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本人受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被告人杨克某家属的委托担任杨克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经认真阅卷,多次会见被告人杨克某,经过多天的法庭调查及慎重考虑,现本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诚恳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期待法庭能采纳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杨克某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杨军军律师至海南省陵水县看守所会见涉黑恶案件当事人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指控事实、法律适用存在部分错误的刑事案件,当然辩护人也只是认为存在部分错误,律师的辩护也是要实事求是,不然就是胡搅蛮缠,好,接下来具体阐述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第一起指控,该起指控杨克某为帮助犯的定性是不太合适的。杨某在向杨克某借款时,杨克某只知道杨某将借去的20万元用于租赁荒山,可根本不知道杨某租下荒山后是将该荒山转租给博某公司或用于博某公司签订土地征购协议,对此杨某当庭的说法是能够证实的。对于犯罪的成立的,要求主客观相一致,而本案中杨克某完全是缺乏“主观明知”的故意,谈不上成立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共犯,不符合犯罪构成,不能成立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第二起指控,证明杨克某伙同杨某为杨某、杨某斌、杨某玲、马某欣、孙某云、郑某梅、杨某莉等人为其中的7幢别墅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证据卷十二卷50-105页为空白的、盖了“永某市零某区朝某办事处沙某湾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公章的“零某区农村建房申请表、零某区农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农民建房用地申请报告”(公安机关从杨某住处搜查所得),上述7幢别墅的审批手续系杨某自己伪造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与民事诉讼不同,要达到“实质真实”的标准,被告人的供述只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一个参考。
另外,本案中杨某、唐某军与相关的租赁建房人员签订租地协议,收取转让费、形成犯罪行为在先,刘某秀(顶包蒋某敏别墅)、孙某云(顶包陶某亮别墅)、杨某莉(顶包徐某俊)、郑某梅(顶包黄某别墅)四人去办理相关的建房手续在后(卷四P11页倒数第7-6行,蒋某敏说到:我租地付款之后就找刘某秀讲办证的事情......;
卷五P5页第7-16页徐某俊讲到:因为我们三户都不是沙某湾一组的本地的住户办建房手续是办不出来的,我建别墅打地基的时候,就有国土等有关部门来检查,问我们建房有手续没有,为办建房手续我就想了一个办法......;卷六第13-14页陶某亮的证言,P13页倒数7-3行,记载:租金是我通过银行转账的,唐某军写了个账号给我,在2016年年底的时候,我就在零某红太阳旁的建行一次性转账30万到这卡上......,P14页倒数8-4行记载:2019年时候,因为政府部门来调查别墅的事情.....并且以孙某云的名义去办理了规划许可证),帮助出具建房手续证明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共犯行为,而只是帮助到政府相关部门骗取建房行政许可的违法行为,不宜将其上升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共犯。
杨某、杨某斌、杨某玲、马某欣四人的别墅,这四别墅均为杨某给自己和自己的直系亲属违章占地建别墅用,根本不是以“牟利为目的”,不符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犯罪构成。这四人的建房手续即使是杨克某给盖章的,杨克某也不成立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共犯。
二、起诉书关于指控杨克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部分存在错误,其部分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具体如下: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寻衅滋事,起诉书指控的可能是错误的,起诉书讲到“杨某以这块地为中心,叫被告人杨克某用铲车向四周推土平地,肆意扩大占地范围”,可是2004年的时候杨克某并没有置办铲车。而且在该起中,即使认定杨克某确实参与了“向四周土地平地”的行为,其也是受雇于杨某,其主观恶性还没有达到以“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评价的程度——杨克某作为一个小学文化的村民,其法律意识相当的淡薄,其骨子里认为,作为挖机的经营者,有人找他干活,他就干,除非是明显可以看出是违法犯罪的,其不问找他干活的人挖土作业是否有正当的事由。犯罪的成立既要考察客观要件,又要考察主观要件,对于主观上欠缺或无行为违法性的认识的应当不予认定为犯罪行为或者即使认定为犯罪,也应当对其从轻处理。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寻衅滋事,杨克某是用自家的土地与杨某置换了那块土地,并在那块土地上建了一栋别墅,2005年因为建围墙需要,杨克某与邻居协商一致后,是用杨克某自己的土地换邻居的土地的,同时杨克某与邻居置换的土地相比面积小了的话,杨克某还购买了邻居的部分土地,并付了钱。