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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专业发布: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无法联系,借贷转不当得利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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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

近年来我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每年可达数百万件,且呈现平稳增长趋势,已成为我国民商事审判案件的最大组成部分。当事人就民间借贷多次提起诉讼仍无法维护自身权益后转诉不当得利的情形并非个例。实务中不少法院认为这种做法造成了民间借贷和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的混淆、司法资源的浪费、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滥诉的不良风气,同时实务中法院对于转诉不当得利之后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的处理并不统一,同案异判现象也大量存在,进而对司法公信力造成损害。本文从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的典型案例着手,在分析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正当性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此类案件中的焦点问题,即对于“无法律上原因”的理解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二、实务中的不同处理

1.民间借贷诉讼结束后转诉不当得利

在(2016)沪02民终7104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在已有(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71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尚未达到证明责任要求故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可见上诉人是在试图通过更换诉讼理由为不当得利以避开其所主张的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困难,进一步试图获得上述基础法律关系之诉讼利益。本案中,上诉人既坚持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进行起诉和上诉,又在原审中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前后陈述不一致,存在自相矛盾之处。[1]”上海二中院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可见在此案中,法院认为转诉的目的具有不正当性,其先诉民间借贷后诉不当得利的行为自相矛盾,因而否定了转诉的正当性。

2.民间借贷诉讼中转诉不当得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39号判决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对于洪叶珊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不仅郑祥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洪叶珊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具体到本案,在郑祥提交了案涉8685503元真实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主张洪叶珊不当得利后,洪叶珊应当就不欠款项或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等抗辩事由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简单以不当得利主张人应当对给付欠缺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为由,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郑祥,并以郑祥没有提供其个人向洪叶珊支付款项缺失给付原因,双方公司之间存在着合作经营煤炭关系、个人资金往来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存在联系和混同为由,驳回了郑祥的诉讼请求,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2]”可见,在该案中最高院不仅肯定了转诉的正当性,而且对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精神进行了分配,不当得利主张人即原告应就其主张进行举证,被告亦需就其抗辩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应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原告一方,而应在双方充分举证的前提下进行判断。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39号民事裁定认为,转账人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转账关系,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来要求相对人归还款项,此时收款方对非基于借贷关系合法收款的原因具有举证责任,可见在该案中最高院肯定了转诉的正当性,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收款方。[3]3但同样是最高院的另一份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32号的裁判观点却截然不同。该份裁定认为,当事人主张其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时,应当对涉案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其中无法律上的原因虽然往往是一种消极事实,举证较为困难,但在转出人给付款项的原因无法认定时,不能作有责推定,直接视为法律上的原因,因此当事人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因无法证明借贷合意而转诉不当得利,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4]4可见在该案中最高院否定了转诉的正当性。

综上,先诉民间借贷纠纷,在该诉讼结束后提起不当得利纠纷的情形下,部分法院在审理后诉不当得利纠纷时,容易受到前诉法院已确定的事实认定、证明责任分配等影响,而对后诉不当得利之诉的态度不一。同样在针对民间借贷诉讼中转诉不当得利的正当性问题上,最高院也未有统一观点。


三、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的正当性

1.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对于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的审理,有观点认为涉嫌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实务中也有法院如此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于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明确。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满足该规定中的三个要件,一是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相同;二是前诉和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是前诉和后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对于第一个要件当事人的同一很好判断也并无争议,关键在于对于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判断存在不同观点,有旧实体法学说、诉讼法学说、新实体法学说。依据我国目前普遍接受的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来加以确定[5]5。具体而言,前诉中是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而后诉中是基于不当得利关系提出的返还不当得利之债,二者的请求权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因此两诉中的诉讼标的是不同的。最后,后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且后诉都是前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实体法层面被认定不成立的情况下提起的,也不存在后诉的诉讼请求会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况[6]。综上,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中,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同,并不会构成重复起诉。

2.是否滥用诉权的问题

滥用诉权是借助诉讼的方式去实现不正当目的而违法使用诉权,造成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的行为。因此,对于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是否滥用诉权,可以通过明确当事人在行使诉权时是否具备正当性来加以判断。我国诉权的正当行使由三个方面构成,一是原告主体适格,即原告对于纠纷所涉法律关系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纠纷有通过法院进行诉讼解决的必要性。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7]。具体而言,首先,原告无论是对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满足原告主体适格的要求;其次,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多是因为原告缺乏证据,难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在原告只有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加以否认借贷关系而又无法说明合理依据的前提下,转诉不当得利具有其内在的必然性;最后,转诉不当得利是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但二者间确实存在诉讼纠纷需要法院予以解决,也不存在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因此不构成滥用诉权。


