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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3民初1350号

原告:项国华,女,汉族,1954年8月7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文斌、王昌伟,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泺源回民小区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9260H。

法定代表人:曲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刚,山东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扬,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枣庄通达新能源供应有限公司,清算组所在地:枣庄市薛城区法院东临枣庄通达新能源供应有限公司清算组。

诉讼代表人:枣庄通达新能源供应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组。

负责人:程元玖。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以雯,系公司员工,女,汉族,1998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项国华与被告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公司(简称出租汽车公司)、第三人枣庄通达新能源供应有限公司(简称新能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王昌伟,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刘扬,第三人新能源公司诉讼代表人新能源公司强制清算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向第三人新能源公司赔偿人民币11,237,641.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鲁0403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1、原告和被告均为第三人的股东,原告持有40%股权,被告持有60%的股权,且第三人目前经法定程序指定由清算组正在清算程序当中。2、《枣庄通达新能源供应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编号为:鲁旭会审字(2020)第2203号审计报告在前述判决书第9页,本院(薛城区法院)认为部分明确认定了进行了引用和论证,因此产生法律效力。且该案中法院认定原告虽不认可审计报告,但无证据证明其虚假,被告庭审中辩称又强调审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均为真实的,因此各方均应围绕该审计报告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根据审计报告显示:2005年—2019年第三人向被告借款累计为:22,553,278.41元,2005年—2019年累计还款金额为:33,790,920.34元。因此第三人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利息为:33,790,920.34—22,553,278.4=11,237,641.93元。上述审计报告认定前述往来发生的原因是第三人向被告借款并还本付息判决不考虑审计报告变动情况。

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利息,违反了公司法和当时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且因各方身份问题,故胜诉的利益应归属于第三人。具体论述如下: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关于企业之间的借贷的合同效力,在二个时间段内,分别持有绝对无效说和有效说两个司法裁判标准。即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之前的企业之间民间借贷一律无效,且由于法律不追溯既往,故2015年9月1日之前的借款行为应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故被告收到的利息应予以返还给第三人。

此外,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持有第三人60%的股权,根据公司法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显然是控股股东,因此被告在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前提下,把持第三人的全部权力同自己进行交易,甚至粗暴到连简单的掩饰都不愿意做,其行为是典型的赤裸裸的直接侵害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在此时完全失去了独立的意思表示,在被告的过度控制下,沦为被告攫取利益木偶。通过所谓“利息”,长达15年时间里,向被告输入一千多万,显然其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应向第三人进行赔偿。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第三人被被告长期把持显然不会提起诉讼。现清算组虽然接管公司但其表示也不愿意提出诉讼。依据法律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由于除了原告这个小股东身份外,上述董事,监事均为被告把控,找他们提出诉讼毫无意义,且若上述人员故意败诉,原告的利益根本无法保护。

原告于2021年2月24日接到清算组通知,要求7日内提出诉讼,否则薛城区法院要求结束清算,注销公司。因此原告无论如何,无法满足前述三十天的前置程序。原告认为以自己的股东身份提出诉讼完全符合“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赴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此外由于公司处于清算阶段,此时公司只有消耗没有增值,很多法院对此理解为,此时不需要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00491号民事裁定书,江苏高院认为“公司清算不但周较短,而且其只消耗,不增加公司财产,所以公司的清算状态符合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综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合法诉请。另补充:前次庭审中第三人清算组成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该表态违反了清算组成员依法清算,保持中立的态度实际上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向第三人给付钱款,该诉求若能得到支持,可以使得第三人增加财产,获得财产可以依法支付清算费用缴纳税款等,就其剩余部分可以根据出资比例在公司股东进行分配,但是第三人有违法院的托付。

