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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诉权的约定,当事人有权「意思自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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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会侵犯诉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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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争议解决的方式,经常会有当事人基于不同的原因约定“不得起诉”,这种条款是否可以产生对抗诉权的效力呢?
在王某与李某、保证人永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因李某借款未归还,故引入永昌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担保书》中载明,“王某保证两年内不得起诉李某和保证人”。
然两年期限尚未届满,王某对李某和保证人永昌公司提起诉讼。对此,永昌公司主张,两年内不得起诉的约定是其愿意提供担保的前提,王某的起诉违背诚信原则,不应被支持。
针对“不得起诉”的约定,一审至再审的河南各级法院均认为,诉权是国家赋予公民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虽有处分权,但不能通过事先约定的方式排除国家的司法救济方式。
诉讼权利系程序意义上的救济权利,是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排除。在这一点上,诉卡认同上述法院的观点。但是,诉卡同时认为,此案中,各方约定的是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起诉,这并非对诉权的完全排除。
下文中,诉卡将结合最高院的另一案例,继续聊聊这个话题。
◇ 观点总结自(2018)豫01民终15069号判决书、(2019)豫民申1061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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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文的案例中,当事人做出“两年内不得起诉”的约定,被法院认为是通过约定排除司法救济而无效。下面和诉卡一起来看看最高院在此类案件中的观点。
在恒鼎公司与千牛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中,双方所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对欠付工程款约定了约一年的付款期限,并约定在该期限内,千牛公司不得就欠款起诉。
对此,最高院认为,该约定仅是限制千牛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而不是否定和剥夺千牛公司的基本诉讼权利。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千牛公司仍可以随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因而,约定有效。
回到上文的案件,诉卡认为,《担保书》中载明的“两年内不得起诉”的约定并非无效。一方面,在纠纷发生后,债务人以引入保证人作为对价,换取“一定期限内不起诉”的类宽限期,是符合公平等价原则的;另一方面,债权人仍可在“诉讼限制期”内,以非诉方式主张权利,以中断时效,确保约定期满后起诉不会丧失胜诉权。
争议解决中的妥协承诺,有助于各方平稳解决争议,司法对此亦应当予以保护和支持。
◇ 观点总结自(2016)最高法民终415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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