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华诉张迎太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郡,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迎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选生,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家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家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家林。
原审被告:李家祥。
原审被告:李虎狮。
以上五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轶,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杨华因与被上诉人张迎太、原审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李家林、李家祥、李虎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张迎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源公司、李家祥、李家林归还张迎太借款本金10500万元及截止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1004.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欠张迎太利息8071万元),李虎狮、杨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鑫源公司、骏达公司、李家祥归还张迎太8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截止2017年2月13日欠利息448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鑫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迎太人民币2000万元;落款处盖有鑫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家林名章以及保证人李虎狮签名。同年1月5日,张迎太分四次通过转账等方式将2000万元转入鑫源公司及其指定人员账户。2012年1月13日,鑫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迎太人民币1000万元整。落款处盖有鑫源公司及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家林名章。同日,张迎太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1000万元转入鑫源公司账户。2012年7月13日,鑫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迎太人民币4000万元整,月息3.5分,落款处盖有鑫源公司章,保证人李虎狮签字。同年7月16日、7月30日张迎太分二次通过转账方式,将4000万元转入鑫源公司账户。2013年12月1日,鑫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迎太人民币7000万元整。落款处盖有鑫源公司章及李家祥和保证人李虎狮签字。同日,张迎太为甲方,鑫源公司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甲方同意出借给乙方人民币7000万元整;二、利率为月息3.5分,按月结息,逾期结息乙方应承担相当于本月利息的罚息;三、履约保证:乙方同意以乙方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个人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落款处,甲方张迎太签字;乙方鑫源公司盖章及李家祥和李虎狮签字。
2013年4月23日,鑫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迎太人民币2000万元整。落款处盖有鑫源公司及财务专用章和李家林章,李虎狮签字。同日,张迎太通过转账方式将2000万元转入鑫源公司账户。2013年5月3日,鑫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张迎太500万元。2013年7月3日,鑫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迎太人民币1000万元,月息6分,算头算尾,落款处盖有鑫源公司章。同日,张迎太通过转账方式将1000万元转入鑫源公司账户。2013年7月19日,鑫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迎太现金人民币1000万元整,月息6分,落款处盖有鑫源公司章及担保人李虎狮签字。同日,张迎太通过转账方式将1000万元转入鑫源公司账户。2013年12月1日,鑫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迎太现金人民币3500万元整。落款处鑫源公司盖章及借款人李家祥和保证人李虎狮的签字。同日,张迎太为甲方,鑫源公司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甲方同意出借给乙方人民币3500万元整;三、利率为月息6分,按月结息,逾期结息应承担相当于本月利息的罚息。四、履约保证,乙方同意以乙方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个人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落款处,甲方张迎太签字,乙方鑫源公司盖章,李家祥、李虎狮签字。2014年10月14日,鑫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迎太公司人民币8000万元整,落款处盖有鑫源公司印章,借款人李家祥签字。同日,迎太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将8000万元转入骏达公司账户。2017年1月12日,迎太公司作为转让方将该800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张迎太。
庭审中,张迎太明确,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若干规定,如被告方提出抗辩,对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利息要求返还的,利息计算应为:l、2012年1月4日借款2000万元,月息3分,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利息为1396万元;2、2012年1月13日借款1000万元,月息3分,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利息为689万元;3、2012年7月13日借款4000万元,月息3分,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利息为2028万元;4、2013年4月23日借款2000万元,月息3分,2013年5月3日还款500万元,计息11天,利息为22万元;剩余1500万元,自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利息为319.5万元;5、2013年7月3日借款1000万元,月息3分,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利息为152万元;6、2013年7月19日借款1000万元,月息3分,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利息为136万元。借款后被告共支付利息5161.5663万元,截止2013年12月1日,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应支付10500万元的利息计4742.5万元。计算为:已支付利息5161.5663万元减去截止2013年12月1日应付利息4742.5万元等于419.0663万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全部借款本金共计1050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每天为105000元,被告支付了39天的利息,即支付至2014年1月9日,被告应当从2014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105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上述张迎太对利息的调整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信用社进账单、银行卡取款业务、银行交易回单、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客户借记通知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晋民初22号民事判决如下:一、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迎太借款10500万元,并以该款项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李家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迎太借款8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3日欠原告利息4480万元),并以8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李家林、李家祥、李虎狮对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家林、李家祥、李虎狮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杨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与李家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对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9560元,由原告张迎太负担467007元,由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家林、李家祥、李虎狮、杨华负担540307元,由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李家林负担642246元。
杨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债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令李家祥对鑫源公司所欠张迎太借款105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并继而认定杨华应与李家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明确答复: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张迎太、一审被告鑫源公司、骏达公司、李家林、李家祥、李虎狮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张迎太于庭前会议时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撤回对上诉人杨华的起诉,杨华及其他原审被告均同意张迎太撤回针对杨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杨华因一审判令其对李家祥担保的10500万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张迎太提出撤回针对杨华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撤销一审判决涉及杨华的判项,对一审其余判决内容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杨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与李家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对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二、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迎太借款10500万元,并以该款项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李家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迎太借款8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3日欠原告利息4480万元),并以8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李家林、李家祥、李虎狮对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家林、李家祥、李虎狮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4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9560元,由张迎太负担467007元,由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家林、李家祥、李虎狮负担11825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6800元,减半收取283400元,由张迎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