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提起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第三人赔偿人民币11,237,641.93元,在(2020)鲁0403民初3744号案件中,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之一为:“判令被告承担侵犯原告股东权益的侵权责任”,法院经审理作出了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被答辩人未在法定上诉期内上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被答辩人作为第三人的股东提起诉讼,表面看起诉的利益归属于第三人,实质上仍然是为了其个人利益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二、答辩人在与第三人借贷过程中收取利息的行为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除了认定是否具有关联关系外,还要考虑是否真正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关联交易,要判断是否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要判断交易行为是否符合营业常规,还要审查当时合同双方是否遵循了商业原则,即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按照被答辩人的理论,第三人可以无偿使用答辩人资金,那么受损失的将是答辩人,如果被答辩人不使用答辩人出借资金,其势必要向银行或者其他市场主体举债,支付利息是必然的。因此,如果债权人系其他人,第三人也要支付利息,这是其对外融资所必须支出的成本,而且支付利息是第三人自愿行为,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对于答辩人申报的800余万元的债权不予认定,也兼顾了双方利益。如果支持其诉求,受损失的将是答辩人,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第三人现在处于清算阶段,其债权债务应当交由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理,认定,清算组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未认定答辩人对第三人负有债务,因此,应当以清算组的认定结论为准。

另补充:一、原告项国华提起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项国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第三人赔偿人民币11,237,641.93元,在(2020)鲁0403民初3744号案件中,项国华诉讼请求之一为:“判令被告承担侵犯原告股东权益的侵权责任”,法院经审理作出了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项国华未在法定上诉期内上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项国华作为第三人的股东提起诉讼,表面看起诉的利益归属于第三人,实质上仍然是为了其个人利益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

二、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系侵权之债,而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却是合同之债,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侵权之债要考虑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有多大。其中参与度是决定赔偿金额的基础和前提。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的理由是借贷行为无效,不符合侵权之诉的法定要件,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被告在与第三人借贷过程中收取利息的行为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除了认定是否具有关联关系外,还要考虑是否真正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关联交易,要判断是否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要判断交易行为是否符合营业常规,还要审查当时合同双方是否遵循了商业原则,即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按照原告的理论,第三人可以无偿使用被告资金,那么受损失的将是被告,如果第三人不使用被告出借资金,其势必要向银行或者其他市场主体举债,支付利息是必然的。因此,如果债权人系其他人,第三人也要支付利息,这是其对外融资所必须支出的成本,而且支付利息是第三人自愿行为。

本案的焦点在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有效。被告认为,枣庄通达新能源公司与山东通达出租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均有借款协议,无论是鲁旭会审字【2020】第2203-1号审计报告还是双方的借款协议中都约定了相应利率,其中两笔借款计息时按月利率1.5%计算,其他借款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或者实际执行的利率均未超过法定利率水平,应当认定为有效。在枣庄新能源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对于被告的利息债权不予认可,将861.61万元予以扣减,也兼顾了双方利益。如果支持其诉求,受损失的将是被告,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

四、第三人在2005年至2020年2月经营状况不佳,根本没有对外展开经营活动所需足够资金,这是其向被告借款的根本原因。

鲁旭会审字【2020】第2203号审计报告反映:第三人仅在2009、2010、2012、2013年度盈利,其他年度均为亏损状态。其中2012年度盈利的主要原因在于12月份收到财政扶持资金300万元。

第三人通达新能源有限公司2005年至2019年会计科目银行存款和库存现金明细如下:

年份

银行存款(¥)

库存现金(¥)

2005

2721.44

1540.38

2006

15074.87

32933.62

2007

57315.21

223984.81

2008

219887.31

10721.35

2009

296624.92

5435.18

2010

459270.40

5706.74

2011

99349

1283.76

2012

2461357.16

4515.17

2013

1180381.86

1032.16

2014

1424435.15

2467.00

2015

50321.61

1961.3

2016

5874.97

9038.03

2017

1344.32

738.25

2018

4482.27

12.75

2019

839.22

12.75

以上会计科目也可以反映出第三人的经营状态和盈利情况,第三人注册资本仅为120万元,从成立之日起至破产清算时几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2年又购买80,170宗土地用于建设加油站,支出14,671,410元,如此大额支出远超出第三人的支付能力,因此,第三人才向被告借款,根本不存在第三人有足够的支付能力而被迫向被告借款的可能。

五、枣庄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不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首先,在新能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并未约定,公司向外借款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其次,新能源公司对被告所负债务均是累积产生,每次借款金额较小,根本无需要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对此事项进行表决。

