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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专业消息:借贷纠纷案例100例,日照法院发布金融借贷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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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鲁晚报·齐鲁壹点记者 徐艳

12月9日上午,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金融审判工作情况通报会,通报了2018年—2021年度日照市金融借贷类案件审判情况,并从近年来审结的金融案件中,评选出10大典型案例。

一、个人配合房产开发商骗取银行贷款,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还款责任

【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23日,某银行(贷款人)与甲某(借款人/抵押人)、某房产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某向银行借款51万元用于向房产公司购买公寓楼一套,借款人所购房屋用于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办理抵押登记前的阶段性保证;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银行根据合同约定的委托扣款方式在甲某名下的还贷账户扣收还款至2015年7月份,尚有借款本金458 590.47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后经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上述借贷系因某房产公司资金紧张,其法定代表人虚构其公司员工甲某购买其公司房屋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后房产公司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并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房产公司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判处其法定代表人有期徒刑二年;责令房产公司退赔银行6 995 990.82元(包含本案欠付借款本金)。

【裁判结果】

房产公司利用甲某等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归自己使用,也系甲某等人与作为保证人的房产公司共同实施欺骗行为骗取银行贷款,甲某等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银行对此明知或参与其中。银行属于被欺诈一方,但其并未主张撤销,同时案涉借款合同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房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银行追究甲某应承担的合同责任;房产公司依照刑事判决承担退赔借款本金的责任,也不影响银行就利息等其它损失再通过民事诉讼向房产公司主张权利。甲某作为合同的借款人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银行要求其归还欠款本息(扣除已支付部分,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甲某归还某银行借款本金458 590.47元及利息,房产公司对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虚假按揭骗取银行贷款屡有发生,给银行金融债权造成了巨大损失。该类案件中挂名借款人是否应当对贷款承担责任,当事人争议很大。本案的正确处理,为该类案件确立了统一的裁判规则:银行如不申请撤销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挂名借款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房产公司骗取贷款后将相关房产另行处分,明显有逃废银行债务的主观恶意;甲某等借款人配合房产公司骗取银行贷款在先,反复申诉企图逃避银行债务在后。本案的正确处理打击了骗取银行贷款、逃废银行债务行为,依法维护了金融债权安全,为优化日照金融生态环境提供了司法支持。

二、国有企业贷款通道业务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相关合同应认定无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9日,某物资集团公司(卖方)与甲公司(买方)签订《铁矿石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卖方接受买方委托,向买方指定的供货商A公司定向采购FMG块矿并销售给买方,由卖方代签采购合同,总金额为25 799 857.56元;同日,A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了铁矿砂买卖合同。2018年1月23日,甲公司(卖方)与日照某贸易公司(买方)签订《铁矿石代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与上述合同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日照贸易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向甲公司付款516万元,同日甲公司将516万元转至物资集团公司,物资集团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A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并取得货权。此前,某物资集团公司还曾先后与乙公司签订多份《铁矿石代理采购合同》,多次进行托盘贸易,垫付货款并取得固定收益,中间商收取固定代理费,双方均不承担交易风险;合同履行中的费用、风险均由货物实际买方承担。某物资集团公司系国有企业。

【裁判结果】

某物资集团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所进行的相关交易,均具有共同特点,即甲、乙公司接受货物实际买家委托代理采购货物,然后转委托物资集团公司;物资集团公司垫付全部货款代为采购,在交易过程中按照垫付货款的数额及时间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任何风险和费用。此种交易方式实属垫资型托盘贸易,其实质为资金借贷,合同中所谓代理费、货物差价其实质是借贷利息。本案代理采购合同属当事人各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无效。某物资集团公司利用其作为国企获取银行贷款和资金充裕的优势,长期、多次、经营性从事托盘贸易,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融资服务,并以此获取收益,属于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贷款通道业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规避了国家金融管制,扰乱金融秩序,其以代理采购名义所实际达成的借贷协议也应认定无效。判决:物资集团公司与日照贸易公司间的铁矿石采购协议及借贷协议均无效,物资集团公司返还日照贸易公司货款516万元。

