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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时资深资讯:借贷纠纷起诉连带老婆,夫妻一方信用卡逾期会影响另一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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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杨某及王某3、被告魏某及方某2、被告任某及方某1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0日,案外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精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精原公司向农商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8‰,按季清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卡卡都公司、杨某、文都公司、魏某、任某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任某妻子方某1、被告杨某妻子王某3、被告魏某妻子方某2分别签署夫妻共同债务确认承诺书,同意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案涉款项,农商行向借款人精原公司进行了催收,并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方某2、文都公司、杨某、卡卡都公司、任某、魏某主张权利。

农商行于2019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2019年6月27日,农商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资产打包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2019年10月29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资产打包转让给原告。两次转让行为均在法治报刊登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21年4月22日,农商行、海奇公司均申请将本案原告由农商行变更为海奇公司。

原告海奇公司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精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051141.4元(暂算至2018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卡卡都公司、文都公司、杨某、魏某、任某、王某3、方某2、方某1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农商行与被告精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商行与被告卡卡都公司、杨某、文都公司、魏某、任某签订《保证合同》以及被告任某妻子方某1、被告杨某妻子王某3、被告魏某妻子方某2分别向农商行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精原公司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精原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案涉款项被告负有偿还义务。案涉债权农商行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后又转让给海奇公司,且转让行为已在法治报上予以公告,海奇公司作为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精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精原公司支付利息4051141.4元(暂算至2018年12月21日)的诉请,经法院核算,利息数额应为3283068元(其中借款期限内月利率8‰,年利率为9.6%,利息为480000元;逾期后利率上浮50%,年利率应为14.4%,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2月21日,利息为2803068元;两段利息合计3283068元),之后利息应连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关于被告当庭辩称主债权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责任的辩解,农商行在借款即将到期时就已开始向借款人精原公司催收,最后一次催收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精原公司在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印章,而农商行起诉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故对借款人精原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即2017年1月30日前)已向被告方某2、文都公司、卡卡都公司、杨某、任某、魏某主张权利,但未向被告王某3、方某1主张权利,被告王某3、方某1应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方某2、文都公司、卡卡都公司、杨某、任某、魏某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部分向被告精原公司追偿。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借款系虚假贷款,但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与借款人精原公司均认为系正常借款业务,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文都公司、魏某、方某2虽未到庭,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一审判决:一、被告精原公司偿还原告海奇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283068元(暂算至2018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连续计算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限被告精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方某2、文都公司、卡卡都公司、杨某、任某、魏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某2、文都公司、卡卡都公司、杨某、任某、魏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部分向被告精原公司追偿;三、被告王某3、方某1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海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海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方某1、王某3分别系原审被告任某、杨某的配偶,方某1、王某3分别向农商行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确认承诺书,同意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农商行向借款人精原公司进行了催收,在保证期限内向作为保证人的方某1的配偶任某、王某3的配偶杨某进行了催收,并在借款、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内提起了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第11号】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上诉人方某1、王某3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认为农商行未在保证期间向方某1、王某3进行催收,免除其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有误。因上诉人海奇公司在上诉中主张被上诉人方某1、王某3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被上诉人方某1、王某3、原审被告精原公司、任某、卡卡都公司、杨某、文都公司、魏某、方某2经二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二审改判: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三、方某1、王某3对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某1、王某3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精原农资销售连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海奇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