、赃物而使得民事实体权利难以实现。可见,民事欺诈造成的损失存在民事救济的可能性,诈骗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存在民事救济的可能性。

6.占有的效力不同

民事欺诈行为人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占有他人交付的财物并非绝对非法或无效。民事欺诈获得的财产是否返还,取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受欺诈一方当事人不依法主张撤销合同或合同无效,不请求返还财产的,国家不主动干预。也就是说,民事欺诈行为人对他人财产的占有可以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合法化。而诈骗行为人对他人财产的占有是完全非法的,即使被害人不主张权利,国家也应当予以追究,不因被害人的追认而合法化。

7.法律后果不同

诈骗行为应受治安行政法或刑法制裁,民事欺诈受民法调整。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未达数额较大的,应受治安处罚。而通过民事欺诈方式获取财物数额再大,也不可能构成诈骗罪。诈骗行为产生刑事上追赃的法律后果。通过民事欺诈方式订立可撤销合同或无效合同,产生撤销权、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上的法律后果。

二、如何认定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

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长期争论的问题是,如何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人们普遍认为,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是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于是努力提出二者的区分标准。张明楷教授认为,这种研究方法并不可取。所谓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基本上是一个假问题。所谓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实际上只能是诈骗罪与不构成诈骗罪的民事欺诈的界限。而陈兴良教授认为,可从“欺骗行为的内容”和“欺骗行为的程度”两个维度进行评判,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

1.从欺骗行为的内容进行分析

实践中,在借款合同关系建立的过程中,借款人可能会就借款用途、履约能力、履约资质等各种要素进行欺骗。陈兴良教授认为:“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之间的区分,主要还是应当以欺骗的内容为根据:如果是整体事实的欺骗,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只是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只是在合同的每个要素,例如主体、担保或者数量、质量等进行欺骗,但行为人还是履行了合同,则属于合同欺诈,其后果是合同无效,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而诈骗罪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

根据刑法理论中犯罪行为主客观一致的理论,行为人在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犯罪的客观实行行为时,主观上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行为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则需要判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后是否继续实施了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以及被害人是否基于被骗实施了处分行为。

如果行为人因为公司经营困难虚构借款理由、隐瞒公司经营困难骗取被害人借款,意图等公司营利后再还款。此时行为人虽然骗取借款的理由是虚构的,但还款的意愿是真实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诈骗罪中“欺骗行为”的解释不能走向两个极端。一方面,并非只要在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骗,就一律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另一方面,也并非必须就合同的每一个要素都存在欺骗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这两种做法都会导致诈骗罪认定范围的过度扩张或过度限缩。

比如,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7刑再1号陈远志涉嫌诈骗案,就表明:借款用途的欺骗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其判决理由是:“本案再审中结合新证据和原审证据,认定被告人陈远志与谢先进、谢某之间的借款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虽然陈远志将借来的钱用于吸毒和赌博等非法活动,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借款时向借款人说明的借款名目,也没有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但陈远志在借款之前就向谢某出具了借条,没有如期还款的原因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其本身没有非法占有20万元借款的主观故意,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想办法偿还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陈远志与谢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诈骗行为。”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5号耿万喜涉嫌诈骗案也明确:夸大履约能力、挪用资金用于非合同目的不等于刑法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其判决理由是:“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耿万喜未经认真考察即对滨海果品公司做出承诺,夸大履约能力;在滨海果品公司明确不再购买桔子罐头并提出返款要求后,仍擅自决定将货款挪作他用,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耿万喜确有为履行代购桔子罐头的协议和弥补损失而积极作为,结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和案发当时的法律、政策综合考虑,原判认定耿万喜犯诈骗罪的依据不足。”

