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7日,渝中区法院公开宣判一起以“套路贷”形式进行敲诈勒索犯罪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案,对首要分子刘志强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对另一名重要成员王铜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其他四名组织成员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不等的刑罚,均并处罚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起,被告人刘志强、王铜合谋,由刘志强出资租赁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某大厦、渝中区袁家岗某饭店作为办公场所,在未经注册的情况下,成立“毅本商务小贷公司”及其“分部”从事高利放贷业务。二人陆续网罗和招揽被告人毕世强、孙铭青、郭正鑫、傅饶等社会闲散和刑满释放人员,在放贷、催款过程中,采用欺骗、威胁、恐吓、滋扰等手段,多次有组织地实施非法放贷讨债的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以刘志强为首、王铜为重要成员,毕世强、孙铭青、郭正鑫、傅饶等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为获取非法利益,刘志强、王铜伙同其他组织成员通常采取以下步骤迫使被害人陷入借贷圈套进而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第一步,对借款人的资产状况和家庭情况进行考察,精心选择征信有问题急需资金且有房产、车辆等固定资产的人作为借款对象;第二步,以“公司平账需要”为由诱骗借款人签订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阴阳借条(一份是借款人手写的正常借条,另一份是公司制作好的格式借条,上面写有虚高的借款金额、第一期约定10天的期限客户必须缴纳借条上金额的10%到30%,第二期约定在第22天还清借条上的所有欠款,逾期支付每天10%的违约金,同时还写明配偶、父母等家属情况)、收条、还款承诺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等合同;第三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虚高合同借款至借款人账户,形成资金走账流水后,马上以“保证金”“手续费”“服务费”等名义带借款人去银行将虚高的借款金额取现返还给被告人,使借款人实际到手的数额明显低于合同金额;第四步,在借款人失去还款能力后,以借款人违约为由采取威胁、恐吓、上门骚扰等手段催收借款,或将借款人带至其他公司转单平帐等方式侵占借款人财产。
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其中刘志强任负责人,负责提供资金、办公场所并制定放贷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收费标准,确定借款金额、放款与否及业务员领取提成的比例等;王铜为业务经理,主要负责与客户谈业务、套路借款人签订阴阳借条、走账、安排手下的人考察借款人、做资产状况调查等;毕世强、孙铭青、傅饶主要负责考察借款人、作资产状况调查、催收债务、追账;郭正鑫负责袁家岗“分部”的客户审核、安排追账等。根据约定,王铜、毕世强、孙铭青、郭正鑫、傅饶抽取每笔业务盈利的10%-30%作为提成。2017年5月至8月,该犯罪集团成员多次纠集在一起采取上述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邱建平、王舟洋、杨崇惠、叶丹、谭亚梅等人财物共计15.8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刘志强、王铜伙同毕世强、孙铭青、郭正鑫、傅饶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刘志强、王铜等人为实施犯罪而组成较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刘志强、王铜、毕世强当庭表示上诉,郭正鑫、傅饶当庭表示不上诉,孙铭青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法官释法
一、什么是“套路贷”犯罪?如何认定 “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
“套路贷”犯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签订“虚假、阴阳借款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帐”等方式“强立债权”、“虚增债务”,进而向被害人索要“虚高借款”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向被害人索“债”的过程中,还往往采取暴力、胁迫、“软暴力”、虚假诉讼等手段。凡是符合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本质特征的“借款”“房贷”“手机贷”“校园贷”“裸贷”等,都是“套路贷”犯罪。
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套路贷”犯罪符合恶势力特征的,应当认定为恶势力。其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有三名以上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
“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不仅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依法应当从严惩处。
二、为什么将本案认定为“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
本案中,被告人刘志强、王铜等人的行为符合“套路贷”犯罪的主要特征: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被告人刘志强、王铜等人对外以“毅本商务小贷公司”名义招揽业务,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行业规矩”“平帐需要”“保证金”等名目诱骗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并以个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上述合同,以制造个人民间借贷假象。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为了制造将全部借款交给被害人的假象,被告人刘志强等人通过走账的形式将“虚高借款”金额转入被害人的银行账户,制造与借款合同一致的银行流水。实际上,被害人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转入银行账户内的前述欠款。
3.恶意认定违约。被告人刘志强等人以设置各种违约条款、制造违约陷阱等方式故意使受害人不能依照合同还款,造成被害人违约。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时,被告人刘志强等人还介绍其他贷款公司或个人与被害人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予以“平账”,进一步垒高借款金额,通过不断“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垒高借款金额。
5.软硬兼施强行索债。在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刘志强、王铜纠集其他成员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采取恐吓、威胁、跟踪、滋扰等软暴力手段索取“债务”。
本案中,被告人刘志强、王铜等人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该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在多次共同故意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取恐吓、威胁、跟踪、滋扰等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债务”,非法侵占他人合法财产,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符合恶势力特征,依法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三、本案定罪量刑的主要考虑
本案被告人刘志强、王铜、毕世强、孙铭青、郭正鑫、傅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志强、王铜等人为实施犯罪而组成较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被告人刘志强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王铜、毕世强、孙铭青、郭正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傅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毕世强、郭正鑫、孙铭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傅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傅饶规劝同案犯投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铜、孙铭青、郭正鑫、傅饶归案后有部分退赃行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傅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毕世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志强、王铜等人八年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