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王律师】
本案是不良债权转让纠纷中的执行异议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当事人是否属于应以裁定形式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范围;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执行程序对当事人的资格审查是否为实质性审查等。
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是初始的申请执行人,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前;合同效力的认定应由异议人另行起诉解决;而执行程序应认定为程序性审查,不涉及实体问题。
【专题】
金融不良债权执行案件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一、执行案件存在的问题与风险。
(一)执行法院对变更申请人的适用程序不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规定,AMC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可见,对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不良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需要作出变更裁定,但对于应在执行案件中审查还是另立异议案件审查,目前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做法也不统一。有的法院直接在执行案件中作出变更裁定,当事人不服,再走异议、复议途径;有的法院立异议案件审查后作出变更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对于进入执行程序前发生债权转让的,是否需要作出变更裁定也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标准。有的法院认为执行立案前债权转让的应直接将受让人列为申请执行人。有的法院采用折中的处理方式,执行立案时先将原债权人列为申请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后再作出变更裁定。
(二)金融机构未直接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
金融机构在向普通主体转让债权前,基本仅通过登报公告债权转让计划,普遍未直接告知债务人,债务人不能及时获知债权转让安排。有些被执行企业的经营状况已有所好转,如金融机构同意,其有能力以转让价款偿还债务,但因债权转让给他人而丧失了以较低成本了结案件的机会。
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后,一般仅以登报公告形式通知债务人,鲜有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通知债务人的情况,即便邮寄送达,也不能确保成功送达,而现行法律规定对通知债务人的主体、方式等亦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受让人的执行申请是否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原执行程序中,法院依当事人撤回申请而裁定终结执行后,受让人时隔多年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并再次申请执行的,是否会超过申请执行时效?
一般而言,申请执行有时效的限制,权利人必须在申请执行期间内提出执行申请,逾期则失去申请执行的程序性权利。但是,即便超过时效,如被执行人未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时效问题。
(四)政府部门是否可作为被执行人予以执行
原被执行国企因经营不善而被注销,受让人多年后申请变更其开办单位某政府部门为被执行人是否应予支持?
一般认为,政府部门被变更为被执行人违背不良债权转让的初衷,涉嫌损害国家利益,政府部门不能作为被执行人,受让人对政府部门的主体变更申请或执行申请应予驳回。
(五)国有资产流失和道德风险问题
国资委《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时,不按规定进行评估,或者在评估中故意压低资产评估价值,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或者在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违反国家规定或超越法定权限,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全民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属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将受到查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中也指出,在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面临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
金融不良债权的剥离与处置,绝不仅仅是简单的民商事主体之间的私权处分,而是国有资产的流动与利益的再分配问题。被转让的金融不良债权中,不乏抵押担保或优质保证担保,但大多以远低于债务本金的折扣转让。甚至,人民法院本已执行到部分或全部案款,但未能及时发放。某些知情人员利用时间差运作债权转让,等法院再通知银行领取案款时,银行却以债权已转让为由拒绝领取。国有不良资产“私有化”后,迅速演变为优质资产,受让人直接领取已执行到的案款或经强制执行获取高额收益,实现“一案暴富”。
银行在转让债权时对案款到账情况是否知情,是否存在债权被低估、贱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种种迹象表明,受让人为谋取暴利,可能利用信息不对称与知情人员内外勾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信息优势事先将个案资产状况和债务履行情况透露给特定买受人,与买受人基本达成转让意向再走债权拍卖流程,实质是以合法形式将优质资产违法定性为“不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六)双方对利息的计算分歧大,调解难度高
在计算执行标的额时,双方意见差距较大,难以调和。一方面,普通主体在受让不良债权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后,迫不及待要求尽快全额收回本息,实现利益最大化,可能通过信访投诉、说情打招呼甚至向法官输送利益等多种手段,要求法院支持其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等,仅愿意在执行标的总额基础上作适当让步。另一方面,被执行人拒绝支付高额利息,或仅愿意给付剩余本金及债权转让后的利息,有的仅愿意在债权转让对价的基础上适当给付部分利息,有的甚至认为原案终结执行意味着债务已了结而拒绝再履行债务。
(七)不良债权转让职业化趋势增强
同一普通主体作为申请执行人的金融不良债权执行案件明显增多。普通主体经营不良债权业务在金融监管部门并无备案,不受金融监管,在有关部门未出台规范意见和风险控制措施的情况下,如任其野蛮生长而不加以规制势必强化金融机构转让不良债权的随意性,从而危及金融秩序的有序运行。2019年国家打击职业放贷行为后这种趋势更加明显。不少职业放贷人为规避非法放贷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转向不良债权转让领域,打包受让不良债权多达十余户、几十户。这是否属于变相的职业放贷行为,是否应参照国家对职业放贷的限制措施在一定期限内对普通主体购买不良债权的规模或数量作出合理限制,值得研究。
二、办理金融不良债权执行案件的对策建议
金融不良债权的处置具有一定的政策性。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转让给AMC时往往以折扣价打包出售,具有补贴地方经济的用意,即金融机构让利于地方企业,但债权再转让给普通主体后这种特征变得不再清晰。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办理此类执行案件时必须发挥矫正纠偏的功能,合理平衡被执行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防范国有资产流失,寻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普通主体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同样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指出,依法从AMC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是,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AMC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认为:对商业银行向普通主体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转让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
执行中,不少法官认为普通主体购买不良债权就意味着牟取暴利,必然存在向金融机构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输送利益的潜规则。必须指出,从目前国家政策导向看,国家鼓励并保护不良债权转让市场的发展,人民法院不应因受让主体不同而区别对待,执行法官不能对此持先入为主的偏见。
(二)政府部门不得被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规定,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也强调,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等限制转让的债权,不得对外公开转让。
