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24小时看法头条:邹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伪造印章的司法解释

阅读:


【摘要】伪造印章的效果认定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可以归纳为两种分歧:一是认为应将签约人使用伪造印章加盖于合同之上的行为效果归属于表见代理;二是认为应将伪造印章的行为效果归属于狭义无权代理。《九民纪要》第四十一条采用签约人在加盖假章时的职务地位、授权来决定合同的效力,但是仍没有从根本上将伪造印章置于商事特定环境下来解决效果认定的问题。应权衡当事人中被代理人的意思自治与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认为伪造印章在商事特定环境下的效果认定应归属于表见代理。在此基础上,对表见代理的适用采取权利外观、本人风险归责性、相对人合理信赖且善意三方面要件的判定,伪造印章这一权利外观在商事思维下的推定功能较民事视角应相应的扩大,本人即当事人中的被代理人对于伪造印章的责任应结合商事特定环境采取风险归责的客观判定模式,行为人使用伪造印章的权利推定功能增强,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且善意的判断适用理性人的标准,对对方使用印章尽谨慎审查义务。

【关键词】伪造印章;表见代理;意思表示;合理信赖

一、问题的提出

印章在商事实践中的应用非常广泛,是公司对内决议和对外相关经济活动的重要工具,表征着公司对内相关决议事项和对外签订的合同条款的确认,本文仅研究对外经济活动签订合同时伪造印章的效果归属问题。为了解决商事交易中的迅捷、安全稳定问题,对被代理人的意思自治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加以调和,在法律上规定了代理制度,通过授予相关人员一定权限,使其代表公司对外开展一定范围内的经济活动,此时相应的人员取得对外签订合同的盖章权。在我国的印章管理体系中,虽然印章需要经过备案才能使用,但是交易迅捷的商事领域,很难防范印章被伪造或私刻,因此,加盖的是伪造或私刻的印章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并不鲜见。另外,对于加盖伪造印章的签约人的效果归属在法律适用规范上出现混乱,有的案件适用之前《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加盖假章的签章人行为效果归属于狭义无权代理,同时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表达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待定;有的案件适用之前《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将加盖假章的行为效果归属于表见代理,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为有效;在将伪造印章归属于表见代理时,对表见代理的构造要件的判断出现各不相同的情况。在刚刚颁布的《民法典》亦未对此作出明确的回应,《九民纪要》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定伪造印章的签约人行为效果时,应侧重于签约人在盖章的时候有无代理权或代表权,进而确定合同的效力。但是该条仍没有对伪造印章归属于表见代理还是狭义无权代理作出细致的区分。司法理论中,在伪造印章的效果认定学说层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单一表象说认为伪造印章未经单位同意刻制使用,加盖伪造印章不能发生针对印章名义人的效力,加盖伪造印章的签约人的行为效果属于狭义的无权代理,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待定,但该学说偏重于对单一权利外观的审视,忽略了对合同中其他权利外观的判定,以及没有对合同中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以及被代理人主观状态的考察,进而使得合同中被代理人的意思自治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不能得到合理配置;第二,复合表象说认为不能单凭合同中有伪造的印章即可判断合同无效,应结合其他合同中的权利外观因素综合考虑,进而决定签约人的行为效果应该归属于狭义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该学说注重了多方面权利外观的考察,但是没有将各种权利外观进行细致分类,导致出现适用法律规范混乱的情况;第三,权利外观推定说认为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即可推定公司同意该合同内容,如无相反证据推翻该推定,则该合同有效,该学说符合商事特定视角下的伪造印章判定方式,但是过于注重权利外观,而忽视合同中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状态,恐导致在适用法律时会出现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混淆;第四,还有采取被代理人主观过错、过失、风险、相对人的善意信赖标准等学说,这些学说同样会出现依重单一要素认定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本文通过引用研究人民法院关于伪造印章的相关案例,透视法官的相关裁判思维,并对伪造印章的相关情事进行检视,在民商合一的司法体制下,建构出能够表达商事独立价值诉求的伪造印章效果认定的标准体系。

二、伪造印章在商事视角下的法理基础

商事经济活动注重表达交易安全、便捷的价值诉求,而民法视角下的经济活动偏向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利益,在民商合一的背景下,经常出现民、商事利益的冲突,因此,在适用民法理念思维的大前提下,应引入商事交易习惯的价值诉求,将商事实践中的签约人使用伪造印章的行为效果认定为表见代理,且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利益诉求,应对伪造印章的商事表见代理进行权利外观、本人可归责性、相对人合理信赖且善意的细致构造。