对于该起,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寻衅滋事,杨克某与杨某阳、杨某意、彭某石一样,都是被纠集者,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杨克某在该起罚款事件中的作用是与杨某阳、杨某意、彭某石三人是一样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杨克某是罚款事件的领头人,而据杨克某所说,当时杨某桥作为村民组长,其在本起案件中,起到了相应的纠集人员的作用,杨某桥要求每户村民各派一人去处理罚款事件,如果不去的话就要扣150块钱。以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杨克某是事件的纠结者、主导者,那么将“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加在杨克某头上确实不太合适,事实上杨克某在本起事件中作用轻微,也应该将其与杨某阳、杨某意等人一样,对其不予以寻衅滋事犯罪处理。
(四)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寻衅滋事犯罪,在法庭调查阶段,杨某讲到2012年6月1日《土地承包协议》是杨某林伪造的,辩护人不问杨某陈述的真实性。但确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2年6月1日《土地承包协议》是杨克某伪造的,从字迹上看签字也不太像杨克某签字,辩护人认为目前指控此协议是杨克某指示伪造存在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事实不清的情况,不应该将该份《土地承包协议》认定为由杨克某指使制作的。
另即使将该份《土地承包协议》归功于杨克某,此伪造该协议的行为也达不到寻衅滋事帮助犯的标准。事实上该协议签订后,客观上并没有给事态的发展提供任何帮助。2012年7月18日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争议土地判决属南某渡水电站所有,那么2012年7月18日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生效后,争议土地归属南某渡水电站所有的事实应当是人尽可知。在判决生效后,杨某能够继续占用土地的原因系南某渡水电站的不作为导致,判决生效了,那么南某渡水电站完全可以凭借生效判决要求人民法院对争议土地及附着物进行强制执行。刑事定罪要讲究主客观的统一,要存在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不能成立的,不能将相关的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予以处罚。
杨军军律师
本案中《土地承包协议》的有无,对杨某能否继续强占已经判决确权的土地没有因果关系,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形式和危害结果主要体现在任意强占、毁坏他人财物,那么对于伪造《土地承包协议》的行为在客观上对于强占关某洲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至于原因刚才辩护人已经讲过,将伪造《土地承包协议》这一对犯罪的结果不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帮助行为,不太合理。即使《土地承包协议》确为杨克某指使伪造的,该行为也不应认定为犯罪,否则将会是主观归罪,从而会扩大打击面,违反刑法的谦抑性。
另外,公诉方认为杨克某因为指使伪造了《土地承包协议》从而认为,他是该起寻衅滋事犯罪的主犯是不成立的,犯罪的主从犯的认定,要根据参与程度、所起的作用来进行认定,刚才辩护人已充分地阐明了伪造《土地承包协议》对于任意强占、毁坏他人财物的结果到底能不能起作用、能起多大的作用这一点。
退一步讲,从各种证据显示,伪造《土地承包协议》案发时间应该为2013年10月份以后,从当时会计唐某燕的笔录(案卷17卷第130页)可以清楚地看到,唐某燕说杨某给他协议的时间确实是2013年10月之后,而且从唐某燕出具的收条落款时间(案卷29卷115页)也可以看到是:2013年12月3日。那么指控杨克某涉该起寻衅滋事犯罪的案发时间应该为2013年10月份之后,如一定要该起寻衅滋事的罪名强加给杨克某,犯罪的时间也不在杨克某的缓刑考验期,其缓刑考验期应为2010 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起诉书指控的应当撤销缓刑是不正确的。
( 五)关于寻衅滋事第6起,被告人杨克某只承包了唐某荣、孙某文(郑某燕)两家两栋别墅的土地平整工作。对于,其余别墅的平地,杨克某是做点工的,不负责倒渣土。起诉书上“杨克某与其子杨某武承包大部分别墅修建的平土工程”的说法是不太客观的,杨克某只对这两栋别墅的渣土倾倒承担法律责任。其余都是应该由建别墅的业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杨克某承包了电站引水渠左岸除险加固工程时,因抢险工程较为紧急,挖出来的土方一开始按照南某渡水电站站长罗某林、副站长黄某生的氯酸钾厂边的护坡上,该氯酸钾厂也属于南某渡水电站的,后来倒了2000多方土后,因为护坡无法承载继续倒土,目前氯酸钾厂边的护坡现场还仍然存在,然而却因为倒了2000方土后,护坡已破裂。这个现场到目前还一直存在,辩护人请求合议庭的法官、人民陪审员也可以到现场去看看。
后来,氯酸钾厂边上的护坡不让倒后,杨克某在找不倒地方倒土的情况下,经请示南某渡水电站站长罗某林、副站长黄某生后,这两位站长就指使其将挖出来的5000余方渣土倒在权属本属于南某渡水电站的小田洞里塘和四沽塘等区域,其按照所谓的被害人南某渡水电站的主要负责人的指使损害被害人的行为,是被害人自答责任的行为,应当阻却其违法性,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从逻辑上来讲被告人杨克某的说法是成立的。
对于杨克某接受两站长指示后而将5000方土倒在南某渡水电站的小田洞里塘和四沽塘等区域的一事,辩方无法收集到相应的证据。杨克某的说法是不是实际情况,辩护人恳请法庭依职权去核实该情况。同时请法庭本着疑罪从无或疑罪从轻的精神,对该起寻衅滋事指控作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决。