国家对AMC的低回收率要求就是让利于地方,债务人或担保人是国家机关的更应该是直接的受益者。金融机构对不良贷款核销,实质是将借贷关系从企业与金融机构转移到中央财政与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因核销债权遭受的损失由金融机构的坏账准备金和中央财政填补。
但是,一旦债权打折转让给普通主体,受益人变成了个人或非国有单位,再将政府部门列为被执行人并加以执行,相当于以财政资金补贴给普通主体,势必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在普通主体受让债权的情况下,该类债权转让因损害国家利益无效。
(三)规范适用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程序
首次执行立案前债权转让的,立案时由人民法院审查债权转让合法性,经过审查认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的,在立案时应直接列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立案后,如被执行人对债权转让提出抗辩的,可以通过异议、复议途径解决。
首次执行立案后如何变更申请执行人,应统一立“执异字”案号,当事人对执行法官作出的变更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多次债权转让的,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听证审查债权转让的连续性及每次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最终受让人需要提交历次债权转让的整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债权转让协议、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证明材料、支付转让价款的凭证、历次债权转让的转让人向执行法院出具的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的书面确认函等。被执行人对历次债权转让过程均享有抗辩权。任何一次债权转让证明材料不齐全,则应由受让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普通主体之间转让债权的,应认可登报公告通知债务人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禁止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变相买卖判决书行为的建议》的答复中,重申了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AMC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但也指出实践中不应排除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以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通知的情况下,参照民事送达的有关规定,以公告方式履行通知义务。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精神,普通主体之间转让不良债权的,应当首先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除公告之外的其他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在穷尽了其他方式无法成功通知债务人的,可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
(五)终结执行后再次申请执行的,受申请执行时效限制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申请执行时效也应适用被动审查的制度安排,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中,不应主动审查执行时效问题,但被执行人有权就时效问题提出抗辩,经审查逾期的,则对受让人的主体变更申请及强制执行申请均不予支持。对于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外的其他案件,权利人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六)加大执行及公开力度,压缩不良资产的范围
有些债权原本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可全部或部分实现,但因为法院执行不力,未充分查找、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资产,导致迟迟不能执行到位,迫使银行通过转让债权卸下金融“包袱”。因此,法院的执行不力掩盖了部分被执行人的正常履行能力,导致不良债权的范围被人为扩大。
法院应当加大执行及执行公开力度、挖掘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加快金融债权回收速度,是降低贷款不良率的重要途径。
(七)联合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探索建立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协调机制
人民法院应联合当地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银保监局研究建立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会商联动机制,以统筹推进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处置工作,对当地金融机构涉企不良债权的盘活与剥离、定价和转让全流程给予指导、协调和监督。
当地政府或国有公司应提前介入当地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积极行使优先购买权。《纪要》第四条规定,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需要指出,债权转让前通知债务人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享有不良债权优先购买权。《纪要》明确指出,债务人主张优先购买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赋予债务人优先购买权,实际是变相为潜在的债务人提供逃债机会,即债务人从银行贷款后久拖不还,直至拖成不良债权,进而在不良债权处置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有违诚信原则。否定债务人的优先购买权彰显了最高人民法院“维护诚信体系、制裁恶意逃债”的司法导向。
(八)根据债权的具体情形依法计算债权利息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收取复利是指对利息再次计算利息的一种计息方式,是惩罚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一种违约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收复利属于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普通主体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无权计收复利。
(九)严格控制债权转让过程中的恶意串通现象,防范道德风险和国有资产流失
金融不良债权本质上属于国有资产,转让中出现的违法违规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实质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干预主动审查,避免国家利益进一步受损。
(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争取协商解决
人民法院在收到受让人恢复执行申请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时与金融监管部门对接,由金融监管部门协调原债权银行提供该债权出让时的出让价格。
法院在执行时以该出让价格为参考,按照公正合理和成本效益原则,兼顾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具体情况,综合衡量确定合理数额作为调解工作的基础。
【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福建省高院的意见。
(一)关于第8号执行通知中认定事实是否错误。
1、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而“债权转让时间”是指债权转移给承受人的时间。权利承受人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债权的转让是否须以生效判决为前提,目前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另依据民法典第546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未对“通知债务人”的时间有限制性规定,只是表明通知后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
1、根据《纪要》第六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情形无效和《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明确禁止国家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等相关规定,作为债权受让人之一的李XX为国家公务员,其本人购买债权受身份适格限制。