2.从欺骗行为的程度进行分析

欺骗程度是指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方法,是否达到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的程度。诈骗罪的欺骗达到了控制交易结果的程度,因而被害人是无对价的交付财物;而民事欺诈的欺骗则是在交易真实前提下的欺诈,尽管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这是因为被欺诈而造成的财产损失。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6号赵明利涉嫌诈骗案中指出:“原二审判决混淆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经济纠纷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人身和财产权益发生的权利冲突,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予以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刑事诈骗犯罪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危害社会行为,受害人一方难以通过单一的民事诉讼方式来实现其权益,必须请求国家公权力动用刑事手段来保护其财产权益。在经济活动中,刑事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实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来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诈骗行为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因此,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本案中,赵明利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既未实质上违反双方长期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未给合同相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因此,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相混淆,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侵害了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进而对一个地区的营商环境造成较大损害。原二审判决未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去认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未能严格把握经济纠纷和刑事诈骗的界限,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再如,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刑再2号吴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案指出:“被告人吴某某在主观上没有刑法上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海达公司财产的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作经营及借款行为过程中所引起的合同纠纷,纵观全案,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应属民事欺诈行为,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能用民事手段解决的纠纷不宜动用刑事手段,故不应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结合欺骗行为的内容和程度可以得出结论,刑法意义上“欺骗行为”的本质在于其对于影响被害人处分财产的重要事实进行虚构或者隐瞒。在借贷型“诈骗”案中,处分财产的直接原因,也就是出借人愿意借款的理由。

三、如何把握诈骗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诈骗犯罪中的因果关系,主要包含两层内容:一是欺骗行为与处分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财产损失与欺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缺失任何一项因果关系都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

1.欺骗行为与处分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得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进而作出了处分财产的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原因多种多样,有自身原因,如自身认知能力有限、怠于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有他人原因,如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也有外界原因,如市场投资的经营风险等。对于被害人在生产经营、日常生活中,怠于行使谨慎的注意义务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审慎地判断陷入错误认识与作出处分行为的因果关系。

比如,刑事审判参考第[876]号“周有文、陈巧芳合同诈骗案”的裁判理由认为:“成立诈骗犯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在欺诈行为与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如果被害人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犯罪,本案中,抵押权人出借欠款是因为双方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真实的房屋抵押担保,正因如此,抵押权人并未过多了解被告人借款的真实目的和实际用途,被告人将来还不还钱或者能不能还钱并非是抵押权人决定出借与否的主要原因。据此可以认为,抵押权人出借钱款并不是基于认识错误而作出的处分,而是其实现个人利益(收取利息)的民事行为。”

因此,应当认真考察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是不是出借人最终决定借款的原因。例如,借款人虽然没有如实告知借款事由,或者事后擅自改变了借款用途,但始终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定期支付利息,最后因客观原因无法如期还款,但并不否认债务,此时就不能因为存在财产损失就直接认定隐瞒或者改变借款用途的行为是诈骗罪的“欺骗行为”。主要理由是:一方面,现实中出借人愿意借款的最根本理由多种多样,可能是基于对借款人多年的信任,也可能是出于面子或者人情原因,或者是在高额利息的诱惑下没有对借款风险进行审慎考量,轻信对方能够还款而出借;另一方面,借款人也没有将借款用于违法活动或者挥霍,事后虽未按时偿还但也没有否认这一债务。此时应当认为关于借款的真实用途实际上对于出借人最终同意借款并没有起到决定性、控制性的作用,即使存在隐瞒或者改变借款用途的行为,该行为也不是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与出借人最终作出借款决定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财产损失与欺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财产损失既有可能是被行为人用于个人挥霍或者违法犯罪活动,也有可能是行为人携款逃匿了,这些情形下认定财产损失与欺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可能成立诈骗罪应当是没有异议的。但在实践中,完全可能存在借款人收到借款以后改变了借款用途,或者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就隐瞒了真实的借款用途,最终也出现了出借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形,此时就不能一律认为行为人改变借款用途或者隐瞒真实借款用途的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真实的借款用途在正常情况下并不会导致借款人丧失还款能力的,即使其在借款时有欺骗行为,事后也无归还能力,但借款人已经对借款的使用和经营活动尽到谨慎勤勉义务的,不能归还系因情事变更所致,此时应当认为该情事变更阻断了欺骗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最终导致出借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原因是客观的市场风险,而对于这一风险,出借人在借款之前也应当是有所认识的。

比如,行为人许以高息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只看到了高息回报,而不再对借款理由的真实性、履约的可行性做基本的考察分析,甚至放任欺骗内容的真假与否而做出处分行为,此时应当慎重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不能将被害人尽职调查的失职、市场投资的经营风险等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算入其中。实践中,对于谨慎注意义务的认定,应当结合被害人的年龄、学识、社会经验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简言之,当一个欺诈行为是局部欺骗、低程度欺骗、借用型欺骗时,它属于民事欺诈;当一个欺诈行为是整体欺骗、高程度欺骗、非法占有型欺骗时,它属于刑事诈骗。

