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审查适用,公安机关不能仅凭报案人指认犯罪就实施先行拘留,应当判断被指认的人是否符合拘留的法定情形。
在吴某申请违法刑事拘留赔偿案中,吴某担任法人的A公司与刘某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约定了包干价格和收款账户。但工程完工结算时,双方对实际施工增加的工程款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发生了争议。
A公司起诉刘某支付工程款。在A公司收到胜诉判决的当日,刘某报警称吴某不承认他人代为收取的工程款,频繁向其索要,怀疑几人之间合伙诈骗,公安机关对吴某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后,以诈骗罪立案。
后一审判决刘某应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半年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先以涉嫌诈骗罪对代为收取工程款的第三人进行刑事拘留。调查一个月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继续侦查为由,变更为取保候审并释放。但就在该第三人被释放当天,公安机关又以涉嫌诈骗罪将吴某刑事拘留,一个月后,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又以需要继续侦查为由,对吴某变更为取保候审并释放。一年后,对吴某解除取保候审。
之后,吴某向公安机关申请违法刑事拘留赔偿。公安机关以不符合赔偿条件及范围、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决定不予赔偿。吴某申请复议,也未被支持。遂提起诉讼。
本案反映了应当如何正确处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问题,因此,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的重点就是公安机关是否构成违法刑事拘留。
公安部曾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不得超越权限干预经济纠纷,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经济纠纷有法定的民事解决途径,案件相互对立的各方主张或否认相关证据、事实均是正常诉讼行为,相互权利义务可以在认定事实、确定法律关系、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处理。当事人否认对方主张的付款事实从而获得胜诉判决,对方不服的,仍然具有民事诉讼救济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明确:“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因此,如果经济纠纷中的当事人提出刑事报案,公安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但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理相关经济纠纷的,公安机关的正确做法是说明理由并附材料函发送给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审查是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本案中,公安机关接受刘某报案后,在侦查过程中已经知道吴某担任法人的A公司与刘某之间的装修合同纠纷在进行民事诉讼,也已经对代为收款的第三人进行了询问,A公司与刘某之间的争议明显属于经济纠纷。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已对吴某进行询问,之后没有向人民法院核实或反馈相关案情,在对第三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认定其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又对吴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以合伙作案为由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明显不符合刑事拘留条件且延长拘留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刑事拘留。
最终,法院撤销了两级公安机关不予赔偿的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公安机关应向吴某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吴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