三、杨克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具体理由如下:
1、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结构是:行为人实施恐吓行为——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本案中,所谓的被害人零某区交通局根本没有产生恐惧心理的可能性-作为行政机关的部门,其根本没有因为杨克某“不给补偿就不允许施工”一句话就产生了恐惧心理的可能性,假如杨克某真的去现场阻止施工,作为强势的政府机关部门还怕杨克某这样的一个村民不成;假如杨克某真的去现场阻止施工,我们的交通局肯定会立马通知公安机关对杨克某进行相应地强制措施。是故,本案中,交通局给付杨克某6000元的补偿的行为不是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是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的。那么本案中,交通局为什么会交付杨克某6000元款项呢,事实上基于施工确实给杨克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虽然杨克某对鱼塘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但他却对池塘中的鱼具有所有权。
另外,杨克某可能存在隐瞒自己对池塘没有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导致交通局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导致了交通局错误地处分了财物,而这显然不应该上升到刑事处罚的高度。交通局因杨克某隐瞒了部分事实而与杨克某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是可以通过《民法典》关于可撤销合同或无效合同的条款予以解决即可。在杨克某对纠纷事务具有一定权利基础的时候,就没有必要动用刑法,否则可能会矫枉过正,扩大打击面;刑法是具有补充性、谦抑性的,“杀鸡何需动牛刀”,责令杨克某退回相应的款项即可。
同时,司法实务中已有相关判例予以佐证“单位(政府机关)难以成立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比如,(2019)吉078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国家机关不存在因恐惧而交付财产的情形。(2015)肇怀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因为政府作为一个机构,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2017)冀0227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也认为,被告人以上访相要挟,乡政府提出在正当补偿外额外给其25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虽然存在,但乡政府作为国家机关不宜作为敲诈勒索的犯罪对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同理本案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名是不成立的。
2、本案中,杨克某没有向煜某公司索要补偿款,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是杨克某确实承包了煜某公司的土方回填、修护坡、建围墙施工相关事宜。虽然本案中当时小包工头尹某敏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说,杨克某只承包回填土工程,可事实上却不是这样的,煜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刘某峰在2021年3月15日公安人员询问时清楚地回答到:“后来这个系统的填土方、修护坡等工程也是姓杨这个男子做的......”(46卷117页第2行),刘某峰的证言显然比小包工头尹某敏的证言具有可信度。辩护人也去现场查看了杨克某所修建的工程,其土方回填及修建护坡、建围墙的工程款显然不是像尹某敏所说的4000元就能完成的。
事实上回填土的价值就有4000元左右(虽然这些回填土杨克某是以前造房子挖出来的,但是杨克某既然想着去承包工程去盈利,他不可能免费送给煜某公司,他肯定要收取回填土、片石这个材料款的,这个是很明显的事实,也是无需待证的事实),除此杨克某做该工程还要加上挖土机工时款、运费、人工费、混凝土材料费、红砖材料费等费用,本案中14000元款项即由回填土、运费、挖土机作业费、人工费、修护坡的混凝土、红砖材料费等构成,按照杨克某及证人杨某冬的说法,挖机作业了2台班左右,按照市场价光挖机作业费就要2800元左右。杨克某所承建的工程到底是不是4000块就能干下来的,现场到现在还摆在那里,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成员和公诉人到现场去看看。
总之,起诉书上所写的10000元补偿款的事实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假如14000元款项真的分为补偿款10000元和工程款4000元,那么当时煜某公司的下属包工头尹某敏为何不在转账时注明款项用途,按照常理来说,款项有多种用途的话,一般都会在转账时备注相应的用途,譬如“补偿款及工程款”,而在本案中却不存在这样的情况。综上,在没有客观的书面工程承包合同证据的情况下,以具有利害关系的所谓的被害人陈述来确定本案14000元的款项的用途是不可取的。疑点利益应当归于被告人,法庭应慎重对待14000元款项的构成,不予认定10000元款项为补偿款为妥。
四、本案杨克某不应成为恶势力团伙犯罪的成员。
