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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申2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赖海宾,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新,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中路299号。

负责人:周必宁,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林师范学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中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卓华,院长。

再审申请人赖海宾因与被申请人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玉林师范学院(以下简称玉林师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9民终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赖海宾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已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终审裁定,该裁定认定“冯有光等人2016年3月15日向广西区党委第七巡视组书面反映被上诉人玉林师范学院不依规公正处理原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债务等问题,本案诉讼时效从2016年3月15日起中断,上诉人在2017年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玉林师院、劳动服务公司收到上述裁定后没有申请再审。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赖海宾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上述生效裁定相违背,是不合法的、无效的。(二)二审判决仅以赖海宾没有在2016年3月15日向广西区党委巡视组的书面反映材料中签名为由,认定赖海宾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是在2017年4月27日下午,玉州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赖海宾直到2017年1月17日起诉至法院,而且被告劳动服务公司、玉林师院不愿自动履行,并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判决被告胜诉,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和提起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之日(即2017年4月27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即2017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即使赖海宾没有在向广西区党委巡视组的书面反映材料上签名,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也没有超过。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还款计划》注明的还款时间,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月1日开始计算。从2006年起至2014年期间,玉林师院的职工因劳动服务公司没有偿还借款,相关债权人或债权人代表向玉林师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校纪工委、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等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并要求劳动服务公司、玉林师院还本付息、解决债务。2014年7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出具一份《信访事项转送单》,载明:“玉林师范学院市、县(市区)伍和平等人上访反映对法院判决不执行问题,请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在2014年7月15日发生中断。但是,赖海宾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主张了本案债权,故本案诉讼讼时效期间已经于2016年7月16日届满。赖海宾再审申请主张二审判决认定赖海宾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二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的终审裁定相悖而不合法。经审查,赖海宾因涉案纠纷于2017年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后赖海宾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以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中虽然认定“冯有光等人2016年3月15日向广西区党委第七巡视组书面反映被上诉人玉林师范学院不依规公正处理原玉林市教育学院劳动服务公司债务等问题,本案诉讼时效从2016年3月15日起中断,上诉人在2017年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是,涉案纠纷重审后,根据赖海宾没有在2016年3月15日向广西区党委第七巡视组的书面反映材料中签名和没有证据证实赖海宾授权其他人代表其反映问题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没有发生中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因此,赖海宾再审申请主张二审判决认定赖海宾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二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终审裁定相悖而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赖海宾再审申请还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之日(即2017年4月27日)起计算。经审查,本案债务属于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适用的是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故本案不适用上述第六条的规定。赖海宾再审申请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为由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届满,理由亦不成立。二审判决认定赖海宾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赖海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赖海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兰 曲

审 判 员  黄滔滔

审 判 员  黄文臻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肖知花

书 记 员  施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