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顾问是商业活动中广泛存在的一种服务行为,现就司法实践中涉财务顾问的主要审理要点做一简要梳理,以供交流。
财务顾问合同的效力
通常而言,如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司法实践中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不会轻易否认财务顾问合同的效力。
需要考察的是,《资管新规》颁布之后,对于资管案件中所涉及法律法规与监管机关规范性文件的适用问题,财务顾问行为与监管规则是否冲突,是否影响财务顾问合同效力。
司法实践中,确有少数法院以规避监管为由,认定财务顾问合同无效,如北京市西城区法院(2021)京0102民初4788号华融信托、清水江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华融信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实质履行了《财务顾问协议》,对于价值元的巨额服务费未作出合理解释。华融信托公司与清水江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以财务顾问费的形式变相收取《贷款合同》利息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信,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华融信托公司与清水江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相关的金融监管政策,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财务顾问协议》应属无效。由于《财务顾问协议》无效,华融信托公司要求清水江公司支付顾问费及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西城法院不予支持。清水江公司要求华融信托公司返还顾问费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西城法院予以支持。”
但大多数司法机构仍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不会轻易否定财务顾问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208号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接受服务方以“规避”监管要求为由,认为“(收取财务顾问费)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财务顾问协议》是恒实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信信托公司控制恒实房地产公司并与其签订案涉《财务顾问协议》的情形。恒实房地产公司和马秀卿认为,中信信托公司利用受托人的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中国银监会《2017年信托公司现场检查要点》的相关规定,涉嫌开展具有影子银行特征业务以及变相发放房地产贷款等……上述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范畴,且从案涉信托合同、财务顾问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等合同来看,本案的商业模式不属于上述规范性文件所规范的信托公司向房地产企业放贷的情形,故不能据此否定《财务顾问协议二》的效力。
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以合同双方存在共同虚假意思表示为适用前提。现无证据显示,缔约各方存在规避金融监管的共同意思表示,恒实房地产公司、马秀卿的抗辩事由不成立。因此,《财务顾问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合同。”
财务顾问的服务内容
财务顾问,毫无疑问是一种服务活动,在实践中服务内容差异较大,除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对于特定领域的财务顾问服务内容有所规范外,财务顾问服务的具体内容主要由当事人具体约定。
可能是咨询服务
也可能是报告交易机会,促成交易达成的居间服务
也可能是兼而有之
由于财务顾问合同为无名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的财务顾问服务内容,通常会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按照财务顾问合同约定具体判断。虽然内容意定,但不等于没有要求。
判例中对于相关要求最完整的表述见于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208号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即财务顾问服务内容需具备“针对性、实质性和独创性“。
财务顾问服务的履行
根据司法实践,财务顾问服务的提供方“应就其实际提供了与报酬相符合的,具有针对性、实质性和独创性内容的财务顾问服务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的证明内容应包括:
提供了前述服务
服务内容及方式符合合同约定
服务内容与报酬相符,具有“针对性、实质性和独创性”
法院会对该等证据与财务服务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如果服务提供方不能证明上述内容,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631号黔南州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经审理认为,“金融机构提供财务顾问类业务,应当体现实质性服务的要求。本院审理过程中,华融信托公司虽然提交了《财务顾问报告》用以证明其履行了《财务顾问协议》,但是该《财务顾问报告》主要内容多为华融信托公司的业务介绍,所作出的行业分析和财务顾问方案建议均为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资料,缺乏个性化和实质性的内容。该《财务顾问协议》没有结合濛江园公司财务状况、财务指标、行业特点进行分析,未向濛江园公司提出改善财务状况的建议和方案,对濛江园公司没有实质性帮助。”从而认定华融信托没有如约提供财务顾问服务,无权主张财务顾问费用。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实践中部分《财务顾问合同》中约定,“在(接受服务方)确认(提供服务方)提供了财顾服务后,即视为(提供服务方)已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提供服务方)无需就综合性财务顾问服务的提供留存任何证明文件,且(接受服务方)就财务顾问费的支付义务放弃一切抗辩权利”。该等约定是否可以豁免(提供服务方)的相关举证责任?
