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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李相伦律师,法猫律师优选入驻律师,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原告梁X波与被告苏X辉、苏X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X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伦,被告苏X辉,被告苏X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X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8日为28.8万元,本息合计为58.8万元);2.被告苏X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全部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苏X辉因个人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在2014年7月1日归还所有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付。2016年4月1日,被告苏X辉因没有按期偿还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7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同时,被告苏X明以保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并承诺为被告苏X辉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苏X辉在欠条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苏X辉均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原告认为,被告苏X辉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苏X明在欠条上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苏X辉拒不按约还本付息,己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X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权要求被告苏X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苏X辉辩称,2016年4月1日出具的欠条是原告跟被告是通过双方友好协商才达成一致的。“现本人同意在日期2016年7月1日前归还此笔借款,利息每月2%”其真实意思是在2016年7月1日前都不能归还此笔借款,以后才会产生每月2%的利息,因此在2016年7月1日之前的款项是根本没有利息的。被告在2012年7月28日所签的30万借据,当时双方根本也没有约定任何利息。关于担保人的问题。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约定借款的履行期满之日为2016年7月1日,至今已超过6个月,在这6个月期间原告未向担保人提出要求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另外,担保人“如到期不还我负责归还”,归还数额未作约定,只能看担保人的自身能力。担保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本来该借款一事就与担保人无关,是原告硬性强迫担保人签名的,担保人也是考虑到事情的某些因素,无可奈何签订的。担保人是企业一线工人,收入偏低,仅靠微薄工资来养家糊口维持生计,近期担保人还被发现患有较严重的疾病,被建议进行整个胆切除手术。以上几种原因,让他再作担保,那对他无疑是逼上绝路了。另外,本人患有严重疾病,这些疾病已严重危及生命,必须行肝移植手术治疗,本人的身体每况愈下。据此,原告要求主张利息,那对我无疑是雪上加霜,有违人道,本人请求贵院撤销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以保障法律赋予本人的生存权利。

被告苏X明辩称,1.依据被告苏X辉提供的证据,加上被告苏X辉的陈述,本借款的真实状况是被告苏X辉跟案外人梁X琴的借款,原告跟被告苏X辉之间不存在真实借款。现有证据表明案外人梁X琴并没有依法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则欠条不能成为合法的债权转让行为,故被告苏X辉跟原告签订的借条应认定无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假设法院认定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被告苏X明应承担担保责任,我方对利息计算也有异议。当时的借款除了转账28万元,另外2万元没有交付,而是作为利息扣减,因此借款本金是28万元。假设该案的借款关系成立,向案外人梁X琴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在借据及后2张借条最早显示利息是在2014.4.12。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到起诉之日的28.8万元,我方不予认可。3.在本借款即被告苏X辉向案外人梁X琴借款的事情上,被告苏X明仅仅是证明人。在另2张欠条上虽写着担保人,当时因原告梁X波与案外人梁X琴是兄妹关系,原告提出代为收取欠款时,被告苏X明才签下自己的名字,手写欠条中担保人的字眼均不是被告苏X明书写的,从内容上可以显示担保那栏跟欠条的借款内容均为同一人书写,且不是被告苏X明书写。4.我方认为就算法院要判决我方要承担担保责任,从合同文字“逾期不还,我负责归还”的真实意思来看,我方只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虽然2张欠条写着提供连带保证,不能说明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苏X辉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现本人向梁X琴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此据!”同日,案外人刘XX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6转账280000元到苏X辉中国工商银行62×××42的账号内。在本院对梁X琴进行询问时,梁X琴确认上述借款实际仅交付280000元,剩余20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并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苏X辉亦曾偿还过几期利息。2014年4月12日,苏X辉出具欠条一份给梁X波,内容为“我本人苏X辉身份证号731123XXXX向梁X波671007XXXX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笔借款中是梁X波在日期2012年7月28日通过委托刘XX农业银行账号62×××16汇入苏X辉工行62×××42人民币金额:贰拾捌万元正,现金贰万元正。现本人同意在日期2014年7月1日前归还此笔借款,利息每月3.5%。”苏X明作为担保人在上述欠条中提供担保,担保部分内容为“我本人身份证711211XXXX同意上述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如期不还,我负责归还。”梁X波、苏X辉、苏X明均确认欠条中所称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据、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梁X波与苏X辉之间没有真实的款项往来,但双方均确认有关借款

法庭

作者:法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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