(一)伪造印章的认定

1、印章的界定

印章自古有之,在现代商业社会中的使用更加广泛,表征着公司或其他组织对内相关决议事项和对外经济活动中签订合同条款的确证作用,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是非常重要的商事工具。根据《印章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按照身份地位分为公章与私章两类,公章是指公权力机关与企事业单位所用的签章,私章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公章内部按照用途范围分为合同、财务、税务、发票等专用章。可见,印章主要为表达单位或个人商事意思表示的外观凭证,或者推定印章所有者对相关决议或事项表示同意的证明效力。为了更好的在商事环境中进行印章的适用,需在法律规制的基础上对印章作进一步的界定。首先,印章从形体上而言,是刻有相关公权力机关、企事业单位、私人等表明主体身份信息的固体物,同时,印章的公示公信不在于出示,而是在相关文件中加盖,从而代表印章主体对相关事项的同意,因此,印章的范围应将相关文件中的印文涵盖在列;其次,我国采用印章备案制,但在企业法人的印章备案中出现法律规制宽松的问题,企业法人是否备案法律并不强制,视企业法人各自意愿而定,即使未经过印章备案,并不影响企业法人与相对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再者,对企业法人印章备案的管制出现交叉状况,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具有唯一性,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也能进行印章的备案,并且可以使用多枚印章备案,从而导致印章与实际发生效力的印章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印章不单指经过备案的印章,同时也指未经备案但表达企业法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印章。总之,印章是指能够表达印章所有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或推定其具有该意思表示的固体印章或盖在相关文件上的印文。

2、伪造印章实质为单位未同意使用的印章

由于印章在社会领域中的极高公示公信效力,导致印章极易被伪造,从而出现各种伪造印章的情形,具体可分为民事、商事领域的伪造印章纠纷,根据相关统计,关于伪造印章的纠纷案件68%发生在商事领域,仅有32%发生在民事领域,但是目前《民法典》及《公司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伪造印章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对伪造印章进行合理的界定。首先,法律对企业法人印章的备案数量没有做具体明确的要求,在《印章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来看,企业法人在公安机关只可刻制、备案一枚印章,但同时可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进行印章备案,并且没有数量的限制,公安机关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同属于行政机关的序列,因此企业法人在对内相关决议事项和对外经济活动中所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两部门分别备案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外,在《印章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中,对印章是否备案并不作强行性要求,视各企事业单位的需要而定,在此采用文义解释的方式,可得出即使企业法人使用未经备案的印章,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所签订的合同依然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再者,在企业法人中的印章中,往往除了法人公章之外,还有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等,但是根据《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得出,各类专用章不必备案,只需经过上级机关批准自行刻制即可,因而在经济活动使用专用章加盖于合同之上亦可发生与备案法人印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最后,随着营商环境的高技术、快节奏的发展,经济活动更加注重交易的便捷、安全性能,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思维,印章作为权利外观的重要工具,更加注重平衡当事人中被代理人意思自治与相对人信赖利益,将加盖单位同意或者推定同意的印章加盖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上,即可表明合同真实有效。因此,伪造印章应当认定为未经单位刻制使用的印章。

(二)伪造印章行为效果归属于表见代理的合理性

1、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的比较分析

代理制度的产生,对于私法自治具有重要意义,但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需要对交易安全和私法自治加以调和,以实现代理制度鼓励交易的价值取向。可见,设立代理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推进经济活动的发展,但是仍难以满足复杂多变的社会经济交易法制需求。《民法典》的出台,将之前规定于《合同法》和《民法总则》中的代理制度进行整合,归于《民法总则》统一调整,在商事经济活动中,主要是委托代理发挥规制调节作用,即被代理人通过授权的形式让另一主体代其参与相关经济活动,并且根据授权的范围,代理人决定的事项对被代理人产生相应的归溯效果,同时,在《民法典》中规定无权代理制度又细致分为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伪造印章的行为效果与效力归属在两种制度的适用中出现交叉,因此,将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进行各种细致比较分析具有其必要性。

