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30日,某某银行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田某甲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田某甲借某某银行款人民币9000000元,用于其开办的商店进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为期二年。借款期内按月利率9.47‰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田某甲如逾期未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1月26日,某某银行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以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共同共有的位于邵阳大道与建设南路交汇处邵阳市志成新世界A地块X号楼000XXXX室门面的房地产[房屋共有权证号为邵房权证双清区字第XX号和邵房权证双清区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邵市国用(2014)第S0XXXX号]为被告田某甲的本案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邵房他证双清区字第XX号)。抵押物当时的评估价值为元人民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月27日,某某银行与被告田某甲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后,即于当日将借款9000000元转账汇入被告田某甲的账户内。2016年7月18日,被告田某甲因为生意失败将无力还款而向某某银行递交一份《关于田某甲申请提前处置抵押物的报告》。被告田某甲在该报告中告知某某银行自己生意失败遭受元损失将无力还款的事实,要求某某银行方提前处置抵押物以偿还借款本息。某某银行方收到该报告后与二被告协议处置抵押物。双方因抵押物价格未能协商一致等原因而未能达成处置抵押物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本金9000000元被告田某甲分文未还。本案借款抵押物亦未被处置。被告田某乙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已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全部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今即未支付利息。
后某某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田某甲立即向某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按月利率9.47‰计算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的期内利息,按期内利率的1.3倍即月利率12.311‰计算支付该借款本金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确认某某银行对被告田某甲、田某乙提供给本案贷款作担保的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代理意见】
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们对被告借某某银行款人民币9000000元及用本案抵押财产作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某某银行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有异议。本案的主要难点是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某某银行未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从而导致利息增加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作为被告的代理人认为,被告田某甲于贷款到期6个月前因出现资金断链的情况,为减轻原、被告的损失,以书面形式如实向某某银行进行了报告,向某某银行方表明并书面通知某某银行方被告已无力还债,请某某银行提前处置本案抵押物用以还债,以免造成利息损失。然而,某某银行无正当理由一直拖延行使相关权利,直到贷款到期后一年多才向贵院提起诉讼,导致此时的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合计每月11万多元)持续增加到了现在的150多万元。
基于以上事实,如果某某银行按被告田某甲的通知及时处置本案抵押物,则本案借款本息早已还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某某银行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导致了损失的扩大,逾期利息的产生是某某银行方造成的,不是被告方造成的,其已经丧失了对上述贷款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追偿权,被告只应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对于某某银行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田某甲已在贷款到期前6个月将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了某某银行,请求某某银行尽快处置抵押物并实现债权,系以最大的诚意尽力减轻自己与某某银行损失的诚信行为
被告田某甲因投资失误出现债务危机,遂于2016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前半年)向某某银行提交了《关于田某甲申请提前处置抵押物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并在报告中表明:被告因在贷款前的投资出现失误,资金已经断链,直接亏损约三千万元,目前已经无力负担和归还贷款本息。且在当年底如果自己所欠其他私人的借款不能归还,名下财产可能会被其他人申请人民法院保全,担心会造成某某银行的损失,于是申请某某银行提前处置抵押物。从被告以上行为可知,其是一位诚实守信的贷款人,未能归还贷款的原因完全是自身客观经济情况不济所致,并不存在着恶意拖欠贷款或抵触银行实现债权的行为。
二、造成贷款本息逾期至今未能收回的原因系某某银行怠于行使权利所致,依法其已丧失了对贷款延期归还利息的请求权
1.某某银行怠于行使权利和减损义务,导致本案贷款逾期时间延长。
从庭审调查情况可知,被告在贷款到期前6个月向某某银行递交上述报告后,又先后几十次催促某某银行加快对抵押物的处置,并积极主动地与某某银行协商抵押物的处置事宜,但由于某某银行单位处置流程复杂而一直未能进入处置程序。直到今年四月(在贷款到期后还拖延了14个月)时某某银行才将本案诉至贵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10.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5)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6)借款人涉及或者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者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10)可能导致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10.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之约定,被告在提交的报告中明确告知了出现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及事由,某某银行完全可以判断被告已经发生预期违约的情况,依照合同的约定可立即宣布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到期,并可以立即处置抵押物收回未偿还的贷款,以积极行动防止损失的扩大,但某某银行却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放任了本案利息的不断增加,损失不断扩大。
2.依法某某银行已丧失追偿贷款逾期利息及罚息的权利。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减损原则)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一方在另一方违约时同样具有积极减少损失的法律义务,否则其将丧失对扩大损失的请求权。于本案而言,因某某银行未能采取措施尽早处置抵押物和提起诉讼,以防止逾期利息的不断增加和损失的不断扩大,其已经丧失了对贷款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权。
其次,本案如对某某银行请求的对贷款逾期利息及罚息进行追偿予以支持,则将导致如实向某某银行报告自身资金断链,积极催促某某银行处置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的被告为某某银行拖延行使权利的行为买单,而某某银行却反而因此受益的不公平的结果发生。同时,这种结果也明显与《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符,亦不利于对借款人(本案被告)的利益保护。
综上所述,被告已经以最大诚意在贷款到期前6个月即如实向某某银行报告自身资金断链无力归回即将到期的贷款本息,希望某某银行提前处置抵押物并收回贷款本息,而某某银行在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怠于行使权利,依法其已丧失了对贷款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权。故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某某银行对2017年1月26日以后贷款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被告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某银行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按月利率9.47‰计算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的期内利息,按期内利率的1.3倍即月利率12.311‰计算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从2018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某某银行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被告田某甲所负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时,有权依法以本案借款抵押物即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共同共有的位于邵阳大道与建设南路交汇处邵阳市志成新世界A地块X号楼000XXXX室门面的房地产[房屋共有权证号为邵房权证双清区字第XX号和邵房权证双清区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邵市国用(2014)第S0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邵房他证双清区字第XX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田某乙以其对上述第二项中借款抵押物所占的份额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某甲追偿;
