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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资深头条:凤岗民事借贷纠纷处理,财务人员被骗100万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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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罗某于2017年4月24日入职某科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4月24日止。合同约定罗某在公司担任财务部出纳,负责公司现金及财务管理。根据双方所述,罗某至银行办理转账时一般需要用到由罗某保管的支票、密码器,及某科公司专人保管的公司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罗某到银行办理转账业务需要向公司借用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办完后归还。


2017年11月7日下午2时,罗某向某科公司借出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到广某银行为新入职员工办理工资卡。在银行办理业务时,罗某接到电信诈骗电话,于7日将公司资金全部存入指定账户。8日上午11时至下午5时,在未经公司财务经理和副总审批的情况下,罗某将公司账户内的1205000元转入骗子账户


2017年11月9日早上,罗某回家后再回公司上班,向公司副总陈述其之前未上班的原因,因怀疑遭遇电信诈骗,又在当天10时15分向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凤岗派出所报案,同时某科公司也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某科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罗某赔偿上述损失,仲裁庭裁决不支持某科公司的请求。某科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某赔偿某科公司经济损失120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2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罗某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罗某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罗某全额赔偿某科公司经济损失120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2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罗某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某科公司承担。


罗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罗某无需向某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1000元及利息;2.由某科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性质属于刑事犯罪,应当遵从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刑事案件能否追回损失或者追回损失的多少,对于某科公司起诉的标的是否合理存在法律事实及因果逻辑上的关系。罗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以及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应该通过刑事案件综合考虑及评价。二、罗某是基于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他人欺骗给某科公司造成损失,本身不具有主观故意或恶意,不应将公司风险转嫁至劳动者承担。即使认定罗某存在过错,也只能在每月工资范围内扣减。就算某科公司恶意解雇罗某,那也应当按照罗某现在实际工资及生活水平进行合理扣减。原审法院判令罗某一次性支付财产损失及利息损失违背了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精神。恳请二审法院改判罗某无需向某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某科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程序上是否需要先经刑事处理;二、某科公司要求罗某赔偿损失能否支持,如支持赔偿,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是某科公司主张罗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某科公司经济损失,请求罗某给予民事赔偿的案件。罗某主张其因被诈骗将某科公司款项转出,造成某科公司经济损失。罗某于事发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刑事案件并不涉及对罗某的行为性质和责任的认定。因此,本案与罗某被诈骗刑事案件确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罗某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亦不以该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罗某以“先刑后民"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直至该刑事案件处理完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罗某作为某科公司的出纳,在未经某科公司授权或者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分多次将某科公司账户的款项共计1205000元转账至其他账户,至今无法追回,造成某科公司经济损失,罗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依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于2017年12月11日被废止)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在企业从事出纳等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于2017年11月4日被修正,其中第三十八条原为“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被修正为“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根据上述规定,罗某于2017年4月24日入职某科公司,任职出纳,属于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某科公司聘用不具备有效会计从业资格的罗某从事出纳工作,违反上述法律规章规定。但在罗某任职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被修正,对于从事会计工作人员不再强制要求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只要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即可,故从2017年11月4日起某科公司继续聘用罗某担任出纳,并无不当。


其次,双方确认,罗某到银行办理转账业务时需要用到由其自己保管的支票、密码器,以及向某科公司借出由专人保管的公司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业务办理完毕后即归还公司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2017年11月7日下午14时罗某因去广发银行办理新员工的工资卡向某科公司借出公司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在办理完毕工资卡后,当天没有主动、及时归还上述印章。8日11时至17时罗某利用该公司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以及自己保管的支票、密码器分多次将某科公司账户款项共计1205000元通过支票转账、取现再存款的方式转账至其他账户。8日14时7分某科公司员工发短信给罗某要求其将上述印章带回公司,但罗某未作回复,直到9日上午才归还上述印章。从罗某的上述行为可见,其没有严格规范使用公司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存在过错。


再次,罗某在接到诈骗电话要求其转款后,曾两次回某科公司取走自己保管的支票和密码器,期间并没有向公司任何人透露要去银行转移公司资金一事,且在某科公司相关人员要求其返还上述印章的情况下,罗某编造理由借故离开公司,没有归还上述印章。在转账过程中,因转账1000000元以上款项需要某科公司副总同意,罗某就将款项拆分为500000元和495000元进行转账规避了公司副总的审核。从罗某接到诈骗电话到其将某科公司账户款项转出期间,有多次可能避免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的情况,但罗某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未能避免损失或者减少损失。


最后,无论某科公司有否单独明确的银行转账流程,罗某担任出纳理应知晓其工作职责和流程要求,谨慎履行职责,维护某科公司的资金安全。虽然罗某主张诈骗人员通过不停的电话操控其行为使其丧失基本判断,但其在多次可以与某科公司相关人员汇报核实的情况下,罗某均未向公司任何人员汇报,亦未认真核实对方身份及账户信息,具有重大过失。而某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公司财务章等印章、支票、账户资金负有监管责任,随时掌控公司财务章等印章、支票的使用情况以及账户资金动态,但某科公司对于借出印章的使用情况和支票的使用情况没有有效监管,某科公司的银行账户亦没有开通余额变动信息提醒功能,无法实时有效监管账户资金以避免损失或者减少损失。某科公司在公章等印章、支票以及资金等财务管理方面不够规范,亦未严格落实相关财务制度,存在监管不当等问题,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综合罗某的过错程度、行为性质、工资收入水平、损害后果,以及某科公司应承担的监管责任及经营风险,原审法院酌定罗某应对某科公司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罗某自事发次日起已停职未再上班,某科公司亦不再向罗某发放工资,故无法逐月在罗某的工资中扣除赔偿款,原审法院判决罗某一次性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应当指出,在罗某向某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后,如果某科公司追回了全部或者部分被骗钱款,对于超出其损失部分的钱款,基于公平原则,某科公司应当向罗某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科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但对本案实体处理无影响,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罗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稍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