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新的证据证明,谭某至少从2013年5月12日开始便持续、大量地从事非法集资、非法放贷业务,直至2018年6月6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涉及集资参与人(次)达17人(次)以上、集资金额合计高达547.9565万元以上,涉及借款人5人以上、放贷金额合计在69.1万元以上,而本案借款发生时间(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8月20日)恰恰是在谭某开展非法集资、非法放贷活动期间,相关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如下。
首先(非法集资),阳春市人民法院(2019)粤1781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第七页后三行,第四十五页末一段):“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罗某的证言:我和谭某是朋友关系,关系比较好,经常去他的某酒庄耍。我曾陆陆续续借过钱给谭某,最多一笔借过30万左右,不过我没有和谭某合伙做生意。”
再者(非法集资),阳春市人民法院(2020)粤1781执**22号之四执行裁定的执行依据(2020)粤1781民初**7号民事判决认定,徐某与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谭某应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徐某。
其三(非法集资),阳春市人民法院(2020)粤**81执153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依据(2020)粤1781民初**1号民事判决认定,石某与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谭某应返还借款本金545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石某。
其四(非法集资),阳春市人民法院(2020)粤1781执**39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依据(2020)粤1781民初**8号民事判决认定,黎某与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谭某应支付1196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黎某。
其五(非法集资),经李大贺律师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已经有14起被执行案件,其中一笔执行标的额高达119.6万元(对应↑其四),执行标的额合计517.9565万元,案由全部为民间借贷纠纷。
其六(非法放贷),阳春市人民法院(2019)粤1781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第七页后三行,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页)载明:“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8、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儿子李某2于2009年在岗美镇经营一家药物加工厂时经营不善需要资金周转,其就于2014年开始多次向谭某借钱,到了2017年9月份的时候共借了10万元,期间因无钱偿还就在2016年将我名下的粤QY**65小车抵押给谭某。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1辨认出谭某。9、证人肖某的证言:2017年春节后,我姑丈刘某见我购买的车一直停在家中,就叫我将车给他开,并说每个月的车款由他支付。我当时因和别人学装修、工资不高就答应了我姑丈。姑丈在2017年春节后就将粤QEY**9的小车开去用了。到了 2017年5月份,刘某对我说因他欠别人的钱无法偿还,叫我同意他将车押给别人借点钱出来周转,我当时就同意了。过了几天的一天下午15时许,刘某和我到阳春市兴华路“某某雨”公司办公室,我在一份借据上签名。借据大概内容就是总共在谭某处借6000元,每个月利息300元,而我名下的粤QEY**9小车就要抵押给谭某,如果有钱可以随时将车赎回。谭某在手机操作将6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刘某,刘某收钱后,就将开过去的粤QEY**9小车留下来给谭某了。到了2018年春节前一天,姑丈刘某驾驶粤QEY**9小车到我家中,告知我将车从谭某手上赎回来了。”
其七(非法放贷),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显示,陈某某2015年2月27日用粤QXB0**号锋范牌小轿车做抵押向谭某借了6万元。
其八(非法放贷),阳春市人民法院(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5月12日,被告周某1、周某2以做生意短缺资金为由向原告谭某借了50000元,“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谭某人民币伍万元正元整(¥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后应讲信用抓紧还钱,如不依时归还的则每月按借款1%补偿违约金至还款日止,借款人一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由谭某保管。谭某在该案中的放贷操作方式,与本案高度相似。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放贷人谭某出借给申请人陈某的资金
再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并参考《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25条第2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2款“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之规定,放贷人有关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复查申请书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