另外,2014年11月5日项国华向新能源公司借款20万元,于2016年6月8日返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时新能源公司也并未召开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进行表决。因此,是否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及借贷行为的合法性。

六、曹长利、徐淑勃及姚晓东三人系原告与被告双方依法表决任命,不存在原告所谓把持控制公司的情形。

2005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事项第五条确定:选举曹长利、项国华、徐淑勃为董事会成员,第六条明确:选举姚晓东为监事。

以上人员的任命经过原告同意,如果真有所谓原告所述情形,原告也不可能从枣庄新能源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如果存在把持第三人公司情形,被告认为原告有和上述人员串通的可能从而顺利向公司借款。

原告认为其无法参与新能源公司的管理也没有依据,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而根据新能源有限公司2005年3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曹长利为公司的总经理,原告项国华无此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新能源公司述称:强制清算组无法认定出租车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关联交易,强制清算组不能以第三人的名义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次庭审另补充:清算组正是基于法院的委托才进行强制清算,于2021年3月1日对项国华的联系函进行了书面回函,强制清算组根据现有掌握的材料无法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关联交易,是依法进行清算不存在渎职行为。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4月13日,原告和被告出租车公司共同出资120万元成立了新能源公司,出资份额分别为40%、60%。2019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9)鲁0403强(清)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新能源公司强制清算。2020年6月24日,山东旭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鲁旭会审字【2020】第2203号《枣庄通达新能源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其中审计报告第二部分第二项会计档案管理情况为通达新能源会计档案较完整,我们接受的会计资料包括公司成立以来至2020年2月末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报表等资料。该报告第五部分对清算组提出的几个问题的说明第三项向出租汽车公司借款、还款及计息情况表中确定向出租汽车公司借款调整后账面金额为8,724,684.30元。

2020年8月14日,山东旭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鲁旭会审字【2020】第2203-1号”枣庄通达新能源供应有限公司审计补充报告,对以下问题进行了补充审计载明:“一、新能源公司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协议的部分。经查看相关的凭证、账簿资料,在2005-2006年10月之间的借款签有相关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新能源公司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出租汽车公司承担20%的利息所得税,并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2012年1月10日、1月29日向出租车公司分别借款200万元、450万元,并签有相关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按月利率2.1%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截止日均为2012年4月9日、4月28日,使用期满一次性还本付息;其他借款(2005-2012年借款金额为1097.38万元,2016年-2019年借款金额为289.51万元)均未看到相关的借款协议。以上借款协议均盖有双方的公章,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字。并未附有借款协议的明细表。经查看相关的凭证、账簿资料,2012年1月10日、1月29日分别借款200万元、450万元,计息时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与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1%计息不相符;其他借款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其中:2005-2012年未签订借款协议的借款本金1097.38万元,自借款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约861.61万元);二、新能源公司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出租汽车公司为新能源公司的大股东,2005年以来,双方有较多的资金往来,详细情况可以查看双方的往来账簿等级情况。我们查看了新能源公司相关的账簿,并对其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往来明细进行分类整理计算,并附有明细。新能源公司其他应付款-出租汽车公司会计科目截止2019年末账面余额16,321,509.99元,我们对其计息情况进行了调整,调减本金已还款仍计息部分853,290.00元,调减利息再计息部分6,743,535.69元,两项合计7,596,825.69元,调整后的账户余额为8,724,684.30元(未考虑无借款协议计息的影响)。”根据审计报告显示:2005年—2019年第三人向被告借款累计为:22,553,278.41元,2005年—2019年累计还款金额为:33,790,920.34元。因此第三人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利息为:33,790,920.34—22,553,278.4=11,237,641.93元。上述审计报告认定前述往来发生的原因是第三人向被告借款并还本付息。第三人于2012年购买80170宗土地用于建设加油站,支出14,671,410元,2016至2017年第三人将其企业出让,出让款共计29,000,000元,该款项用于第三人向被告偿还借款并付息。