四、驳回某某银行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各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田某甲发放借款的义务后,被告田某甲应履行向某某银行按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以及被告田某乙在被告田某甲未如约履行义务之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担保的义务,但二被告均未如约履行其义务,因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某某银行要求被告田某甲立即归还借款、支付期内利息并就本案抵押物优先受偿以及由被告承担相应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对某某银行所请求的逾期利息,只应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抵押物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的评估价值即显然超过了本案借款本金及其期内利息的总和,如能在被告违约之初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及时得到处置,则以其变现的价款足以还清本案借款到期之日的本息。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的6个月前即已经告知某某银行某某银行自己生意失败发生严重亏损将无力还贷的事实,并要求某某银行提前处置借款抵押物。在双方未能达成处置抵押物协议的情况下,某某银行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时及时采取提起诉讼等适当措施依法处置借款抵押物清偿债务以避免利息损失的扩大,但某某银行未及时采取,致使本案借款产生了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7年1月28日起至某某银行起诉之前一日2018年4月2日止这一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因此,该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某某银行不得要求被告承担。某某银行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期间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从某某银行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抵押物依法变现使本案债务得到清偿之日止这一期间的逾期利息系某某银行采取适当措施后因被告违约而不可避免发生的利息,所以,该期间的逾期利息不应由某某银行承担,应当由被告承担。
【案例评析】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本案中,逾期利息的减损主要是依据这一条款进行抗辩,并获得成功的。在对于该条款的适用过程中,有两个难点需要进行界定,就是“非违约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中的“适当措施”如何界定?第二是“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的“合理费用”如何界定?
一、“非违约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中的“适当措施”如何界定
减损规则的主要依据是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减损义务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另一方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种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简称为减损义务。减损义务虽然是由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的,但因非违约方怠于行使自己的权益从而导致损失扩大,该损失扩大的结果不可归责于违约方,故非违约方无权就因未尽减损义务而扩大的损失部分请求违约方承担责任。
非违约方的减损义务,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注意:1.一方当事人违约行为已经发生,违约状态已经成就,且该违约行为可能造成违约损失不断扩大;2.非违约方具备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可能性,非违约方采取措施不会带来更大的损害发生;3.非违约方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未采取措施造成损失扩大的责任自负;4.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的基础采取“适当措施”,违约行为与减损措施之间应有对等性,即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与非违约方所采取的减损措施在强度上应相当。如果非违约方采取的措施产生的费用可能超过扩大的损失,则不应强加非违约方履行减损义务。5.减轻损失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履行、替代安排、变更合同、继续履行等,但应当注意非违约方的减损措施不得违反合同义务,也不得与其要承担的义务相悖、冲突。纵使违约方违约,但非违约方也以违反合同义务的方式采取减损措施,自己的行为也构成违约,也要有不利责任,纵使有抗辩事由,但终究会使自己本已有利的法律地位降低;6.在实际认定的过程中,只要采取了“适当举措”防止损失扩大即可,不以是否最终能够有效的阻止损失扩大为条件,但值得注意得是,如果采取当事人虽已采取措施,但措施不当,因此扩大损失的,当事人也不能就扩大部分的损失请求赔偿。
二、“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中的“合理费用”的界定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设定的宗旨是为了平衡违约方与非违约方的利益,保证社会的诚实信用与公平公正。在实践中,虽然非违约方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减损,但因损失的发生和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有直接关系,故该条款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对于该条款中“合理费用”的界定一直是一个难题,其费用的多少应当根据具体的事件进行分析,但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合理费用”的认定建立在采取“适当措施”的前提下,合理费用的支出不得超过减损的金额,否则不但不能达到减损的目的,还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2.合理费用的认定一般以当时的市场定价或者正常的交易价格进行认定,不得过多的偏离;3.合理费用中不应包括对非违约方劳务的报酬。
【结语和建议】
在现代社会,合同缔结的目的在于交易,其意为资源分配和经济流转,有益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但商业行为往往伴随着风险。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规定任何人因他人不履行合同债务而遭受实际损害时,都有请求他人赔偿的权利,同时也对于守约方的减损义务进行了规定,这可对违约方及守约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平衡,既不无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不能任意加大义务人的责任。
减损规则的设立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其要求非违约方在违约发生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这一规则使得守约人在保护自身利益同时,也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维护违约方的利益,保障社会的整体效益,有效的优化资源配置及增进经济效益,避免社会财富的减少。
相关法律知识:
什么是合同的法定解除
1、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已经依法成立而且生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形,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使一方当事人付出代价或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规定这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经过解除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使合同向将来终止法律效力或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2、其特点在于: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条件,当此种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换言之,法律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当事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通过行使解除权,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
3、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是不同的,其区别在于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一方当事人享有仅凭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当事人双方间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约定解除则是通过双方协商或事先约定解除的条件,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
4、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