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实事百科报道:借贷纠纷和借款人的关系,借款人与用款人不一致如何处理

阅读:

2014年1月28日,华某与战友孟某1一同前往孟某2(即孟某1哥哥)家中借钱,孟某2当日交付华某现金60000.00元,华某在借据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借据载明:“今借孟某2人民币六万元整,利息每月三千元整。用期2014年1月28日-不超过20个月。”现孟某2因借款期限届满,但华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提起民事诉讼。华某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其并非真实借款人,而是借款后将60000.00元交付孟某1,并提供其与孟某1的通话录音。

孟某2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某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07280.00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936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2年3月4日止的利息为13860.00元。最终利息以法院核定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孟某2与华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且华某对该借据予以认可,应认定华某向孟某2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属实。对华某称其将60000.00元交付孟某1一事,可另行向孟某1主张权利。根据借据约定,还款期限最晚至2015年9月27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华某应按借据约定偿还借款。根据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金额为936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一审判决:被告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2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金额为936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一审判决后,被告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的孟某1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一审法院应就借款用途、实际借款人是谁进行审理,孟某1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偿还借款的问题。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借款主体认定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所载的借款主体与款项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应当遵循该原则,依据书面证据确定借款主体。至于款项最终由谁使用、如何使用,系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借款主体的确定。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出面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