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何亮与A县B镇寺下村民委员会(简称甲方,现合并至被告 )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水沟挖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何亮承包该村的水沟挖掘工程,单价为13元每米,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何亮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2013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A县B镇寺下村民委员会应付原告工程款74,3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给付了33,000元,下欠41,300元,被告 A县B镇寺下村民委员会 向原告何亮出具了欠条。原告何亮多次向被告 催付欠款,被告 至今未予给付。
【问题】
起诉村委会要求支付工程款,法院支持吗?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何亮与被告A县B镇寺下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水沟挖掘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何亮作为承建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并交付工程竣工的证据,被告也应依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现被告 拖欠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何亮要求被告A县B镇寺下村民委员会清偿工程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被告 给付原告何亮工程款41,300元。原告何亮所要求被告 给付的欠款利息可予以免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道县梅花镇东风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给付原告何亮下欠的工程款41,300元;
(文中姓名名称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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