首先,从立法目的而言,《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狭义无权代理制度,设立之初的目的在于规范没有基于授权而以合同中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等交易事宜,保护合同中被代理人的意思自治利益,且根据合同中相对人善意与否赋予被代理人对合同有效与否的选择权,进而平衡合同当事人的各项利益,《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是无权代理制度的特殊适用类型,为了更好的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该制度偏向于注重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权利外观因素,通过权利外观因素认定或者推定合同有效,且被代理人不享有选择合同是否有效的权利,最大限度的消除相对人与法人交易的顾虑;其次,从两种制度的构成要件上而言,狭义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分为行为人欠缺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所为行为不是违法行为三方面要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合同中行为人无代理权、具有权利外观、合同相对人对权利外观合理信赖且主观为善意三个要素,但是按照限缩解释或者法理基础的思维解释,则须增加合同中被代理人具有归责性这一要素,在此对表见代理的学说分歧暂不作探讨;最后,两种无权代理制度的法律后果不同,狭义无权代理引发的合同效力属于效力待定,在效果上若被代理人对双方之间的合同予以追认,则由被代理人承担合同效果,若被代理人不追认,则由无权代理人承担合同效果,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表见代理中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归属为有效,由被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相对人不享有撤销权。通过两种无权代理制度在立法目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层面的分析,伪造印章作为一种客观确证表象,两种无权代理制度的适用出现混淆,因此,应当将其置于特定视角下予以具体的分析。

2、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诉求

签约人使用伪造或私刻的印章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是签约人行为效果归属的判定要素,这一要素在民、商事的不同视角下,与当事人中被代理人的意思自治利益产生冲突,因此应对相对人合理信赖利益与被代理人的意思自治利益进行比较权衡。意思自治是双务合同中的必备要素,是私法自治原则的直接表达,在商事交易中,对合同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仅仅需要考虑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还应注重对合同成立时周围情事的解释,印章作为某特定意思表示所归属的受领者,并不是意思表示本身,但是印章本身的极高信用效力,导致意思表示存在与否的根据在于印章的真伪,若印章系伪造,则没有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反,在诸多商事经济活动中,由于签约人的高度可信赖性,尽管相对人尽审查义务,但仍判断失误,从而使得在没有表达被代理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状态下签订合同,在该种情形下合同的效力如何,以及是否需要去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在此产生当事人中被代理人意思自治利益与相对人合理信赖利益的冲突,所以对两种利益进行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偏向于客观事实的法学法学论,根据阿列克西的“竞争法则”,将当事人中被代理人的意思自治利益与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进行比较,确定特定事实条件下何者处于适用优位。首先,第一步,找出意思自治与合理信赖之间的冲突关系:若侧重于保护当事人中被代理人的意思自治利益,则将损害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反之,则保护相对


人的合理信赖利益;第二步:基于“一般的优先条件”确立一般的优先关系,在商事经济交易中,交易安全、便捷是重要的理念,在此商事特定视角下,优先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但是在此的优先仅具有初步性;第三步:基于特定的优先条件确立有条件的优先关系,此时将伪造印章这一特定条件放置其中,在商事交易中,印章属于当事人只能够被代理人的管制范围,若出现伪造印章的情况,则证明签约方存在缔约过失,将伪造因遭的责任归责于签约方,因此,此时在伪造印章的商事特定视角下,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较于当事人中被代理人的意思自治利益而获得优先适用,但是并未否认被代理人的意思自治的基础性地位。

3、商事外观主义的利益诉求

外观并不是或并不仅仅是某项可归责的意思表示,而是由其他方式产生的、存在某种权利相应的权利状态的表象。可见,外观与可归责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商事经济活动的便捷、迅速,使得权利外观的推定功能增加,为保护这一外观合理信赖,外观事实可以优先于法律事实而进行适用。在当事人中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的三方商事交易结构中,若代理人没有真实代理权,但相对人依据该代理人所呈现出来的外观事实给予信任,误以为该无权代理人有相应的代理权,在符合外观主义的要求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按照民法私法自治的原理,外观主义的要素评价值降低,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归属于狭义无权代理,若将外观主义的利益诉求增加,则合同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在此需要结合商事外观主义的特定利益诉求进行解释。当事人中的被代理人的利益实属于个人私益,而外观主义的实质是信赖保护,表征着商事交易安全与便捷,从前述阿列克西“竞争原则利益衡量规则”的方法得出,整体公益优先于私益而获得适用,即使当事人中的被代理人主观没有过错,但是存在风险管制范围内的外观主义,也应将合同效力归为有效,由当事人中的被代理人承担外观主义责任。另外,从可归责与权利外观之间的关系来看,可归责是将外部法律行为的不利效果按照过错程度归于本人,而权利外观是某种权利表象,在民事视角下,两者不可区分,但是商事便利、安全的境况下,两者之间应当割裂,并不必然存在某种联系,因此,通过上述论证,在商事经济交易中的某些情况下,即使签约人使用的是伪造或私刻的印章,相关行为也不一定真正没有效力,应将商事外观主义的价值放大,进而得出合理的结论。