答案是否定的。提供服务方仍需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相关财务顾问服务。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446号上海歌石祥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与华融华侨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财务顾问协议》时,提供服务方以及接受服务方均明确协议项下财务顾问服务已经完成;且作为《信托合同》《资管合同》中约定的资金融入方,歌石祥金合伙企业通过前述合同及其与华林证券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已经实际获得相应融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华融华侨公司通过与浙商银行、万向信托公司、华林证券公司的合作,促成了歌石祥金合伙企业融资成功。故一审判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华融华侨公司已经提供了《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财务顾问服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歌石祥金合伙企业关于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是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而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208号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虽然也有类似的约定,但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中信信托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其提供了符合上述规定以及约定要求的财务顾问服务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中信信托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财务顾问合同义务,提供与其报酬相符合的财务顾问服务,并无不当。”
财务顾问费的合规性处理
财务顾问费的支付也是财务顾问合同的重要履行,需要讨论的主要是涉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所涉及的“财务顾问费”的合规性处理问题。
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1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基于该精神,法院在对于财务顾问服务活动进行审理后,如果认为作为服务提供方的金融机构没有提供“针对性、实质性和独创性”的财务顾问服务,则金融机构将无权主张收取财务顾问费,对于已经收取的财务顾问费,则视案件实际情况,冲抵本息等。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66号深圳市德润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创展佳和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财务顾问协议》的签订时间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签订时间间隔紧凑,且贷款发放与财务顾问费用支付交叉进行,呈现出与《信托贷款合同》的高度牵连性。华融信托应就其实际提供了与4066.5万元报酬相符合的,具有针对性、实质性和独创性内容的财务顾问服务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华融信托未能提交证明其提供了符合上述约定要求的财务顾问服务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其收取的4066.5万元顾问费用属于变相收取的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精神,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等亦应当以调整后的本金作为计算基数重新确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567号赵质斌等与芜湖华融渝夏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则比较完整阐述了法院对于财务顾问实质的“高度盖然性”审查原则。
经过审理,法院从以下方面详尽分析了案涉财务顾问服务的实质:
一是根据《信托贷款合同》《财务顾问协议》《财务顾问费支付协议》的签订时间及款项流转时间分析。“该笔财务顾问费1200万元的支付与《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第一期信托贷款的发放相互对应。”
二是根据《财务顾问协议》的内容分析。“(财务顾问费支付节奏)约定内容表明《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内容系以《信托贷款合同》为基础的,相互呼应。”
三是根据《信托贷款合同》《财务顾问协议》《财务顾问费支付协议》签约主体之间的关系分析。“上述合同的签约主体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联关系。”
四是华融渝夏投资中心及华融渝富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财务顾问费的情况说明》中称“案涉6亿元信托贷款中,有1.5亿元来自华融渝富公司对华融渝夏投资中心的实缴出资,其余4.5亿元则是华融渝富公司利用自身业务资源为朴素资本公司提供资金推荐服务的工作成果。而华融渝夏投资中心、华融渝富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华融渝富公司实际履行财务顾问服务的相关证据。表明华融渝夏投资中心与华融渝富公司对案涉信托贷款存在着利益的高度一致性。”
综上,法院认为,“结合案件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高度盖然地确信:案涉《信托贷款合同》与《财务顾问协议》《财务顾问费支付协议》,虽然属于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并不完全相同;但是,案涉各方当事人通过《信托贷款合同》与《财务顾问协议》《财务顾问费支付协议》的联结综合形成相互依存而不可分离的经济交易活动整体,从而实现一个共同目的,即《财务顾问协议》《财务顾问费支付协议》是华融渝夏投资中心收取案涉信托贷款利息的方式,华融渝夏投资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华融渝富公司收取财务顾问费,其实质是华融渝夏投资中心收取的案涉信托贷款款项的利息。”
最终法院按照《合同法》第二百条(《民法典》第670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判令将所收财务顾问费从案涉贷款本金中扣除。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对于财务顾问服务有如下启示:
1、财务顾问服务内容应具有与所涉事项相关的“针对性、实质性和独创性”;
2、从司法实践看,《财务顾问合同》应签署在所涉及的主合同之前,否则,财务顾问合同与主合同签署及履行的高度关联性,可能会影响对财务顾问服务具有“实质性”“独创性”的判断,进而影响对于财务顾问实质的判断;
3、妥善留存财务顾问服务的痕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文本、往来邮件、与服务相关的聊天记录等,以及能反映服务成果的其他证明资料。
司法实践中曾经出现遗失《财务顾问合同》,无法证明聊天者是自己的员工等情况,这样的奇葩事项当然无法实现己方的诉讼主张。
4、财务顾问服务的提供方式必须具备与报酬金额相符的“针对性、实质性和独创性”。
实践中通常出现的以几张A4纸完成一篇所谓的《行业咨询报告》,纯以收取报酬为目的的所谓“财务顾问服务”很难获得司法实践的支持。
金融机构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尤须审慎,否则,可能被认为属于变相额外收取利息,而被判令将收取的财务顾问费用冲抵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