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被告谢某某、郑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4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24万元(含借期内利息)借条一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郑某于2015年11月向原告还款14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遂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某某、郑某二被告偿还剩余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11月至2023年2月期间的利息4万余元。
【裁判结果】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以20万元认定。通过法庭调解,原告放弃利息,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6万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均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法官释法】利息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是借款人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如果借款利息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俗称“砍头息”,无疑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这对于借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另外,利息预先扣除的做法使贷款人的利息提前收回,减少了贷款的风险,但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影响借款人资金的正常使用,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因此,当事人应本着合法、公平、互利、共赢的原则签订借款合同,不要为了规避一方的风险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或加重另一方的负担。否则,签订的合同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