四、如何考察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存在于实施欺骗行为之时,也就是在对方作出财产处分行为之前,就应当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于如何考察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022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提供了指导:“(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此前,2017年6月2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四条也指出:“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1.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同时具备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

根据刑法学理论,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构成。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其中,“利用意思”是指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排除意思”是指行为人具有永久或者长期不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

刑事审判参考第[306]号张福顺贷款诈骗案也指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1刑终348号林顺庆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明确:“对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借款不能返还的,不能当然的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表明行为人躲债、借新还旧,但无逃避债务、拒绝还款故意,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的,不宜定罪。(详见所附判决书)

2.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具体活动综合分析判断是否以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虽然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但它并非脱离客观行为而存在。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归根结底需要依据行为人实施的具体活动综合分析。

2020年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第91号“温某某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中明确:“注重从合同项目真实性、标的物用途、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是否有逃匿和转移资产的行为、资金去向、违约原因等方面,综合认定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避免片面关注行为结果而忽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211]号程庆合同诈骗案指出:“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应当结合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采取欺骗手段、有无实际履行行为、违约后是否愿意承担责任以及未履行合同的具体原因等因素加以判断。”

刑事审判参考第[403]号王贺军合同诈骗案指出:“研究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对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司法意义在于,可以根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其他因素,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从而进一步认定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借贷关系中,如果借款人有归还借款的能力,出借人通过民事途径可以追回借款的,就不会有财产损失,也就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比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299]号“高淑华、孙里海合同诈骗案”的裁判理由指出:“尤其是项目真实存在,行为人资产负债问题并不突出,合同相对方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在一定程度上可挽回损失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这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再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刑终344号李红艳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确认:行为人借款时虽有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但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依法改判无罪。(详见所附判决书)

第二部分 借贷型“诈骗”案件无罪类案检索

类案检索、类案辩护,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赋予当事人的有效辩护方法。《刑事审判参考》中的案例,应作为类案检索的重要方向。

一、黄金章诈骗无罪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指导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金章的黄金鞋模公司经营恶化,其以“工厂生产需要资金周转,扩大生产”为由,伪造黄金鞋模公司同意以公司的房地产权证作为抵押的股东会决议,先后向被害人林某、王某、薛某先后借款1000万元、100万元、560万元,借款资金用于填补资金缺口和经营活动,最终黄金章无力偿还1349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判决黄金章犯诈骗罪;二审法院认为借款资金用于股市投资和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经营活动,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据不足,黄金章虚构部分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解决,改判黄金章无罪。

【典型意义】

行为人在借款理由、款项用途上存在欺诈情节,到期后因客观情况不能归还借款的行为,是借贷纠纷还是刑事诈骗?实务上很难厘清,最高法院的案例编撰者认为,该案当事人用欺诈的方法借钱,不等于为了非法占有,应按民事欺诈处理。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一般应从三个方面予以界分:一是欺骗内容,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诈骗犯罪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二是欺骗程度,民事欺诈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诈骗犯罪则是达到了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三是欺骗结果,也可以从主观上理解为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欺诈中谋取的利益行为中,当事人主观上也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这种利益是通过民事行为,如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合同的利益;而诈骗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人谋取的不是民事行为的对价利益,而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即使行为人有表面上的“履约”行为,也只是掩人耳目或者迷惑对方的行为,是为了犯罪的顺利实施而付出的犯罪成本。

该案例编撰者还认为,对于厘清诈骗犯罪和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本案具有相当代表性。在当前经济增速放缓、金融借贷纠纷频发的大背景下,司法实践中应当避免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防止刑罚权随意侵入民间纠纷,保护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

二、张某贷款诈骗无罪案(《刑事审判参考》第306号指导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于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在秦皇岛市农业银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做期货生意,另100万元用于购买秦皇岛市东福塑料工程有限公司。经贷款单位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还。原审法院判决张某犯贷款诈骗罪;重审法院认为张某将贷款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期货投资,并能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证据不足,宣告张某无罪。

【典型意义】

区别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犯罪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因此,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实际获取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对行为人贷款时的履约能力、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以准确界定是贷款欺诈行为还是贷款诈骗犯罪。

