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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专业头条:柯锡豪民事借贷纠纷,原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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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桩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通过追加共同被告得以查封共同被告的巨额资产,而共同被告方却指,这是原被告双方通过虚假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意图使法院作出不利于报案人的判决。前海法院的判决书显示,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得以追加共同被告的《承诺书》也是先有印章签名、后有打印文字。因此前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去年12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但在此案终审后,又有类似的多起案件起诉,均在前海法院立案。

这起案件背后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近日,南方+收到一封来自金安轩公司的投诉信显示,自2016年2月至今,深圳市金安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轩公司)连续成为前海法院受理的多位原告诉蔡镇尤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共同被告,起因是由蔡镇尤、蔡汉忠父子伪造金安轩公司为蔡镇尤个人债务担保的《承诺书》,并将该伪造的证据展示给原告,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债务人蔡镇尤的同时,将金安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且申请法院保全查封了金安轩公司的土地等数亿元的巨额财产,造成金安轩公司土地长时间无法开发的严重后果,导致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多起借款纠纷,意图却是查封“共同被告”的土地?

金安轩公司称,2016年年初,前海法院受理陈城敏诉蔡镇尤借款1750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金安轩公司及其母公司被列为被告。陈城敏主张蔡镇尤归还借款本金1750万元并要求金安轩公司及其母公司中洲益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前海法院的判决书显示,原告陈城敏称,金安轩公司曾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蔡镇尤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承诺书》期间,中洲益公司是金安轩公司的唯一股东,存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中洲益公司应对金安轩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金安轩公司却表示,《承诺书》是蔡镇尤为诉讼临时伪造的,其目的是借原告起诉,查封金安轩公司名下的土地。

前海法院的判决书中引用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显示,该《承诺书》签名及公章印文为同时形成在先、具体内容印刷体文字形成在后。《承诺书》内容印刷体文字及落款处“蔡汉忠”签名字迹、“深圳市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均不是其标称时间“2015年1月1日”形成;其中内容印刷体文字形成于2015年4月前后,落款处“蔡汉忠”签名字迹、“深圳市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形成于2014年11月前后。

经过审理,前海法院的判决表示,陈城敏与蔡镇尤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去年12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为此,金安轩公司还向深圳市公安局报案,表示蔡镇尤、蔡汉忠、陈城敏等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证据,意图使法院做出不利于报案人的判决,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前海法院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发函也表示,郑妙娟、金安轩公司、中洲益公司认为蔡镇尤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将上述主体认为的涉嫌犯罪证据移送。

本案郑妙娟的代理律师表示,在陈城敏一案后,又出现了2个被告以相同的方式起诉的案件,目前还在审理之中,包括2017年1月11日,柯锡豪诉蔡镇尤民间借贷案件;2017年3月,陈晓祥诉蔡镇尤民间借贷纠纷案,均在前海法院立案。

至于为何有此类借款纠纷案件要追加金安轩公司为共同被告?该公司表示,公司名下主要财产为罗湖区的一块土地,公司的经营业务为开发该土地。由于陈城敏虚假诉讼查封行为,导致该公司无法对该土地进行开发,每月各类经营性支出高达十几万元,应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也多达320余万。同时,由于土地不能按期开发,已被国土部门列为闲置土地。该公司被国土部门勒令缴纳高达数千万元的土地闲置及罚款费,且土地至今没有解封,面临土地因逾期开发而被国土部门随时收回的巨大风险。

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毛鹏表示,对虚假诉讼而言,必须要举证原告捏造了事实和证据,现实中虚假诉讼罪大多数是一方承认之后才能证明虚假诉讼。对民事案件而言,法院只能判定没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发生,但不能否定这个事一定不存在;对刑事案件而言必须要举证原告捏造了事实和证据,举证借贷关系不存在才构成虚假诉讼罪。

本案郑妙娟的代理律师也表示,涉嫌虚假诉讼罪必须要举证原告捏造了事实和证据,如涉嫌虚假诉讼罪举证困难,他们会以当事人涉嫌诉讼诈骗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向公安机关报案。

通过诉讼清算股权

上述案件诉讼的背后,是蔡镇尤与郑妙娟关于股权的争议。此外,就股权争议蔡镇尤还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编号为(2016)粤03民初658号的诉讼,要求对股权进行清算。商事主体查询信息显示,中洲益公司和金安轩公司的股权均因该案冻结。目前该案还在审理当中。

对于双方的股权争议,前海法院判决书显示:陈城敏称,虽然蔡镇尤基于向郑妙娟借款的需要,将其实际拥有中洲益公司50%股权以股权让与担保的形式变更登记至被告郑妙娟名下,但股权让与担保并非法定的担保形式,不能发生担保物权或物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蔡镇尤仍为中洲益公司50%股权的实际权利人,郑妙娟应该在代持股权范围内对蔡镇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妙娟称,蔡镇尤对郑妙娟持有中洲益公司50%的股权存在异议,但该异议只发生在蔡镇尤与郑妙娟之间,与陈城敏无关。

郑妙娟表示,她以前和蔡镇尤有过项目合作,蔡镇尤和赵耿毫把股权转让给她,是因为她向蔡镇尤出借了8000多万,向赵耿毫出借了6000余万,之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毛鹏表示,股权让与担保协议是否有效要看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一般情况下应为有效。股权让与担保协议约定清楚是担保,相当于一种典当。本案郑妙娟的代理律师也表示,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股权让与担保一般有效。如果一方要求还钱,另一方不归还股权,可以向法院提起履行合同约定的诉讼,如无还款能力,可提出要求清算股权的诉讼。

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分析及其应对思考》中,提出在某判例中法院认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权实现担保的,属于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特殊担保类型,其能够弥补典型担保和其他非典型担保方式之缺陷,为股权质押方式之有益补充;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合法有效;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债务的,不能以股权转让无效为由要求返还股权。

链接

前海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的记录显示:

2013年4月,深圳市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作价入股的方式将宗地号H302-0082的土地转移给了深圳市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为金安置业公司的独资股东。

2013年10月12日,蔡镇尤与赵耿毫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蔡镇尤委托赵耿毫代为持有深圳市中冠酒业有限公司50%的股权。 2013年11月15日,深圳市中冠酒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中洲益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从陈敬晓持股90%、陆涛持股10%变更为赵耿毫持股50%、深圳市中冠嘉洲实业有限公司持股50%。

后来,深圳市物资集团公司将其持有金安置业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了中洲益公司,并于2014年1月6日进行了股东的工商信息变更登记,中洲益公司至此成为金安置业公司的独资股东。

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金安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蔡汉忠担任。蔡汉忠是蔡镇尤的父亲,并保管金安置业公司的公章。

2014年01月14日中洲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从陈敬晓变更为蔡汉忠。

2015年2月28日,赵耿毫与郑妙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赵耿毫将其代持的中洲益公司50%股权转让给郑妙娟。同日,案外人赵耿毫名下中洲益公司50%股权变更登记至郑妙娟名下。

2015年4月14日中洲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又进行了变更,从蔡汉忠变更为陈敬晓。

2015年4月30日,赵耿毫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郑妙娟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郑妙娟返还蔡镇尤实际拥有的中洲益公司50%的股权并过户至其名下。2015年12月31日,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驳回了赵耿毫的上述仲裁请求。

2015年4月16日,金安置业公司登报声明公章遗失作废。2015年5月7日,金安置业公司更名为深圳市金安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在合同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更名后,2015年5月12日金安轩公司申请刻制了公章。

【记者】陈熊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