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被告杜某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对原告某农民专业合作社银行账户资金予以冻结,并提供A保险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诉前保全裁定将该笔账户资金予以冻结。随后,被告杜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准予执行冻结的该笔账户资金。通过法院一审、二审,被告杜某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经原告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法院依法解除了对其账户资金的冻结。后原告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杜某及A保险公司赔偿其因申请诉前保全措施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发起人、法定代表人许某在该专业合作社享有60%的股份。被告杜某申请人民法院诉前财产保全冻结原告银行账户资金的行为,符合其认知能力和水平,故被告杜某申请对原告的账户资金冻结,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也未超出其行使诉权的合理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原告高台县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法官寄语: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作为诉讼保全申请对错的判断标准,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