2、虽李XX称已退出所受让债权的份额,但该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未作审查仍将李XX列为申请执行人显属不当。
(三)关于申请执行人是否享有本案判决项下抵押权,因涉及实体问题,本案在此不予审查。
(四)关于第8号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予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据此,该院在第8号执行通知中直接将本案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未作出裁定变更,没有法律依据。
(五)因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民事裁定,认为海洋股份公司要求免除相关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再审申请,因此,异议人请求暂缓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部分,李晓玲申请复议的理由。
(一)李XX的身份不影响其作为债权受让主体的适格性。
1、李XX受让债权的行为,不受《纪要》相关规定的调整。
本案所涉债权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2234公司后,并非《纪要》中限制公务员购买的“第一手”不良债权标的,已不受《纪要》相关规定限制。
2、《公务员法》是公法,该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是国家对公务员的管理性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二)申请人的主体认定问题。
1、申请执行前,申请人已完成债权转让行为,是合法债权人,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即被执行人)。
2、申请人并非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执行主体,而是初始的申请执行主体,不存在需要以裁定形式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因此(2009)执他字第1号文不适用于本案。
第三部分,最高法院的复议意见。
(一)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适用范围问题。
1、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指在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将申请执行的主体予以变更,原申请执行人退出。
2、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
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请求权的法律基础相同,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
3、本案中,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由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XX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直接申请执行。
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无须执行法院再做出变更主体的裁定。
(二)执行程序的实质性审查问题。
1、执行通知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发出的启动执行的程序性文书,其中关于申请执行人的记载只是根据立案文件、生效法律文书和当事人转让债权的材料作出的,不需要予以实质性审查。
2、目前,法律并无要求在执行立案阶段对债权受让人是否具有公务员身份进行事先审查。
3、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提出异议后,即使经异议审查认定了异议人所提出的事实,也无须撤销该执行通知,只要发出新的执行通知即可。
(三)关于李XX的申请执行人资格问题。
1、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纪要》第五条“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规定,由被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来解决,在执行阶段不对此作出审查判断。
2、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XX明确表示其已经退出债权受让,不再参与本案执行,故后续执行中应不再将李XX列为申请执行人。
但是,该事实不影响另一债权受让人李晓玲的受让和申请执行资格。李晓玲要求继续执行的,福建高院应以李晓玲为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
综上,福建高院(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关于撤销第8号执行通知的处理意见不当。
【基本案情】
李晓玲因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就投资 2234中国第一号基金公司(Investments 2234 China Fund ⅠB.V.)与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海洋实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2234公司借款本金2274万元及相应利息;二、2234公司对蜂巢山路3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
2011年6月8日, 2234公司将其对于海洋股份公司、海洋实业公司2274万元本金的债权转让给李晓玲、李XX,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2012年4月19日,李晓玲、李XX依据上述判决和《债权转让协议》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
福建高院于2012年4月24日向海洋股份公司、海洋实业公司发出(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主要内容为:(2011)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234公司已于2011年6月8日将该判决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李晓玲、李XX,经李晓玲、李XX申请,该院于2012年4月21日立案执行,请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海洋股份公司不服第8号执行通知,向福建省高院提出执行异议。
主要理由为:
一、第8号执行通知中称2234公司已于2011年6月8日将本案判决项下债权转让给李晓玲、李XX,但本案判决于2012年1月才作出,第8号执行通知对债权转让的时间认定错误。
另,虽然2234公司与李晓玲、李XX2011年6月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2012年2月21日才通知债务人(异议人),在此之前《债权转让协议》不对异议人发生效力,应为无效;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李XX系国家公务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国家公务员受让不良债权的行为应为无效,因此债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
三、本案所涉债权系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2234公司后再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纪要》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再行转让的,不能适用关于债权转让后,担保债权同时转让的规定,而应适用其他普通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抵押变更登记,而申请执行人并未与被执行人协商一致变更抵押合同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无权行使本案判决项下抵押权;
四、福建高院未经裁定,在第8号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应先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之后才能发出执行通知;
五、异议人已就本案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目前正在审查之中,请求执行法院暂缓执行。
福建高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XX系厦门市某区公务员,属国家公务员,其本人称,在债权转让中,未实际出资,并已于2011年9月退出受让的债权份额。
福建高院认为:
综上,福建高院认为,该院受理执行申请后,未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程序不当。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
李晓玲不服(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理由如下: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二、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两被执行人重新发出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