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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百科解说:绍兴借贷纠纷律师费,范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董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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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由问之法律网周沙白律师代理原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律师为了使委托人财产利益最大化成功的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

【案情简介】

原告范某诉被告应某、董某、绍兴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三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沙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应某、董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同时由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应某、董某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合计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自2014年12月起按每月5万元标准支付利息,同时被告某某公司仍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需要用款,而被告应某、董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归还,且被告某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应某、董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35万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35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4万元由被告应某、董某承担;

三、被告某某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应某、董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80万元,再加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35万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交证据。

【律师办案策略】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代理律师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交:

1、2010年5月18日借款合同复印件、2012年2月23日借条复印件、2012年12月18日借条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2014年11月23日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应某、董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

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中的银行汇款凭证、2014年11月23日借条以及证据2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三份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不予认定。三被告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应某帐号中转入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应某、董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应某从2010年5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号共向范某借得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元,从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利息。伍万元正(该“伍万元正”写于“每月支付利息”句号后)。被告应某、董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万元。

另根据原告陈述,2009年11月18日银行汇款凭证对应的为2010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款合同,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100万元以及2012年12月18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20万元均是借款本金,剩余80万元均为借款利息。其中2012年2月23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30万元系以本金100万元为基准,按月息二分计算自汇款之日即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的利息,已扣除已经支付过的利息。还剩余50万元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准,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的利息,已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同时原告也让利了一部分,具体计算过程记不清了。2014年11月23日借条均系被告应某所写,因一开始只写了利息,原告要求该被告明确具体利息的金额,所以该被告自己在后面补记了。

【法院判决】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持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同时对借条形成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应某、董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2014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应某、董某主张还款,现原告自愿按实际借款本金120万元主张,其陈述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80万元,合计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35万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仅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某、董某承担律师费4万元的诉请,因2014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应某、董某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未对担保方式作出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某、董某归还原告范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3日的利息80万元,并支付以本金120万元为基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市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1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