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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专业信息:借贷纠纷被告法庭陈述词,如何举证借贷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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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都是做对外放贷生意的,平常急需资金时双方之间互有拆借,双方资金往来一般为:相互拆借款项、平台使用费、代收款,平台使用费是指被告使用原告公司名义对外放贷的手续费,多为小额。原告偶尔会帮助被告追讨借款并收取一定手续费,但代收款一定会有相应的书面材料。2014年11月18日,被告因向案外人潘佩君放贷急需资金,向原告拆借184000元,原告因当天卡中存款不够便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3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将剩余54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曹咪琴的银行账户,因双方当时关系较好,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此前,原告也曾分两次向被告拆借共150000元,原告要求相互抵销部分借款,但被告不同意并要求原告写了150000元借款的说明,声称各自的借款分开处理,后就该笔150000元借款向法院起诉。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借款184000元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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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曹建成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相互介绍业务的合作关系,共同从事资金放贷生意。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大多是:代收款、单方借款、手续费,被告因资金较为充裕从未向原告借过钱,而原告帮被告追讨借款也会向被告收取手续费,并因资金不足而向被告借款。2.2014年11月18日潘佩君向我借款250000元是事实,但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述被告急需用钱而向原告借款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被告的宁波银行账户尚有存款370000元多(不计入原告当天汇入的130000元),被告根本不存在资金不足的问题。3.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所涉的184000元是原告向被告归还的借款、代收款,故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银行流水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184000元,借款关系已生效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84000元,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相互拆借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拆解的事实,事实上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借款协议签订照片三份,拟证明潘佩君向被告借款及现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模糊无法辨认,但原告所述潘佩君向被告借款是事实,该次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陈某陈述:2014年11月中旬的时候,被告的客户向他借钱,他没有足够的钱,向原告借款184000元,后来好像原告在宁波银行向被告转账184000元。刘某陈述:2014年11月中旬,在公司的办公室,当时曹总和周总在那里谈事情,我听说曹总要放贷给客户250000元,当时曹总好像钱不够就问周总借180000,后来他们就出去了。 经质证,原告认为二位证人说的都是事实,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4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其认为二位证人陈述都不是事实,且二位证人均在原告公司工作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其一,从证人的身份来看,证人陈某至今仍在原告所办公司工作,被告刘某也曾在原告公司工作,二位证人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二,从证人陈述的内容上看,二人对于借款的具体时间描述均模糊不清,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经过也并未全程参与。综上,本院认为二名证人的证言虽能一定程度反映原、被告于2014年11月中旬存在经济往来,但不能单独、准确、真实地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 被告曹建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来往非常频繁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借款协议复印件二份、说明复印件一份、(2015)甬海商初字第1116、1117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向宋淑容放贷100000元,后经原告追讨后扣除手续费并将剩余追讨款给被告,表明双方曾存在代收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证据:被告在宁波银行浙东支行开户情况以及各个账户在2014年10月至12月间的银行流水清单。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13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曹咪琴汇款54000元。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审查确认如下: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因向案外人潘佩君放贷资金不足向其借款184000元,并先后于2014年11月18日、19日向被告支付130000元、54000元,因双方关系当时尚好故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辩称该184000元系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代收款,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案外人潘佩君向被告借款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本院分析:其一,依本院调取的被告宁波银行账户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存、取款明细来看,在原告未汇入130000元之前,被告账户余额已有374547.12元,而潘佩君借款需求为250000元,这显然与原告诉称的原告因放贷资金不足借款动机相矛盾。其二,原、被告从事资金放贷生意多年,业务多有交叉,资金往来较为频繁。从双方银行往来明细中可见,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款项已超过440000元。而原告对于借款中出具借条的意识应高于常人,即使当天因故而未出具,也可在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要求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款的说明时,同样地要求被告也出具184000元的借条或其他书面材料,而原告“关系还好,还要再继续合作”、“还不到写借条的时候”的陈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予认定。

争议焦点

当事人无借贷合意证据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当事人无借贷合意证据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此种举证责任分配不仅要求原告提供初步证据使诉讼得以继续,还需要其对案件事实承担相应的说服责任。而被告对其抗辩主张证明标准需要证明其抗辩理由或原告主张事实不存在,此时原告应当就借贷合意进一步充分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相关法律知识:

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包括哪些情形?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