【典型意义】

实践中,国有企业利用其更容易获得银行贷款、资金更充足的优势,规避国家金融管制,以托盘贸易、循环贸易等融资性贸易的隐蔽方式从事贷款通道业务,以贸易之名行融资之实,赚取借款利差。国有企业在交易中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货物风险和费用,该交易的实质为资金借贷。合同双方签订的委托采购等合同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合同无效。国有企业“脱实向虚”从事托盘业务,具有“影子银行”和贷款通道性质,规避了国家金融管制,危害金融安全,应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委托采购等合同所掩盖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借贷合同也应认定无效。本案的正确处理,依法规制了国有企业贷款通道业务,维护了金融市场秩序,也利于引导国有企业回归实体经济。

三、开证行随意释放信用证项下提单,保证人在相应范围内免责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5日,某银行与某贸易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银行向该贸易公司提供3.5亿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该贸易公司的债务,由某食品公司等保证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如贸易公司违约,银行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银行与某食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食品公司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项下单项协议提供本金余额人民币4 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4年6月银行根据贸易公司申请为其开立了金额456万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2014年9月29日信用证到期,贸易公司未能足额付款,银行扣除保证金后代贸易公司垫付400万美元。同日,贸易公司与银行签订《进口押汇申请书》,申请押汇400万美金,银行将上述信用证项下提单(提单收货人栏显示为“凭指示”)正本交付贸易公司。2014年12月23日,押汇到期,贸易公司未偿付押汇款及利息。银行遂诉至法院,要求某食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银行释放提单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押汇合同项下担保物权的放弃,某食品公司能否得以免责。根据涉案《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及跟单信用证的基本机制和惯例,银行垫款或者承兑、承付后,即享有处置进口押汇业务项下全套单据/货物的权利,该约定应视为设定提单权利质押。银行于押汇前提前放单,且放单后未按照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委托第三方对货物进行监管,放任货物由贸易公司处置,故该放单行为属于放弃质押权。本案中,某食品公司未承诺在银行放弃质押权的情况下仍对押汇业务承担保证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关于“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之规定,应认定某食品公司在银行放弃权利质权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判决:驳回某银行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银行信用证和续作押汇业务中,银行未对货物办理第三方监管即释放提单与开证申请人,而开证申请人处分货物后未将货款用于偿付信用证垫款或押汇款的,担保人将面临银行的追索。此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发生,但因涉诉后担保人极少以银行放弃提单质押权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故过往的诉讼中未涉及担保人能否免责的问题。本案作为日照市第一起银行随意释放提单后担保人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案件,对于类案的裁判和规范银行的信用证、押汇业务均有典型指导意义。下一步,银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和押汇业务时,应对持有提单予以充分关注,以保证自身担保物权的实现;如需释放提单以货款受偿,也应做好对实物的第三方质押监管,确保享有货物的质押权。本案的正确处理,一方面督促银行在信用证和押汇业务中依法行使担保权利,同时有助于企业依法破解担保链。该案入选山东法院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十大典型案例。

四、行为人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

【基本案情】

自2006年始,张某受聘担任某银行代办员,在五莲县洪凝街道A村为居民代办存取款工作。2012年底,某银行根据上级要求清退代办员,通知了张某,但A村村民对清退代办员事宜并不知情,许多村民仍然找张某办理存取款。2013—2018年期间,张某仍以银行代办员名义向村民吸收存款,导致129名储户存款损失436.5877万元。2018年1月,张某案发后被刑事拘留,A村受害储户集体上访。后经地方政府引导,受害储户以某银行为被告、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应认定储户有理由相信张某在2013年后仍具有储蓄代理权,张某对某银行构成表见代理。某银行未能有效公告取消张某代理权的事实,也未能有效清理张某表征代理权的物品。张某证明在2013年银行清理代办点后,张某还曾多次从银行领取“存款凭单”。银行清理代办点后未能有效清理张某处的存款凭单、相关印鉴等,具有明显过错。在张某以其名义揽储未予制止。银行明知张某此前是其储蓄代办员,理应知道2013年后张某的高额存款绝非其本人所有,应知道张某仍在揽储,但仍一直默认其“大客户”身份,对其揽储行为不予制止,存在过错。最终本案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

表见代理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只是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的情况下,认定其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有效。本案张某被清退后的揽储行为构成对银行的表见代理,银行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起诉正值上合组织青岛峰会期间,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全市两级法院多方协调,最终在2019年8月30日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某银行同意偿付储户存款本息。本案的妥善处理,实现了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也提醒银行清理代办员必须通过细致的工作和有效通知,收回一切能够表征代理权的物品,确保代办员原服务对象及潜在客户对解除代理事实家喻户晓。

