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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专业信息:下列关于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仅有借条的民间借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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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认为,借条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在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应该判决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但是真的是这样吗?答案是否定的。民间借贷案件看似简单,但是在法官和律师的眼中,有些民间借贷案件是相当复杂的,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虽然被告出具了借条等,但是有的是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款项未交付;有的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而将高额利息计算在借条上,实际未交付那么多;有的是打了借条,但是通过各种形式预先扣除利息;有的是所书写的借条等完全是高额利息的结算后的所出具的;更有的根本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基于劳动关系,让销售员在提取货物后出具借条。以上种种情况不一而足,足以说明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复杂。

今天,我通过本人代理的一个案例,来说明有借条等证据不一定能够胜诉。

2020年,本人代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我代理的被告王某与原告张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王某向张某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分。后张某将王某起诉至法院。被告找到我时情绪低落,他说没有借张某的钱,当时需要钱,他是经过他的同学兼合作伙伴宋某介绍认识了其亲戚张某(70多岁)借钱,宋某提供了借款协议,在其填写完借款协议后,原告张某称现在手底下没有钱,让他第二天来拿,结果第二天张某说倒不过来钱,基于信任他就告诉同学让其把借款协议撕毁,后来他与同学关系恶化,便有了这次诉讼。我充分陈述利弊,要其告知律师真实情况,得到他说肯定是事实的承诺后,我接手了该案件,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准备。

第一,庭前积极与法官联系,进行了庭前阅卷,得知对方称现金交付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我提前想好证人作证方向与对证人提问的问题。庭前,我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银行流水(被告在村上,乡镇的银行只有两家)。

第二,开庭当日,我充分陈述案件的事实,抗辩借款实际未发生并尽力做出合理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自然人借款合同自是实践合同,合同应当自提供借款才成立,如果不能证明提供借款,那么借款合同没有成立,被告也就不承担还款义务。

第三,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其借给原告50000元,称借款半年,月利率2分。我从双方的关系以及对方向被告出借款项却要拆借而且没有获利的不合理性进行反驳。

第四,本人申请调取的银行流水起了重要作用,银行流水显示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原告银行账户中有存款6万多元并且一直没有取出(说实话当时调取是想证明原告没有经济能力或者账户情况未变动),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却从证人处以月利率2分借款,根本就不具有合理性。

其实,案件到这里我认为就很明了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借款数额相对原告的年龄和经济状况来讲属于数额较大,而原告的陈述的给付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也对不符合常理的情况做不出合理说明,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案件结果也如我预料的那样,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先后提起了上诉和再审,最后都是维持和驳回再审申请。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尤其是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对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是出借人需要举证证明的重要内容,欠缺这个事实,只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不能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需要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对于这一点,自2011年以来,应该说我国的司法政策是一贯的,包括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年杭州会议纪要和2015年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总体要求就是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要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只有在贷款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对现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时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

因此,仅仅有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并不一定胜诉,还是那句话事实终究是事实,谎言终会被拆穿,律师代理案件也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上,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我是正义的守护者王律师,有任何法律法律问题都可以关注并私信我,我会尽力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