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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资深介绍:连带借贷纠纷责任怎么划分,向共同债务人中一人主张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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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13日,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宋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宋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限内利率为6.525%,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盛女士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当日,原告向宋某某交付借款4500000元。2017年10月13日,宋某某、刘某、昶鑫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

同日,玉玺炉料有限公司、宋某某、盛女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8年7月11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玉玺集团、昶鑫公司等六家公司的重整申请。2018年8月17日,原告就截止到2018年7月11日的涉案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41732.8元,共计4541732.8元向昶鑫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全部予以确认。2018年8月29日,经管理人申请,一审法院裁定玉玺集团等六家公司合并重整。2019年7月12日,裁定批准玉玺集团等六家公司《合并重整计划草案》,终止破产重整程序。批准的《合并重整计划草案》中对各类债权的清偿比例、清偿期限作出约定。2021年5月6日,原告浦发银行获得清偿1678712.51元,按清偿比例案涉借款清偿数额为237078.45元。

原告浦发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宋某某、盛女士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087165.55元(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以及2020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7875%计算);2.被告宋某某、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依约定将借款4500000元交付借款人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宋某某、盛女士应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宋某某、盛女士辩称,案涉借款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2018年7月11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玉玺集团等六家公司的重整申请,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2018年8月17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开始计算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此后法院裁定终结破产重整程序、保证人按重整计划进行清偿,导致诉讼时效持续中断,诉讼时效应自2021年5月7日起重新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规定,本案中主债权诉讼时效应自2021年5月7日重新计算,原告于2022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期间,对宋某某、盛女士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2018年7月11日保证人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后,原告就案涉借款本息4541732.8元进行申报,按重整计划担保债权偿付比例,原告获得清偿数额237078.45元,应从案涉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宋某某、盛女士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304654.35元(4541732.8元-237078.45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盛女士辩称案涉借款为企业借款,非个人借款,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其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2018年7月11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玉玺集团等六家公司的重整申请,此时主债权尚未到期,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浦发银行未要求被告宋某某、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通过电话、上门催收方式要求宋某某、刘某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于2022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故对原告要求宋某某、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宋某某、盛女士、宋某某、刘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一、被告宋某某、盛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本金4304654.35元,利息42912.02元,共计4347566.37元,以及2018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304654.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7875%计算);二、驳回原告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宋某某、盛女士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涉案《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审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昶鑫公司系涉案金融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玉玺炉料有限公司系涉案金融借款合同的抵押人,两公司均加入了玉玺集团等六家公司的破产重整。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浦发银行申报了债权,其中本金4500000元,利息41732.8元(截止到2018年7月11日),2021年5月6日,浦发银行依据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分配原则获得了抵押债权优先清偿1430318.5元。关于浦发银行在重整程序中普通债权的受偿数额问题。由于本案中各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普通债权的受偿问题,本案将依据重整计划草案确认浦发银行普通债权的受偿数额。浦发银行申报债权4541732.8元,优先受偿1430318.5元,尚余普通债权3111414.3元,按照重整计划草案约定的10万元以下全额清偿、10万元以上5.22%比例清偿,应受偿168955.6元,其中10万元以下部分按债权比例受偿6900元【100000某3111414.3/.5】,10万元以上部分按清偿比例受偿162055.6元【(3111414.3-6900)某5.22%】。关于本金和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本案中进入重整程序的系保证人和抵押人,不影响主债务人宋某某、盛女士应承担的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责任。据此,浦发银行已受偿的部分应自其实际受偿之日相应扣减宋某某、盛女士应承担的偿还责任。截止2021年5月6日,宋某某、盛女士应承担的本息为本金4500000万、利息1245595.3元【因浦发银行在申报债权时自认截止2018年7月11日的利息为41732.8元,不再予以重新计算;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本金4500000元、利息73406.25元;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本金4500000元、利息440437.5元;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1日,本金4500000元、利息440437.5元;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5月6日,本金4500000元、利息249581.25元】,已受偿1599274.1元(1430318.5元+168955.6元),据此,宋某某、盛女士仍欠付借款本金4146321.2元及2021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昶鑫公司系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浦发银行在昶鑫公司等六家公司破产重整中申报了债权,系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变为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因申报的债权在2021年5月6日才实现部分清偿,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自2021年5月7日开始重新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债务主体问题。本案《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系宋某某以个人名义签订,昶鑫公司只是涉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宋某某主张涉案债务应认定系昶鑫公司债务与事实不符,其提出的涉案借款由昶鑫公司实际使用的主张亦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不予支持。

二审改判:宋某某、盛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46321.2元及2021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4146321.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9.7875%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