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吴某某系朋友,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孙某分10次向吴某某微信、支付宝转账21000元。2016年4月11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吴某某曾向孙某多次转账。现孙某认为其向吴某某转账的21000元系借款,故成讼。
原告孙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吴某某返还欠款21000元及其利息9680.62元,共计30680.62元;2.案件受理费由吴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孙某向吴某某转账的21000元是否系借款?经审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需要满足两个要件,第一,交付了资金,第二,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结合孙某当庭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孙某确实向吴某某转账21000元,因吴某某辩称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合伙资金,孙某提交的在案证据只能证明其向吴某某交付了资金,而不能证明其与吴某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本案转账的时间为2017年2018年,根据庭审中查看孙某与吴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至2021年期间孙某、吴某某之间仍多次存在微信转账交易,在此期间孙某并未明确向吴某某追要过案涉款项,如本案实为借款,则孙某在长达六年的时间不向吴某某进行索要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孙某向吴某某转账的资金系借款还是合伙资金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孙某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孙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孙某与吴某某均陈述二人曾在喝酒时相约合伙,后孙某向吴某某陆续支付案涉10笔款项,孙某亦陈述该10笔款支付给吴某某后,其向吴某某表示所有转账系借款,吴某某表示转账系合伙投入款。除此之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孙某出示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主张向吴某某出借21000元。吴某某称该21000元系孙某合伙投入款。二审中,孙某与吴某某均陈述二人曾在喝酒时相约合伙,后孙某向吴某某陆续支付案涉10笔款项,该10笔款支付于吴某某后,孙某向吴某某表示所有转账系借款,吴某某对此不认可。因借贷需双方存在合意,但从孙某关于该10笔款支付过程的陈述来看,并未形成借贷合意,故一审认定案涉21000元并非借款并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