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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观点速递:山西省民间借贷纠纷,追偿权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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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穆某明明早就代我把钱还清了,法院为何还要判我还李某钱?”要不是偶然听说的一起案件,郑某恐怕怎么也不会想到,几年前自己输掉的那场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会有那么多“内幕”。

郑某不服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走进山西省襄汾县检察院的大门,要为自己讨回公道……

负债被诉

“我到底欠谁的钱?”

2015年5月,家住襄汾县的郑某因生意周转,通过穆某向李某借款18.45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在借款单上注明穆某为担保人,无约定借款期限。自此,郑某每月通过穆某向李某支付借贷利息5535元,至2016年3月底,郑某向李某共计偿还5.5万余元。之后,郑某不再支付利息。

2017年7月27日,李某以郑某未能按时支付利息为由,将郑某起诉至襄汾县法院,要求郑某偿本付息。在法院受理案件期间,郑某于2017年8月20日、9月8日分两次通过穆某归还欠款共计15万元。

襄汾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郑某应当按照约定返还李某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双方约定月息3分,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李某主张自2016年4月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予以采纳;原告李某提起诉讼后,被告郑某通过穆某先后归还了15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及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郑某应归还李某本息24.7万余元,除去已归还的15万元,尚欠本金9.7万余元。

2017年10月,襄汾县法院一审判决郑某向李某归还本金9.7万余元,并以借款9.7万余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

借债还钱,本是天经地义之事。但此案审结三年后,郑某意外得知,当年自己向李某借款两个月后,担保人穆某就已经连本带息一次性还给李某20万元!

“穆某是那笔借款的担保人,他已经向李某还清了借款,我还要再给李某还钱和支付利息吗?我究竟是欠谁的钱?是欠李某的,还是欠穆某的?”郑某满心疑惑,向临汾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

郑某称,他从其他渠道得知,在临汾市尧都区法院审理李某与穆某间发生的另外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时,双方均承认他借李某的18.45万元早已由穆某还清。但郑某对此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

临汾市中级法院审理发现,在尧都区法院审理李某与穆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时,穆某虽然承认自己已代郑某向李某还了20万元债务,李某也提供了相关收据。但穆某在还清借款的同时,已将自己对郑某的追偿权转让给了李某。由此,临汾市中级法院认为,郑某的债务由他人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履行,郑某的债务并未消灭;穆某将债权转让不为法律所禁止;郑某虽声称自己不欠穆某的钱,但无法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实;郑某在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不提起上诉,对其申请再审难以支持。

2020年12月,临汾市中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郑某的再审申请。

申请监督

检察官深入调查解谜团

“这个案件已经过去3年了,我还能不能申请检察监督?”2021年4月25日,郑某抱着试试看的心态走进了襄汾县检察院。

“担保人穆某已经替我把钱还清了,出借人李某再起诉我还钱还有道理吗?至于穆某替我还了20万元之后对我的追偿权,那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郑某告诉检察官,从2015年5月起,他已经向李某还了20多万元,那些钱都是通过穆某转交的。郑某认为,穆某既然已经在他借款两个月后就已经一次性把债还清了,那么他后来交给穆某用于偿还李某的钱,就相当于是还给穆某了。“既然钱都还了,我和穆某之间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了,他转让债权法院怎么能支持呢?”

受理郑某的申请后,襄汾县检察院办案检察官前往襄汾县法院、临汾市尧都区法院调阅了相关案卷,并向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办案检察官认为,襄汾县法院依据当时的证据情况一审判决郑某向李某偿还剩余欠款9.7万余元,并以9.7万余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7年9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

然而,郑某后来申请再审时向法院提供的新情况却引起了检察官的注意——2020年5月12日,临汾市尧都区法院开庭审理穆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穆某当庭表示,2015年7月5日,他已将郑某借李某的18.45万元连本带息共计20万元一次性还给了出借人李某,李某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并提供了收据。同时,因为欠李某的钱,穆某经与李某协商后,将自己对郑某的追偿权转让给了李某。

办案检察官审查认为,在郑某与李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中,随着穆某对担保责任的承担,郑某、李某、穆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了转变,即由原来的出借人李某与借款人郑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了担保人穆某与借款人郑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穆某对郑某享有追偿权,但该追偿权的金额仅限于2015年7月穆某承担担保责任后的20万元,且因为没有约定利息而应视为无利息。

“然而,穆某并未将转让追偿权一事通知债务人郑某。”办案检察官深入调查后,找到了监督此案的关键点——在借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又私自将对借款人的追偿权转让给出借人,出借人能否享有向借款人索要借款的权利?

提出抗诉

法院再审撤销原审判决

2021年7月8日,襄汾县检察院以有新的证据证明襄汾县法院审理的李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向临汾市检察院提请抗诉。同年10月21日,临汾市检察院向临汾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认为,李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生效后,监督申请人郑某了解到,在临汾市尧都区法院审理的穆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审判活动中,穆某当庭陈述,其于2015年7月已对郑某借李某的18.45万元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连本带息还给李某20万元。李某对此表示认可。因此,申请人郑某与被申请人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2015年7月5日因担保人穆某承担了担保责任而消灭。

在担保人穆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李某与郑某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郑某应履行的债务仍然存在——根据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就是说,在穆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与郑某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穆某与郑某新的债权债务存在期间,穆某与李某协商将其对郑某的追偿权转让给李某,但并未通知债务人郑某。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穆某对李某追偿权的转让对债务人郑某不发生效力,该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仍是穆某与郑某。

穆某对郑某的追偿金额超出了郑某本应履行的债务数额。郑某与穆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因2015年7月5日穆某代替郑某承担了20万元的担保责任而形成,因此债权人穆某对债务人郑某的债务金额,应是穆某承担担保责任后的20万元,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综上,检察机关认为,襄汾县法院审理的李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作出的民事生效判决应予以撤销。

临汾市检察院向临汾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后,临汾市中级法院指令襄汾县法院再审。今年8月4日,襄汾县法院再审作出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检察官说法

追偿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担保人穆某担保责任的承担,以该时间节点为界,形成了两种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一种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前,郑某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另一种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郑某与穆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从法律层面来看,随着担保人穆某担保责任的承担,借款人郑某与出借人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就此消灭,转而在担保人穆某与借款人郑某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担保人穆某对借款人郑某享有追偿权,且在该债权债务关系中,借款人郑某与担保人穆某没有对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无利息。在担保人穆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将其对借款人郑某的追偿权转让,但前提条件是必须通知债务人郑某。本案中,担保人穆某在未通知债务人郑某的情形下,擅自将追偿权转让给出借人李某,再由出借人李某向借款人郑某索要借款的行为,对借款人郑某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穆某对李某的债权转让无效。对于借款人郑某来说,虽不能免除债务履行义务,但其履行债务的对象已发生转变,且对利息的支付也发生了变化。在此情况下,李某再以出借人身份向法院起诉郑某,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了。(山西省襄汾县检察院尉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