三、伪造印章的裁判思路之检视

通过对伪造印章涉及的商事纠纷相关案例梳理,可看出伪造印章的商事判决存在不统一的情形。整体而言,分为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两种判决结果,同时因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分歧,在伪造印章的判决结果层面存在不同。

(一)意思自治的裁判思路评析

在民商合一法制体系的背景下,法院使用私法自治原理进行审判具有合理性,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必备要素,偏向于保护民事个体利益,使用伪造印章的对外经济活动中,典型的案例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贵州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法院认定,项目经理人持有伪造印章与中铁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并未表达贵州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项目经理人的行为未狭义无权代理,且贵州冶金建设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晓,不进行追认,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与此相反,刘省龙与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自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吴自旺是项目实际控制人,挂靠于江建公司,吴自旺以江建公司的名义使用伪造的印章与刘省龙签订《借款协议》,法院认为推定吴自旺的身份具有权利外观,使得刘省龙对其产生合理信赖,因此法律效果归属于江建公司,借款协议真实有效。在这两起使用伪造印章签约的行为人身份近似,但判决结果截然相反,主要是两者的法理基础不同。前者使用私法自治原理作出判决结果,后者引用商事团体法思维进行审判,两者虽无对错之分,但是应置于商事特定视角进行评价,实现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从性质上看,项目经理人的身份足以对相对人造成信赖,且在从事建筑工程的复杂条件下,不可能在与相对人签订每一份合同时,都需要经过公司总部的批准核实,在此情况下,自然会,代表着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此角度看,过于注重法人意思表推定项目经理等权利外观明显的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权利示,将会侵害相对人利益和交易整体效应;从效果上看,个体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民事领域更注重具体授权,而商事视角更偏向于概括授权,即在经济交易过程中,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人等具有灵活的“一篮子”授权,会给相对人造成迷惑,若在此仍继续过于重视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则违反交易习惯,不利于经济交易的团体利益与相对人利益的平衡。

(二)主观过错的裁判思路评析

在行为人使用伪造印章签约时,就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是否适用主观过错产生分歧。江苏摩天建工集团公司与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使用伪造印章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印章出现伪造情况系属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严,公司法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合同法律效果归属于公司承担;与此相反,在四川宝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表见代理在客观上具有代理的表象,主观上无过错且是善意的,本案在客观上,行为人加盖公司伪造印章的情形,按照权利推定的法则,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关于伪造印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除双方举证责任之外,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上存在不同。商事经济交易中,维护交易安全、信用,降低交易成本,是重要的交易习惯,更多的是通过客观事实说话,而去判定交易双方的主观显然违反常理,因此上述两种代表型案例的主观判定思路均不能符合实践要求。从商事主体利益衡量的角度而言,印章即使是伪造的,也不应一律将交易合同归于无效,应结合公司法人的客观情况而定,若伪造印章确属公司法人的风险控制不严,则将由公司法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不应采用主观评价标准,这样可以更好的符合商事交易习惯定律,平衡各个交易方的利益。

四、利益衡平下的伪造印章商事表见代理要件构造

通过在商事特定视角下,比较分析当事人中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利益与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行为人使用伪造或私刻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表见代理,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同时,对于伪造印章商事表见代理的具体构造中,当事人中被代理人的判定应采取风险归责原则;行为人的权利外观推定中,应适当扩大主体身份;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且善意的判定采取理性人标准。

