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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动态头条:民间借贷纠纷高利息起诉,发包方拖欠工程款导致民工讨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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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实务中,存在着大量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形。承包人在与发包人久商无果后,最终选择了通过诉讼手段主张工程款。此时,承包人除了会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以外,往往还会要求发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利息。

虽然利息仅是欠付工程款的部分数额,但是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产生争议到法院最终执行,这一段时间,所产生的利息数额往往也不是一个小数目。本文我们来探讨下工程款利息的相关问题。



01

工程款利息的性质


工程款利息的属于法定孳息还是损失,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2018) 最高法民终6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参照《补充协议》中支付工程款时间的约定,金沙县教育局客观上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客观上给弘扬公司造成了损失,弘扬公司主张的利息本质上属实际损失。


(2021)最高法民申2539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工程欠款利息系法定孶息,亦属于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


那么利息的性质究竟属于损失还是法定孳息呢?主流观点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工程款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理由如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许多情况下特别是在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确定的情况下,双方关系已经转化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并无本质区别,故本条规定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情况下,即使合同没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发包人也应当支付利息。

对此,我们认为,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应当是法定孳息。


02

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许多情况下特别是在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确定的情况下,双方关系已经转化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并无本质区别。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情况下,即使合同没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发包人也应当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第一种情形的内容来看,若承发包双方对于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在建设工程已经交付情形下,则应当按照交付之日起算。但司法实践一定如此吗?

在(2015)民一终字第196号中,法院认为:因此,虽然约定的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金额实际上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从表面上看应以交付之日为标准确定利息的起算点,但由于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时应付工程款即工程进度款的金额无法确定,故事实上无法据此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按照最终确定的工程总价款扣减已经支付的2600万元工程款为基数,以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标准计算利息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纠正。


通过分析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得出利息问题是由于欠付工程款而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种款情形适用的前提在于工程款能够确定,若工程款尚未确定,即便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利息的计算也缺乏基数依据。

(2019)最高法民终695号中法院认为:本案工程除排水沟、防护栏、标志牌、路面标线等工程外其余基本完工,2015年年底已通车,应视为实际交工。根据前述约定,本案保修期已经届满,各方未对质量保证金提出抗辩主张,故应全额支付下欠工程款。各方对金程公司已收取9420万元工程款无异议,故下欠工程款为0元。金程公司主张从交工之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鉴于本案确有少量项目工程未完成,金程公司亦明知工程违反招投标规定,故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根据这则案例,我们更加可以印证,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前提是,工程款已经确定或者说已经完成结算的工程款。如果工程款未确定,或者存在部分分项工程未完工、未结算,则承包人主张从交付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则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在工程款利息的计付问题上,不仅要关注法律规范的内容,还要结合各案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而非盲目套用法律条文。



03

合同无效,影响工程款利息的约定?


在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发包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还能否继续适用,实践中有一定争议。

有观点认为,即使合同无效,但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关于工程款利息。

也有观点认为,合同无效,有关利息条款的约定也无效,但由于欠付工程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还有观点认为,因为合同无效,则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无效,承包人若主张利息,则不应得到支持。

对此问题,最高院认为如果无效的合同中存在对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基于该约定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作为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

从最高院表述来看,即使合同无效,但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仍应可以适用。

此外,承发包双方之间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签订了结算协议,或者发包人出具了以承诺书形式重新确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和利息标准的属于对双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结算,结算协议或者承诺书的效力独立于无效的施工合同,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以认定为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的依据。

其次,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问题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参照《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予以确定。

最高法民申7696号中,法院认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利息为法定孳息,不同于违约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尹小林作为承包人,依法有权就竣工验收合格的30#、31#、38#、39#厂房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亦有权请求支付相应利息。




04

写在最后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关于利息问题,人民法院还是以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为首位,有约定时遵从约定。在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付利息。对此,我们给出以下三点建议供承包人参考:

1、就工程款付款方式及利息计付问题,在合同专用条款中进行明确约定;

2、若合同无效,就工程款支付等核心问题,与承包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3、若发包人久拖不办理结算,承包人应及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并保留好相应提交凭证。

注: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281-p282


本文由【律建成林】律师团队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