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某与聂某某、姜某借款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周村区法院于2022年11月11日受理,并于11月14日作出(2022)鲁0306财保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聂某某、姜某在各银行账户内存款80万元,如无款或存款不足,即查封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11月17日,根据申请人刘某某的申请对(2022)鲁0306财保XX号民事裁定书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2)鲁0306执保XX号。执行过程中,于11月18日作出(2022)鲁0306执保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聂某某、姜某在各银行账户内存款80万元,如无款或存款不足,即查封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依据该裁定,法院于11月19日通过执行案件管理平台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申请人聂某某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80万元(时实控金额1180.08元);冻结被申请人聂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80万元(时实控金额15413.52元);冻结被申请人聂某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80万元(时实控金额4387.72元);冻结被申请人聂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80万元(时实控金额1001.70元)。冻结被申请人姜某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80万元(时实控金额4222.15元);冻结被申请人姜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个账户内存款80万元(时实控金额分别为41285.02元、1401.93、14 273.33元);冻结被申请人姜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80万元(时实控金额1200.83元)。于11月22日查封被申请人聂某某名下公积金账户80万元(时实控金额479359.87元)。于11月25日查封被申请人聂某某、姜某共有的坐落于青岛开发区某房产。12月5日,被申请人以超标的冻结、查封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外,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姜某向法院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以其名下股票账户(现股票价值43万元)、本人与聂某某共有的坐落于青岛开发区的房产(建筑面积156平方米,时购房款1303405元,房产无抵押和其他查封信息)作为案件保全程序担保财产。
法 院 审 理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查封标的是否是明显超标的查封?2、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解除部分查封标的是否应解除?
一、是否是明显超标的查封认定问题。
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请求解除对其名下银行账户、财付通账户的冻结措施,实质是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审查。首先,财产保全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应当以保全裁定载明的金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本案中,冻结的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财付通账户存款时实际控制金额合计84 366.28元,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的房产(2013年购买时房屋价值即为1303405元),实际控制被申请人聂某某名下公积金账户金额479359.87元,上述财产价值已明显高于本案保全裁定书载明的金额,据此本院认定,聂某某、姜某提出的法院查封冻结财产标的价值超出了应保全标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申请人提供有限担保申请解除银行账户、财付通账户查封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聂某某、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诉争的标的,并非本院查封的聂某某、姜某名下的银行和财付通账户,因此是否解除对上述账号的查封、冻结措施,本院无需征得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的同意。在本案保全实施阶段和异议审查阶段,被申请人姜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担保承诺函,承诺用其名下股票、与被申请人聂某某共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房产为本案解除部分保全措施提供担保,因姜某是本案被申请人,其向本院提供的要求本院查封的财物,实际是要求本院变更查封财产内容。虽然聂某某、姜某提供的变更查封财产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书载明的金额,但该部分财物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主张应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在查封的被申请人名下财产足以覆盖保全裁定书载明的金额,本院变更查封财产无损申请人刘某某的利益,被申请人请求解除对其名下银行账户、财付通账户的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应当予以解除。
法官后语
财产保全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应当以保全裁定载明的金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本院对被申请人采取的保全措施经审查,财产价值已明显高于本案保全裁定书载明的金额,故应当认定明显超标的查封并对超标的部分予以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聂某某从事证券工作,资金往来频繁,且被申请人名下均只有一个财付通账户,财付通(微信支付)作为经济往来重要手段,其社交支付、生活缴费等功能与生产生活息息相关,被申请人提供的财产担保足以保障申请人利益,故本院裁定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及财付通账户的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