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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8日,张某为林某出具了2,000,000元借据,但张某与林某之间并未实际发生民间借贷事实,之所以出具这张借据,是因为粮业公司欠阜建公司工程款,阜建公司就是本案林某本人所经营,张某出具的借据中明确写明暂借款还工程款,由此可见,这是一种支付工程款方式和付款计划,并非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第三人阜建公司与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建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粮业公司应按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后,粮业公司按工程总价款5%暂留质量保证金,余款在春节前付清”,粮业公司留质保金500,000元后应向阜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考虑张某于2016年4月8日为阜建公司出具了借据,将拖欠工程款中的2,000,000元按暂借款还工程款处理,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阜建公司表示同意。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双方是借贷纠纷还是拖欠工程款纠纷;2、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是谁?如何认定法律关系,应从客观事实出发。

本案是阜建公司为粮业建筑粮库库房,工程竣工后,粮业公司拖欠阜建公司工程款3,627,600元。为偿还工程款,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粮业自2016年4月8日向阜建公司借款2,000,000元,用于偿还工程款,至2017年7月10日本息合计2,628,800元。同年4月8日,张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暂借款贰佰万元还工程款。综合这两份证据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粮业拖欠阜建公司工程款;二、没有发生借贷事实,但两个公司合意愿意将拖欠的部分工程款按照借款付息。

至于林某提出张某新出具了借据,应认定为是向其个人借款的主张,原审根据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不予支持意见正确。林某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粮业公司、张某共同向第三人阜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工程款转民间借贷最终按照债务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