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群和小益投资成立甲公司,小群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任公司监事,小益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小益经小群同意,自甲公司成立起,陆续通过由小益掌控的乙公司账户向甲公司借款,用于个人炒股。
后小群要求小益向甲公司归还借款,小益和第三人乙公司均承认小益通过乙公司账户将从第三人甲公司借出款项提取自用,但小益拒绝还款。
因小益系甲公司的大股东,又是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致使甲公司无法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
小群作为公司监事、股东,为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以小益、乙公司为被告,以甲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
法院认为,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大股东、董事侵害时,公司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
小益作为第三人甲公司的大股东兼执行董事,违反《公司法》规定,以公司名义向本人提供借款,损害第三人甲公司和股东原告小群的利益。
虽然借款一事经小群同意,但经小群催款后仍拒不还款、损害公司利益确是事实。
现小群以其股东的身份提起诉讼,于法有据。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这要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牟取私利。
但在实践中,有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了个人非法利益,通过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向自己提供借款,转移公司资产,故意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特别是民营企业的大股东,全盘控制企业资金,容易通过向公司借款方式将公司资金占为己有,从而侵害了小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的被告小益占80%股权,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掌控着甲公司,所以很容易取得公司借款,占有公司资金,结果损害了甲公司和小股东小群的合法权益。
本案第三人甲公司向被告小益提供借款,原告小群虽已同意,但被告小益经小群催款后仍拒不还款,损害了公司和小群的利益,故小群可以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追回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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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群益-庄学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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