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给大家普及一下民间借贷纠纷庭外调解,二审中达成的和解协议

阅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自行就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和解。但是一方未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是否可将一审判决文书作为生效裁判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实务当中存在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因被和解协议实质变动而不再生效。此时,债权人不能依据判决书申请执行,如果进行救济,可以以和解协议为依据,提起新的诉讼。

参考案例:

案例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执复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胡家武与被执行人刘克伟执行裁定书案件

法院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所达成的协议,和解协议从实体上变动了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实体内容,和解协议为双方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其已代替了一审判决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胡家武向二审办案法官提出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反悔后,仍向被执行人刘克伟提供银行卡号、接受执行款,且在二审法院送达准许撤回上诉裁定书时并未对裁定书载明的“双方已和解”的理由提出异议,因此执行法院受理胡家武执行申请不当,刘克伟所提异议成立。


案例二: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3民初687号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嘉禾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案件

本院认为,嘉禾建工公司、菏建建筑公司于2021年8月3日达成《协议书》系(2021)鲁1722民初2396号案件二审期间,双方自行就债务履行、终结诉讼等方面内容签订的和解协议,其协议书性质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而非执行和解协议。

其理由在于:上述协议在签订时一审案件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即对未生效判决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出了新的约定和处分,且二审法院未以任何形式参与其中。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通过诉讼外的途径创设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实体法角度而言,该协议的达成实质变动了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实体内容,这是涉案协议所带来的不争之客观结果,其性质与调解协议有所不同。二审期间嘉禾建工公司、菏建建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和解协议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其已替代了(2021)鲁1722民初2396号案件一审判决中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因此,二审上诉人菏建建筑公司以不预交上诉费形式撤回上诉,(2021)鲁1722民初2396号案件一审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因被和解协议实质变动而不再生效,在此种情况下,并不能执行(2021)鲁1722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如菏建建筑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嘉禾建工公司可以以和解协议为依据,提起新的诉讼。

案例三: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执异111号肖素珍、耿兴海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肖素珍代表其和耿兴海与周国松在一审判决生效后达成的《还款计划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通过诉讼外的途径创设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实体法角度而言,该协议的达成实质变动了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实体内容,这是和解协议所带来的不争之客观结果,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其已替代了一审判决中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因此,(2016)苏0802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因被《还款计划协议》实质变动而不再生效,在此种情况下,并不能执行一审判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以和解协议为依据,提起新的诉讼。

案例四:江苏无锡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2005)新民二初字第0215号“某化工公司与某生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公报案例)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对申请执行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执行,但双方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情况,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以服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化工公司同意生物公司延长还款期限,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损害他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和解协议有效。化工公司虽已超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已丧失了按判决书确定内容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但其基于生物公司未按约履行庭外和解协议这一新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所提诉讼,与化工公司前一次诉讼不是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诉讼标的,故法院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判决生物公司支付化工公司拖欠的7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案例五: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44号“杨某与何某等追偿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和解协议系为终止前案争执并为防止纷争再次发生,故双方互相让步,达成和解。和解协议与前案相比,不仅主体不同,且在前案借贷问题外又掺入合伙关系等问题,故该协议所确定者,显系与前案借贷关系不同之法律关系。

基于以上特征,和解协议属所谓“和解合同”。该合同达成,具有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效果,即以新的法律关系替代原有法律关系。如协议各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则不再依据原有法律关系请求给付,而应依新的法律关系即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和解协议所确定法律关系未见效力瑕疵,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故判决何某给付杨某14万元,黄某、李某分别给付杨某6万元。


第二种观点


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一致意见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出具裁定之日,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就已经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相关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山东远东国际贸易公司诉青岛鸿荣金海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的批复》(2003年12月1日 [2003]执他字第4号)规定:“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即使协议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协议已经履行的了,则说明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强制执行;否则可以强制执行。“

参考案例:

案例一:最高法2号指导案例: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纸业公司对撤诉法律后果应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虽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某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复40号海南文昌隆盛置业有限公司、保定市可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在本案执行依据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且被二审法院准予撤回上诉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二、若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另一方认为自己已经实际履行了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的,应如何寻求救济。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指导案例2号针对同类案件已作出过裁定,其裁判要旨为: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二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诉讼外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可以因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对此,人民法院应当立案执行。


案例三: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在(2013)金义执异字第 47 号“顾某执行异议案”

法院认为: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可以两种方式结案,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或申请撤诉,如当事人未将和解协议提交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从本质上看,其仍系私法上的行为。本案双方虽在上诉期内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该协议不过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他们仅因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诉,故法院并未赋予和解协议以强制力。本案中,异议人顾某对其撤回上诉法律后果应系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而在和解协议中虽有关于王某不得再申请强制执行约定,但申请执行系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裁定驳回顾某执行异议。

综上实务观点,双方当事人在签署诉讼过程中签订和解协议过程中,应当审慎签订相关文书,以防后期债权实现出现偏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