五、因疫情迟延还贷,金融机构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的诉讼主张,应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31日,某银行与董某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董某向某银行贷款278 000元用于房屋按揭,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某银行与某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董某妻子李某承诺共同承担清偿涉案贷款本息的责任,并同意将涉案房屋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董某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

【裁判结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疫情期间,董某逾期偿还贷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董某、李某自2020年1月至4月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属实,然董某提出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出去打工,无钱偿还银行贷款的辩解理由,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并在疫情防控措施解除后,董某重新工作并利用两个月的时间,将逾期的贷款全部还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董某、李某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抗辩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于银行要求董某偿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要充分考虑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的通知》等系列金融支持政策;对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者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

六、银行对抵押物未能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或抵押登记有过失的,应减轻保证人责任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27日,甲房产公司与乙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某向甲房产公司购买楼房一套;为办理购房按揭贷款,某银行、甲房产公司、乙某三方随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乙某提供购房款130 000元,由乙某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保证人甲房产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乙某应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或抵押登记手续,自能够进行抵押登记时,抵押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在法定期限内办妥抵押登记。银行于贷款合同签订当日足额发放贷款,乙某自2018年3月起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甲房产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某,并最终协助乙某于2012年12月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于2013年1月2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然而银行未与乙某办理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和正式抵押登记。后该房屋因乙某其他债务纠纷已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银行起诉要求乙某还本付息,要求甲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乙某与甲房产公司、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甲房产公司向银行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乙某向银行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待房屋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后,甲房产公司与银行的保证合同关系始得解除。乙某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乙某自应向银行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银行与甲房产公司而言,甲房产公司的阶段性保证担保未能得以解除不仅是甲房产公司的缘故,其中更有银行的过失。银行既未按照合同约定督促房产公司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且在长达四年时间内对房屋状况疏于核查,怠于行使权利,对于未能办理抵押登记进而房屋被另案执行应承担主要过失,酌定银行承担70%责任。判决:甲房产公司对于涉案借款本息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银行按揭贷款购房交易中,借款人以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是通常的商业惯例。但因签订贷款购房合同时房屋往往暂时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无法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而只能先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故在正式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前,一般由开发商为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故银行在办理按揭贷款业务时,应及时办理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并随时核查房屋权属登记状况。在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时及时督促购房者办理抵押登记,否则造成损失银行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的正确处理,有利于督促银行加强内控管理,充分落实安全性经营原则。

七、基础合同无效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2日,某贸易公司(供方)与某资源公司(需方)签订球团购销合同,交货后,贸易公司出具货权转移单,资源公司出具货物收据。2014年10月17日,贸易公司将其对资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39 585 000元转让给某银行。后某银行与贸易公司签订国内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一份,贸易公司向银行转让其对资源公司享有的39 585 000元应收账款,银行按上述约定的每笔应收账款的融资款金额向贸易公司支付融资款作为转让价款。双方又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并办理质押登记,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国内保理,本金数额25 400 000元。银行向贸易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融资款25 400 000元。应收账款到期后,资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融资款到期后,贸易公司未回购应收账款。银行起诉要求资源公司偿还应收账款25 400 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贸易公司支付回购融资款及利息。资源公司抗辩称其与贸易公司的球团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贸易公司对其不享有债权。

【裁判结果】

本案质押应认定为当事人为保证保理合同的履行所设立的担保措施,是为解决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公示问题的变通措施,保理与质押并不矛盾。资源公司虽主张球团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而贸易公司向银行转让债权行为无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保理所涉基础交易关系,银行提交了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基础交易履行及应收账款形成事实。因资源公司已通过《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书面承诺向银行履行付款义务,即便基础交易和应收账款确如资源公司主张是不真实的,资源公司也不得以此对抗银行。判决:资源公司向某银行偿还债权本金25 400 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贸易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典型意义】

保理融资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固然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但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货物销售基础合同系存在于基础合同当事人之间,保理银行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故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本案发生于《民法典》出台前,案件处理完全符合《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依法确认了保理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助于企业特别是民营中小微企业拓宽融资担保渠道,解决融资难问题。