首先,本案恶势力团伙犯罪特征不明显,不应以恶势力团伙犯罪来评价。起诉书指控“期间,杨某银、杨克某、杨某与杨某阳、杨某意、周某耀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等违法犯罪活动”,关于该指控,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指控不太合理,杨克某所参与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行为,完全是为本了其本人的利益,根本也不存在为了所谓的团伙犯罪的“共同目标”,也不存在系被杨某纠集所致。唯一一起有可能是为了“共同目标、共同利益”的牵牛寻衅滋事案,辩护人已讲到,杨克某还达不到寻衅滋事犯罪的构罪标准。所以将杨克某列为恶势力团伙的成员是不太合适的。
另外,杨克某与杨某之间并不存在相互之间的无缝配合,他们兄弟之间是有间隔的,相互之间是互不对付的。而恶势力犯罪的特点是要经常纠集在一起,本案中,不存在杨某与杨克某经常纠集在一起的情况,更不存在杨克某与唐某军经常纠集在一起的情况。本案中确实存在杨某与唐某军纠集在一起从事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但是他们的行为同样也是不符合“三人两年多次”的恶势力犯罪认定标准,将杨某、杨克某、唐某军认定为恶势力团伙是不符合恶势力指导意见规定的。
起诉书认为“杨克某纠集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任意、占用损坏公私财物”,这也是不太客观的,杨克某根本不存在纠集他人寻衅滋事的行为,要有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也是他本人参与了占用部分村民山地的行为。牵牛案中,也根本无证据证明农民是受杨克某召集而去罚他人款,杨克某他应该也没有这么大的号召力。
其次,本案“欺压百姓”的特征不明显,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关于1999年2月那起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永中法刑再终字第5号判决书上写得很清楚,“另从本案的起因来看,蒋某忠一方具有明显过错”,将该起因杨克某与他人之间因日常纠纷引起的犯罪行为,列入团伙犯罪、列入“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表征是不合适的,该起案件是事出有因的犯罪行为,更不应该成为恶势力成立的标志性事件。
杨某等人即使确有强占他人土地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其行为还达不到“欺压百姓”的特征标准,恶势力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前身,要求其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程度量的暴力性,暴力性不足的不宜认定为恶势力犯罪,本案中除了刚才讲到的涉及“蒋某忠”的那一起因个人纠纷而聚众斗殴犯罪行为,有造成重伤的结果外,杨克某、唐某军这两个所谓的恶势力成员根本就没有参与到暴力犯罪中。
本案中,不管是杨某还是杨克某他们在占用他人土地时,并不存在暴力强占的行为,他们并没有采用打人啊、以暴力手段威胁的手段,部分都是付了相应的补偿费用的,杨克某在占用杨某武、王某蛮责任山时,更是跟两人谈好条件的,他的行为并没有达到“欺压百姓”的标准,假如他们是横行乡里,霸道无比的人,那么他们就不需要跟村民谈条件了。至于占用关某洲的土地、在四沽塘、斋公塘倒渣土,占用的是南某渡水电站的国有土地、鱼塘,该国有土地、鱼塘根本不是沙某沟一组村民所有,所以也根本谈不上“欺压百姓”一说,以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评价相关人员的行为更能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至于杨某、唐某军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由非法、倒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予以评价足以,因为其行为客观上虽然使村民所有的土地受损,但杨某在本案中也确实租用了荒山,其占有土地也是给沙某沟一组村民付出相应的35万元租地费的,而且其租荒山是经过村民集体确认的。
最后,本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把控基层政权”一词不妥,是为了证成“恶势力”的不妥用词,何为“基层政权”,基层政权应为乡镇一级的政府,而非社区、居委会、村委员、村小组,社区、居委会、村委员、村小组只能作为基层政权的自治组织。本案中无论是杨某银还是杨某、杨克某,他们都没有把控基层政权的本事,也不存在把控基层政权的实行行为,假如他们确有把控政权的实行行为,那么本案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恶势力”一点都不冤,可是本案中并不存在把控“基层政权”的行为,不宜定性为恶势力。
概言之,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恶势力团伙犯罪的组织特征、危害性特征,不符合“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本案中各被告人行为的暴力性也达不到需要恶势力犯罪来进行评价的程度,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辩护人认为本案不以“恶势力团伙”来定性较为妥当。
最后,杨克某确实是得过癌症的人,目前还有其他低血糖等毛病,在法庭上还要吃糖来维持血糖,辩护人也恳请法庭能够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在对部分罪名定罪量刑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国法、天理、人情这三个因素,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好,以上意见辩护人请求法庭能予以认真考虑,并对杨克某做一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决。谢谢。
辩护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杨军军律师
2021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