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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例】贵州高院:债权人未在指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债权认定的认可,其无权再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裁判要旨】

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异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至少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要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未经异议程序不能直接诉讼;二是对异议结论不服或对异议未予处理的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起诉。虽然前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异议的具体时间,但是本案所涉《债权人会议核查及表决规则》中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认定有异议的,应当当场提交或在会后三日内向管理人递交书面意见。债权人未在指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债权认定的认可,其无权再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若指定的债权异议期间,各债权人都不遵守,随时可以提出异议,则破产程序将无法进行。

【案件事实】

建工集团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建工集团七公司因明都公司破产造成的经济损失.8元(包括利息,得不到分配的普通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在庭审中,其将起诉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确认联信小贷公司实际占有明都公司破产债权为1294.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日,明都公司与联信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凯联(2013)借字第(0026)号、凯联(2013)借字第(0027)号。明都公司向联信小贷公司分两次借款,凯联(2013)借字第(0026)号借款两千万元,凯联(2013)借字第(0027)号借款三千一百一拾万元整,两份合同总计借款伍仟一百一拾万元整,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贷款利率,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内固定不变,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到期利随本清,违约条款中约定逾期罚息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明都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7月4日向账户名为刘慧、周玉郎的账户汇入共计564.5万元整,注明还借款。因明都公司不能归还联信小贷公司借款本息,2015年2月7日明都公司高强梅、唐先春、张炳武、张军与周博文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高强梅持有35%、唐先春持有24.5%、张炳武持有13.5%、张军持有7%的股权转让给周博文,张军将持有13%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张明,同日,对明都公司章程进行了变更,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周博文认缴出资额1600万元,出资比例80%,张明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20%。共同签订《债转股协议》,约定“由于甲方对乙方享有8746.5万元的债权(其中:本金5110万元,截止至2015年2月7日,利息共计3636.5万元),甲方以该债权中部分债权转为对乙方的投资,在相关公司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后,甲乙双方就债转股部分的债权金额,即人民币3636.5万元得以结清。”合同签订后,按约完成了明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为周博文)及股权变更。2015年2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明都公司向联信小贷公司借款金额4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止。合同中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违约条款中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根据双方认定的事实,借款合同签订后,联信小贷公司实际支付明都公司借款4507.3万元。明都公司因不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债权人杨通雄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明都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7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黔26破3号民事裁定,确定受理对明都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明都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时,明确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为明都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审查发现黎平县明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贵州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明都公司的子公司,而后,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黎平县明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贵州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7年9月11日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7)黔26破5、6号民事裁定,对两个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由于黎平县明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贵州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明都公司存在严重混同,同年10月9日一审法院再次作出民事裁定,将黎平县明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贵州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入明都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7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组织召开第一次明都公司破产债权人会议,本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及表决规则》中规定,本次会议需全体债权人核查的报告类文件包括:1.管理人执行服务报告;2.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3.债权审查报告及债权审查意见书、债权表;4.管理人报酬方案报告。规则中还明确:债权人对债权认定有异议的,应当当场提交或在会后,三日内向管理人递交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管理人收到书面意见后,应在30日内进行复议并予以答复,如债权人对答复不服,可以在管理人答复之日起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同时,针对明都公司债权审查制定了《贵州省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债权审查认定规则》,该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告知其自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之日或收到债权表之日起15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由管理人申请一审法院裁定确认。破产管理人报告的债权表中,载明申报债权51笔,其中,联信小贷公司申报债权金额元,被确认金额为元,优先债权400万元,普通债权为元。2019年11月15日组织召开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对原未确定建工集团七公司等部分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审查后,建工集团七公司等多名债权人联名,以联信小贷公司与明都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持有明都公司80%的股份,成为控股股东,后与各建设施工单位签订继续进场施工协议,其不信守合同按时付款,导致工程全部停工,应承担2015年1月至明都公司破产期间的所有损失,为此,向破产管理人提出申请,要求暂停联信小贷公司参与分配明都公司破产债权,引发建工集团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经二审审理查明:破产管理人收到建工集团七公司等暂停联信小贷公司参与分配明都公司破产债权的申请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黔26破3号民事裁定,受理债权人申请对明都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经破产管理人对明都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核实后,2017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组织召开了第一次明都公司破产债权人会议,在本次债权人会议上,对部分债权人申报享有对明都公司破产债权进行了审查确认,经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通过的债权中,确认联信小贷公司的债权金额为元,其中,优先债权400万元,普通债权为元,在本次债权人会议上以及会议结束后,未有证据表明,建工集团七公司等债权人对确认联信小贷公司的债权有异议,并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反映,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后,于2019年11月15日建工集团七公司等债权人以联信小贷公司与明都公司存在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导致明都公司破产,已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提起诉讼。在明都公司破产案件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已经制定了《债权人会议核查及表决规则》,同时,也制定了《贵州省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债权审查认定规则》,以上规则均明确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之日或收到债权表之日起15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而建工集团七公司并未按规则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建工集团七公司因本案提起赔偿之诉后,在庭上又变更其诉讼请求,否定联信小贷公司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确定其破产债权,确认联信小贷公司实际占有明都公司破产债权为1294.7万元。由于建工集团七公司没有按照明都公司破产债权规则,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15日内,对确认联信小贷公司的债权提出异议,而是于2020年3月20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建工集团七公司的起诉已经丧失了对涉案破产债权确认异议的起诉权,不符合受理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的起诉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破产债权人对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债权所提异议纠纷,异议债权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