八、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基本案情】

林某、王某夫妻二人共同向郭某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郭某转账交付40万元。林某、王某每月归还借款利息1.2万元至2019年6月共计17.4万元,后剩余本息未付。郭某起诉要求林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后查明,郭某作为原告在2014年1月至2020年11月份在全市法院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共28件,诉讼本金金额达600万元;在2018年11月至2020年11月两年间对三个以上不同借款人起诉民间借贷案件共计8件,诉讼本金金额达285万元。

【裁判结果】

郭某作为未取得合法放贷资格的自然人,其在2018年11月至2020年11月两年间对三个以上不同借款人起诉民间借贷案件共计8件,诉讼本金金额达285万元,出借资金具有反复性、经常性,且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应认定郭某为违法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其与林某、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林某、王某应向郭某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合理利息。林某、王某已经偿还的17.4万元自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判决:确认借贷合同无效,林某、王某偿还郭某所欠借款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典型意义】

职业放贷人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经营性,以赚取高额利润为目的。其行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超越经营范围,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其所签订借贷合同应无效,借款人只须返还借款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职业放贷人放贷案件。查明了郭某的职业放贷事实并依法确认其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打击了职业放贷人的违法经营行为,有利于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秩序,预防高利贷、套路贷等违法犯罪行为,降低民间融资成本。

九、场外配资合同无效,用资人不能以其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2日,赵某(乙方)与王某(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出资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委托乙方在中国证券市场进行A股股票交易;乙方支付壹佰万元作为保证金。账户价值到达净值线时,乙方应及时投入自有资金作为保证金。此后,赵某向王某账号转账175万元。赵某主张100万元是履行保证金,剩余的75万元用于补仓。王某认为上述175万元均系赵某的投资款。王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述25万元打入了国盛账户。2018年6月19日,王某将股票平仓后资管账户资金数额为1 075.997987万元。赵某要求王某立即退还保证金17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0.1168万元。

【裁判结果】

赵某、王某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从合作协议及双方实际合作情况看,双方关系应为场外配资合同。融资融券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只能由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开展。本案赵某、王某均不具有证券公司资格,其签订的场外配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配资方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利息和费用或对损失予以赔偿的,不予支持。王某出资1 000万元,赵某向王某转账150万元,均应视为股票投资款。平仓后资管账户资金数额1 075.997 987万元,王某应将账户增值部分返还赵某,对剩余损失赵某应自行承担责任。判决:王某返还赵某75.997987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场外配资行为,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

十、典当行拖延当物变现时间造成当户损失不当扩大的,对不当扩大的损失当户不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8日,王某作为当户(甲方)与某典当行(乙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当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 000元);典当期限为2年,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3%。双方另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典当的房产权证编号为莲房权证城区字第xxx号,价值伍拾陆万玖仟元整。黄某、王某某、甲公司、乙公司均出具《不可撤销的履约担保函》,为典当借款65万元提供担保。典当行通过网上银行分两笔给王某打款65万元,王某向典当行出具收款凭证一份。案涉当物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典当行。典当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

【裁判结果】

本案典当合同约定典当期限2年,违反规定,6个月部分认定为合法有效。王某在典当期满后既未续当也未赎当,为绝当;绝当后王某对被上诉人的负债除当金本金65万元,还包括按照合同有效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付的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绝当后,典当行有权处置典当物优先受偿但无权再要求当户支付综合费。合同约定违约金超出法定标准,应执行年利率24%上限。酌定绝当后3个月内,当户以所欠全部当金为基数承担违约金。典当行未在绝当后及时处置典当物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典当行承担主要责任,故酌定王某以当物价款受偿不足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8%承担违约金;典当行对因其自身过错放任损失扩大部分自行承担。各保证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王某返还典当行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按年8%计算),担保人对典当行就当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绝当后及时处理典当物是典当行的义务。为避免典当行在绝当后怠于行使权利,故意拖延当物变现时间,造成当户损失不当扩大情形,依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抵押权实现的有关程序规定及实际,法院酌定绝当后处理典当物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在合理期限内,当户应以所欠全部当金为基数承担违约金。绝当后,典当行应就当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当户承担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正确处理,在一定范围内规范了典当行业秩序,将引导典当行业合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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