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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动态解读:民间借贷纠纷如何胜诉的,只有借据起诉如何胜诉法庭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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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基于地缘、血缘、业缘的关系发生,隐蔽性大、多为私下交易、随意性大的这些特点。当事人往往只持有一份借据的 “孤证”,主张借贷关系起诉被告,成为事实认定难题的“难中之难”。

针对存在大量只有借据的“孤证”案件,事实如何审查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如何权衡,举证责任又如何分配,以及法官应如何判 决等,法律却规定甚少。

此类案件,法院往往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严格审查民间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

一、证明责任

1.原告证明责任:原告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

1-1原告对其借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进行举证。

1-2原告对借款已经交付的过程进行说明和举证,即使没有交付凭证,也要当庭对交付过程进行合理说明或举出间接证据。

因为,若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则为实践性合同,不仅需有借条还需实际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所以原告对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要进行举证。若是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同成立即生效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这种合同的属性为双务合同, 当事人之间互付给付义务,并且互付义务之间具有先后顺序,原告就要先举证自己已经履行在先的义务。

1-3 在被告对仅有借据“孤证”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会要求原告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还款事实的必要证据予以补强。

2.被告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

2-1,被告以已经偿还借款抗辩。

被告抗辩其已经偿还该借款。这种抗辩具有两种效果: 一是说明了借据反映的借贷关系成立; 二是说明借据反映的成立的借贷合同生效,即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借款,所以原告即不用对实际支付进行举证。 而此时,根据合同法责任分配证明规则“凡主张法律关系已经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消灭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所以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即由被告提供已经偿还借款的证据。再次,若被告不能对已偿还借款进行举证,则此时,法官的心证会自然偏向原告,在综合判断审查其他证据后作出裁决; 但若被告此时对已经偿还借款举出足够令法官内心倾向于被告的证据时,在这种不利于原告的情况下,如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进一步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

2-2,被告以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抗辩。

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应综合判断审查证据,但是没有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移进行规定。在被告提供一定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仍需要对针对被告抗辩举证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

2-3,针对被告以其他法律关系作为抗辩理由主张借贷关系不存在。

根据合同法分配责任证明规则“否认权利或事实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存在权利或法律关系妨碍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以及“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作为该权利或法律关系构成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对存在权利或法律关系妨碍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此时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举证。双方针对各自的法律关系进行举证,根据自由心证制度,随着法官内心倾向的转移,处于不利一方的当事人要继续举证,最终结合综合判断审判证据方法,在法官内心形成确信。

3.合理陈述。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陈述也属于证据类型之一,当事人的陈述条列清晰,逻辑自洽,对影响法官自由心证有重大作用。

双方在只有孤证案件的情况下,要当事人对事实发生的过程进行回忆当庭陈述,法官根据当庭陈述而作出内心倾向时,这就涉及到了双方亲自出庭的问题。当一方或法官对款项交付的详细过程或另一方出示的证据提出质疑,而由于另一方代理人不知其详细过程而本人无正当理由未亲自到庭的,即承担不利后果; 但若审查过程中代理人对事实细节完全清楚、均作可确认的、相当于当事人的陈述时,即使当事人未到庭也不承担不利后果。

二、借条属于书证,其证明效力优于其他证据的完全证明力。

1.从借条的性质上来看,借条是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70 条的规定,借条效力优于其他证据的完全证明力。

法院诚然要结合其他证据对借款人的交付能力或借款的实际交付事实进行审查,但借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不可否认,除非具有确实充分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的证明内容,一般难以轻易改变借据对法官心证产生的较大的作用力即法官对原告的倾向,从而在审查原则上,秉承有利于出借人的原则。

2.从证明力的作用来看,证明力的两个方面作用: “第一,它反映了某项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 第二,它反映了某种证据对待证事实产生证明作用的效果”,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人出具借据给出借人,表达出二人具有借贷合意,同时赋予出借人可以凭借借据主张请求权的权利,故出借人依借据起诉借款人,具有请求权,体现了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而且,借贷法律关系属于合同关系,借据相当于一种合同,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借据是直接证据,不仅反映了与案件借贷事实的关系,更直接体现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的合意,对待证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3.从常人方法论视角来看,作为一个常人,若无借贷关系当事人一般不会轻易出具借据,使自己陷于负有还款义务的不利状态; 若被告抗辩已经还款时,作为常识借款人会注意要回借据,或重新出具证明已经还款字条等; 若为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而以借条作为表相,达到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目的,则借据本身具备证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存在的意义,法院查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作出裁判,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当然,实质要件也是事实要件之一,对于没有支付凭证的案件,必须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审查。即使借据的证明力较高,但结合其他证据,当然也会出现法院不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情况,其原因往往由于出借人对借据本身形成过程的描述前后矛盾,而且借据又缺乏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使得法官对此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形成足够有利于原告的内心确信; 甚至在有些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法院也会因为其虚假诉讼的关系等理由,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

三、孤证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效力不强,尽量不要孤证诉讼。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重点组织如下证据:

1.对借款合同、借据、收条、阶段性汇总协议等合同类文件的形式和内容组织证据。

2.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方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等要素,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以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