2020年8月25日,新能源公司清算组向原告与被告出租车公司二股东出具了清算通知书,载明:“根据审计报告,新能源公司经营期间向出租汽车公司进行了借款,经审计现欠通达出租汽车公司本息共计8,724,684.30元。因2005年至2019年期间有些借款没有借款协议,出租车公司作为股东和新能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能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或借款协议因特殊原因没有进入会计凭证为由计算利息,清算组对出租汽车公司申报的没有借款协议的债权不予认可,此类债权共计8,616,100元。清算组认定新能源公司现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08,584.30元……;”后原告项国华对该债权不予认可,以本案被告和第三人为被告以清算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鲁0403民初3744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遂原告以被告同第三人间存在关联交易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提起本案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之诉。

另(庭后)查明,1、原告提交收条一张,2014年11月5日,吴光武收到原告现金200,000元(转账用);2、被告出具说明,曹长利、徐淑勃及姚晓东三人系原告与被告双方股东表决任命为第三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董事长、经理、监事(上述人员又作为被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董事及总经理、副总经理)。3、第三人提供了书面说明,第三人的加油站土地、设备购置及出售情况,与第三人提供的审计报告相符。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是否为关联交易及该交易是否具有违法性并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三、被告若承担向第三人返还其获得的利息该利息数额如何确定。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同时符合该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的地位不同,案由不同,标的额不同,诉讼请求及利益归属的主体不同。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是否为关联交易及该交易是否具有违法性并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四十六条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有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计划和投资计划、方案,审议批准、制订公司的预算、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等。曹长利、徐淑勃及姚晓东三人虽然系原告与被告双方股东表决任命为第三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董事长、经理、监事等,上述人员又作为被告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为高级管理人员,本案中被告通过其控股股东身份及与其高度混同的上述高级管理人员掌控第三人的经营管理权与第三人多年连续发生借贷关系且数额巨大。以上发生的借贷关系,显然属于关联交易,并且使第三人丧失了独立意志,该交易使第三人承担借款本金和高额利息债务负担。涉案借款都没有经过第三人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审议批准和决定,显然借贷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故该涉案借款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下从第三人获取的高额利息,被告是从出让第三人财产的价款29,000,000元中收取了借款本息,亦没有经过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审议批准和决定。本院认为因涉案借款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治理制度,第三人公司的经理只有经营管理权,而没有对投资及对外借贷负责的决策权。被告作为股东也是管理人员与第三人进行的借贷的关联交易,该借款收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获取的第三人的高额利息损害了第三人公司的利益。

三、被告承担向第三人返还其获得的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根据上述第二焦点,本院认为,投资借贷事件重大,应该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会议决议。多年来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的借贷行为而不加阻止,因此,被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予减轻。又因本院查明的有关被告收取的利息问题,根据山东旭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鲁旭会审字【2020】第2203号”枣庄通达新能源供应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最后一页中说明:第三人偿还被告借款情况在账簿凭证中未明晰表述,未确定其还款是偿还哪一笔借款,以及偿还金额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被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又因被告认可上述审计报告,原告依据该审计报告提出诉讼请求,综合本案案情及依据公平原则,考虑第三人使用了被告的大量资金,使第三人的资产保值增值,若全部退回利息,显然对被告有失公平,被告返还第三人利息本院将依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确定返还利息款6,742,585.15元。

被告与第三人自第三人成立以来至2019年(2017年停业)一直存在资金往来,特别是存在多次大量的资金借贷,利息在月息一分和二点一分之间(实际执行利息在月息一分和一点五分)。原因是第三人购买土地及经营用款,被告从第三人处获得巨额利息。但第三人向被告借款的举债行为皆未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研究决定,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是在明知该情况而利用其公司的控股地位和对第三人的掌控故意违反公司法规定发生借贷关系并从而获取高额利息。因此,该系列借贷行为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能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借贷合法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的述称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外,关于被告辩解的原告从第三人处有借款20万元的行为(原告开庭时陈述有证据证明不是个人借款,是为公司业务所用,其庭后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并未获利)没有经过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批准,所以被告同第三人的借贷也不需要经过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批准。该辩解恰恰证明了被告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返还第三人部分利息责任。

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枣庄通达新能源供应有限公司返还利息款计6,742,585.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26元,由原告项国华承担30,228元,由被告山东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58,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胜

人民陪审员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刘吉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亚茹

公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