四、前诉民间借贷不应对后诉不当得利产生不利影响

在转诉的背景下,前诉民间借贷案件确定的预决事实只有给付款项的事实,其裁判结果仅仅是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进行了认定,对于“无法律上原因”这一待证事实并未进行认定,因此前诉民间借贷的裁判结果的既判力并不及于后诉不当得利。简言之,前诉民间借贷主张借款或还款的事实不成立,并不意味着“无法律上原因”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事实不成立,不能因为前诉的不利后果而对原告作出负面评价。因此,在审理后诉不当得利案件过程中,不应受到前诉民间借贷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的影响,而应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举证证明情况,独立作出自由心证。具体而言,应重点判断“无法律上原因”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并据此认定“无法律上原因”这一待证事实存在、不存在或真伪不明。若认定待证事实存在,则原告胜诉。反之,对于待证事实不存在或真伪不明,原告都应承担败诉责任。


五、举证责任的分配

1.学说观点

1.1规范说

罗森贝克创立的规范说不仅得到了规范层面的认可,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就是以规范说作为理论依据的,而且目前已成为我国证明责任理论选择的基本共识[8]。规范说认为,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蕴含于实体法规范本身,每一方当事人必须主张和证明对自己有利的实体法规范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当得利的原告应该就包括“无法律上原因”在内的不当得利的四项构成要件承担全部证明责任。

1.2消极事实说

消极事实说认为,如果将“无法律上原因”理解为一项消极事实,则应该由主张相反事实的一方,既被告来承担对“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

2.转诉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的路径探索

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案件中,原告提出证据证明“无法律上原因”存在难度,鉴于此类案件往往也与被告有关,所以对于此类转诉案件提供证据责任的分配应作特殊考虑,首先由原告就其行为进行合理解释,其次由被告承担更强的说明义务,以平衡双方的利益。

2.1原告——合理解释

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案件中,原告作为财产的所有者,但在双方之间借贷合意未形成时,原告因自始欠缺给付金钱的原因,导致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此处的“无法律上原因”接近于纯粹的消极事实。此时若要求请求权人提供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非常困难。同时,应充分考量双方在进行证明责任分配方面的能力,尽量满足双方的举证权利与义务,否则一味强调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上升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有失公平。综上,在原告就“无法律上原因”进行合理解释后,其已完成初步证明责任,此时再由被告即受益方对其获利具有法律上原因进行抗辩说明,如果无法自圆其说,则判被告为不当得利。当然这一过程中还需考虑如果被告抗辩时能做到使诉争事实真伪难辨,那么相应的不利后果又会再次回到原告一方。

2.2被告——具体化说明

被告既然抗辩其收受原告给付的款项具有“法律上原因”,那么要求其对该抗辩提供证据进行具体说明也在情理之中。就此,王泽鉴先生也认为,被告必须实事求是地对自己主张的原因事实进行阐述,被告必须要详细地、具体地对原因事实展开阐述,让事实说话,便于原告反驳和法院判断。另外,适用举证证明责任裁判的前提是穷尽证明后待证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是基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一种制度安排。因此,加强被告的具体化说明义务有利于促使其积极抗辩,避免陷入消极事实证明困难的僵局,便于法院尽快查明事实真相进而最大程度维护双方正当权益。

2.3原告——就“无法律上原因”承担客观举证证明责任

客观证明责任即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需承担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适用客观证明责任进行裁判的前提是穷尽一切必要的举证、质证、调查等程序后,法官仍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内心确信。在前述原被告承担主观证明责任后,若“无法律上原因”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原告需承担败诉后果。


相关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注释

  1. 参见 (2016)沪02民终7104号:项许杰与李群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 参见 (2016)最高法民再39号:郑祥、洪叶珊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3. 参见 (2013)民申字第1639号:路秋洁与孙剑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4. 参见(2013)民申字第2332号:林家德与林华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5. 章晓洪:《请求权竞合时诉讼标的识别标准新思考》,载于《浙江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第96-101页。 ↑
  6. 袁琳:《“后诉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类型的重复诉讼初探》,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第30-38页。 ↑
  7. 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7页。 ↑
  8. 任重:《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的再认识》,载于《法律适用》2017年第15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