三、王某合同诈骗无罪案(《刑事审判参考》第961号指导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在实际控制普天大有公司期间,隐瞒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自己或者指使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已经出售的天旺浅水湾项目4套房屋再次出售,取得被害人郭某等4客户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55万元,用于支付公司诉讼费、房租、职工工资、偿还债务等。二审法院认为王某转卖房屋系事出有因,购房款用途也表明其有继续经营的意愿和行为,不能认定该公司具有非法占有后手购房人购房款的主观目的,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

【典型意义】

对一房二卖的行为定性,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综合行为人一房二卖的具体原因、交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行为人是否具有调剂交房的能力以及清偿相关债务的能力等方面的事实进行认定。特别是在售房款没有被个人挥霍、占有而是用于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对一房二卖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更要审慎把握。

四、黄某诈骗无罪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342号指导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以能为被害人杨某在南航长春机场办理接送员工及滞留旅客车辆运营为名,先后3次从杨某处取得73.5万元。后杨某向黄某借款7万元。次年黄某让杨某到其家取走其余66.5万元,杨某以该款只有本金为由拒绝收取,案发时黄某实际占有66.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黄某犯诈骗罪,重审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未将款项返给杨某是因为杨某拒绝接受,且黄某在同期有还款能力,说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宣告黄某无罪。

【典型意义】

判断一个行为是民事欺诈还是诈骗犯罪,关键看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就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即使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有欺诈行为,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赖账,确实打算偿还的,就仍属于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看行为人是否有逃避偿还款物的行为;二是看被骗人能否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

五、温某某合同诈骗撤销案(最高检第24批指导性案例之二)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至5月间,甲公司分别与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签订钦州市钦北区引水供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和丙公司分别向甲公司支付70万元和110万元的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工程报建审批手续完成后,甲公司和乙公司、丙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2011年8月31日,丙公司广西分公司经理王某某到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报案,该局于2011年10月14日对甲公司负责人温某某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立案。

2019年8月26日,温某某的辩护律师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之间的纠纷系支付工程款方面的经济纠纷,并非合同诈骗,请求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查明:一是甲公司案发前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2006年至2009年间,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同意甲公司建设钦州市钦北区引水供水工程项目,资金由甲公司自筹;二是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向钦州市环境保护局钦北分局等政府部门递交了办理“钦北区引水工程项目管道线路走向意见”的报批手续,但报建审批手续未能在约定的开工日前完成审批,双方因此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甲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三是报建审批手续完成后,乙公司、丙公司要求先支付工程预付款才进场施工,甲公司要求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不下,乙公司、丙公司未进场施工,甲公司也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四是甲公司在该项目工程中投入勘测、复垦、自来水厂建设等资金3000多万元,收取的18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用于自来水厂的生产经营。因此,不足以认定温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具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和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予以刑事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甲公司不退还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乙公司、丙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9月27日,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向良庆公安分局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良庆公安分局接受监督意见决定撤销温某某合同诈骗案。

【典型意义】

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注意审查涉案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否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注重从合同项目真实性、标的物用途、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是否有逃匿和转移资产的行为、资金去向、违约原因等方面,综合认定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避免片面关注行为结果而忽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签订合同时具有部分履约能力,其后完善履约能力并积极履约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录 借贷型“诈骗”案件无罪判决书

目录

案例一、福建高院黄金章诈骗二审无罪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指导案例):行为人在借款理由、款项用途上存在欺诈情节,但不等于非法占有,改判无罪。

案例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刑终344号李红艳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行为人借款时虽有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但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改判无罪。

案例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因欺骗行为而陷入认识错误,也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有个人挥霍、逃匿行为的,宣告无罪。

案例四、河北高院 (2020)冀刑再3号肖军借款诈骗再审无罪案:行为人借款时以真实身份出具了借条,借款后仍从事经营活动,未携款潜逃,且客观上有一定还款行为,改判无罪。

案例五、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7刑再1号陈远志诈骗再审无罪案:借款用途的欺骗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改判无罪。

案例六、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1刑终348号林顺庆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行为人躲债、借新还旧,但无逃避债务、拒绝还款故意,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的,改判无罪。

(具体内容详见《借贷型“诈骗”案件无罪类案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