(一)被代理人的风险归责原则要件构造

1、被代理人风险事实要素划定

对于权力外观的可归责性,应当采用与过错无关的营业风险归责来代替过错原则的适用。在行为人使用伪造印章签约归属于表见代理的前提下,被代理人采取风险归责原则,但是由于该原则适用难度大,容易给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结合市场经济的客观事实,将一系列风险事实予以归纳,限定法官对此类案件适用的框架。

首先,当事人中被代理人存在对风险知晓的可能性,比如在建筑行业中项目经理人持伪造印章与相对人签约的行为,交易的迅捷,以及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增大,使得相对人处于交易之不利地位,而该风险是被代理人可以控制的范畴,因此应将风险不利归于被代理人承担,假使与公司法人毫无关系的人持有假印章与相对人签约,则被代理人无知晓的可能性,风险则划归于相对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如腾讯与老干妈假印章纠纷案,显然应将交易风险归于腾讯公司承担;其次,代理权表征文件的真实,但印章系伪造,在交易过程中,行为人虽然使用了伪造印章签约,但是其他授权文件确是真实有效,在此种情况下,无形之中增强了相对人对签约行为人的信任感,应将风险归于被代理人;最后,伪造印章属公司法人内部管理不严而致,一般情况下,法人在章程中会制定严格的印章使用审批要求,但是有的公司法人为了职工使用印章的便利,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要求,此时,应将风险归责于被代理人承受,进而保护相对人对交易的信赖。

2、风险归责要素的适用价值

除了一系列风险事实考量外,限定法官的裁判标准,然而仅仅划定风险事实显得过于适用僵硬,还应将商事价值引入,引导法官对此类案件的思维。首先,外观主义的引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对于个体视角的意思自治,商事经济交易更加注重规范团体责任,而行为持有相关凭证进行交易,外观主义明显,因此在考虑风险事实要件时应衡量外观主义的价值诉求;另外,考量公信效力,在交易过程中,企业法人相比一般自然人而言,防控风险的难度减低,而交易安全的价值需求,公司法人一般具有较强的公信效力,使交易相对人对其产生信任,若不考虑该公信性,则将风险难度划归于相对人,产生利益失衡的不利效果。

(二)代理人的权利外观推定功能要件构造

1、适当扩大权利外观代理人的范围

商事经济交易活动的不断繁荣,交易双方之间的欺诈、隐瞒等不利因素出现,交易安全成为一个商事交易的一个重要考量要素,为了实现交易成功几率,通过赋予权利外观的客观判定原则,间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权利外观,是指即使该外观事实与交易本来的真实状况不相一致,法律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对表征的信赖,基于信赖所为之法律行为仍应受到法律保护。目前,权利外观的表征主要为法定代表人、授权型代理人、持有相应的权利凭证,具体到权利外观代理人层面,一般是指公司法人的经理,经过章程赋予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人,或者经过公司法人出具特定凭证,授权某行为人从事特定范围内的活动,该定位是基于民事特定授权的原理进行,符合民事视角下的经济活动规律,但是放置于商事领域内,则在一定程度上会阻碍交易的进行,使得交易双方的利益失衡。在商事交易中,代理商、店员代理等商事性质明显的主体在民法中未给予准确合理的定位,导致代理商、店员代理使用伪造印章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时,难以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位,在此,为了更加符合商事交易原理,应将该主体纳入伪造印章商事表见代理的构造要素中,进而实现交易迅捷、安全的利益。

2、准确适用权利外观的要素

权利外观是表见代理的必要构成要件,在商事特定视角下,对权利外观表现出的事实推定功能增强,但是对权利外观具体构成要素的评价,目前并无统一意见。本文认为权利外观的适用要件包括特定案件中权利外观的形成、权利外观在交易中的运行、权利外观在事后的效应。首先,关于权利外观的形成,涉及身份地位和权利凭证两个方面,若签约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相应概括权限的行为人、代理商、店员代理等,权利凭证包括授权委托书、印章、票据等信物,工商登记对外公示等信息;其次,权利外观在商事交易中的运行层面,不能仅凭借单一表象要素进行评价是否构成权利外观,应采取“双重构造要素”判定,如:签约人的身份和信物之间存在一定关系,才能够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最后,权利外观在事后的效应方面,商事交易需遵守《民法典》的合同篇的要约承诺规定,按照此原理,权利外观对签约双方的效果及于事前、事中,事后权利外观虽然还存在,但是对交易而言,已经丧失判定的价值。

(三)相对人合理信赖评价采理性人标准的构造要件

《民法典》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要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签约人有代理权,此处的有理由相信一般是指相对人对签约人的权利外观的信赖合理且为善意,但是如何判断相对人的信赖合理性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成为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扩大的缺口,因此需要建构合理的相对人信赖合理评价体系。相对人信赖合理性,主要以主观为评价对象,但是又必须符合客观商事经济交易的规律,在此采取理性人评价体系较为合理。根据要约承诺的规则,交易双方的认知水平至为关键,关乎到合同是否存在瑕疵、有效,该认知水平包含相对人的智力水平、年龄、专业水准等等,以此为框架构成理性人标准,而该标准是一个广泛的存在,具体的相对人理性人模式还需结合具体个案进行,将签约当时相对人所处的境况进行评价,包括何时、何地、何人等具体的交易习惯,此外,还需结合法官的长期审判思维,作出综合考量最终对相对人信赖合理性作出评价。具体到签约人使用伪造印章的案件纠纷中,首先需要判断相对人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状况、理解力、判断力等等,然后结合具体交易环境,判断相对人之前是否见过该签约人、使用的印章等等,最后法官结合其他因素做出结论。

五、结语

在民商合一的司法体制背景下,签约人使用伪造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效果归属成为一大难题,在商事经济繁荣的视野下,越来越注重交易安全、便捷,外观主义的价值诉求,相对人合理信赖保护的利益,伪造印章的行为在满足权利外观、相对人合理信赖且善意、被代理人风险归责的条件后,效果归属于表见代理更为合理。同时,《民法典》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对表见代理的要件缺乏细致的构造,结合伪造印章的具体行为,认为伪造印章的商事表见代理在被代理人风险归责层面,风险划定事实包括:当事人中被代理人存在对风险知晓的可能性,代理权表征文件的真实,伪造印章属公司法人内部管理不严而致,且应引入外观主义、公信效力的价值考量;在行为人的权利推定层面,适当扩大权利外观代理人的范围,权利外观在商事交易中的运行中,不能仅凭借单一表象要素进行评价是否构成权利外观,应采取“双重构造要素”判定;在相对人合理信赖评价采理性人标准的构造要件层面,应当建构以认知水平为核心的理性人评价体系。(中建交通 郭富杰)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

[2]王军.中国公司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

[3] 刘文科.商事代理法律制度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

[4]周清林.伪造印章下的表见代理构造[J].法商研究,2020年第2期.

[5]张质,赵光.公司担保中债权人的适度审查义务—以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司法适用位中心[J].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8年第15卷第2辑.

[6]周林彬,文雅靖.表见代理实务问题分析:商事代理的视角[J].人民司法,2012年第5期.

[7]尹飞.体系化视角下的意定代理权

[8]郭阳.恶意串通行为的理解与适用[J].金陵法律评论,2017年春季卷.

[9]牛德.论表见代理中的两个问题[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10]江显和,罗菲.容忍代理在股权转让代签行为中的认定[J].人民司法,2020年第1期。

[11]杨代雄.律行为制度中的积极信赖保护 —兼谈我国民法典总则制定中的几个问题[J].中外法学,2015年第5期.

[12]张素华,张雨晨:民法典合同编预约制度的规范构造[J].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

[13]于莹:股权转让自由与信赖保护的角力 —以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转让股东反悔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2期.

[14]彭诚信.从法律原则到个案规范 —阿列克西原则理论的民法应用[J].法学研究,2014年第4期.

[15]吴京辉,金恩雨.《民法总则》背景下商事表见代理的制度回应[J].社会科学,2017年第9期.

[16]肖海军.商事代理立法模式的比较与选择[J].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1期.

[17]马立.狭义无权代理责任之我见[J].区域治理,2019年第3期.

[18] 邹小琴.商事登记制度的属性反思及制度重构[J].法学杂志,2014年第1期.

[19]郑永宽.论侵权过失判定标准的构造与适用[J].法律科学,2013年第2期.

[20]梁泽宇.公司担保合同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法理基础及形态[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

[21]黄忠.论权利冲突体系下不动产物权权利归属及其裁判规则的构建 —理论与实务的双重视角[J].金陵法律评论,2017年春季卷.

[22]叶金强.表见代理中信赖合理性的判断模式[J].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